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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考点串讲(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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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杜新丽 教授 2005-0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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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名师讲座■ 本章将除国际贸易之外的其他国际经济法领域放在一起,包含知识产权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税法。但是国际金融法一直没有出过题目,所以不必下功夫研读。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 “ 巴黎公约 ” ) “ 巴黎公约 ” 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所保护的工业产权范围。 “ 巴黎公约 ” 保护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需要注意的是, “ 巴黎公约 ” 将工业产权的适用范围作广义解释,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 “ 巴黎公约 ” 的首要原则。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1)公约缔约国的国民;(2)在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非缔约国国民;(3)在一个缔约国设有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 3.优先权原则。 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不适用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 4.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5.对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特别规定)。 “ 巴黎公约 ” 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同时也是成员国最为广泛、对其他世界性和地区性工业产权公约影响最大的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公约。它规定了各成员国在制定本国工业产权法时应遵守的最低规则。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 “ 伯尔尼公约 ” ) “ 伯尔尼公约 ” 是版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国际条约,也是至今影响最大的版权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10月15日,对我国正式生效。 1.明确了 “ 文学和艺术作品 ” 的含义及公约的保护范围。 2.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 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 3.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包括:(1)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此称为 “ 作者国籍标准 ” 或者 “ 人身标准 ” 。(2)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此称为 “ 作品国籍标准 ” 或者 “ 地理标准 ” 。 4.自动保护原则。 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和行使该国国民所享有的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作者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享有版权,不需向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或履行任何手续。 5.版权独立原则。 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和行使该国国民的版权以及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不依赖于作品来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即作品在来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6.赋予作者以人身权和经济权利。 7.保护期。 例题,2003年司法考试试卷一第67题:假设甲国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乙国为非成员国。依该公约的规定,下列哪些作品可以享有国民待遇? A.甲国公民在甲国和乙国同时出版的文学作品。 B.乙国公民首先在甲国出版的文学作品。 C.在甲国有住所的乙国公民的文学作品。 D.乙国公民在乙国发表的文学作品。 答案应是A.B.C。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普遍义务和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它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但已在 “ 巴黎公约 ” 、 “ 伯尔尼公约 ” 、 “ 罗马公约 ” 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2)最惠国待遇。 2.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了特殊制度,该制度包含两个方面:(1)将 “ 巴黎公约 ”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2)将相对保护改变为绝对保护,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还应比照适用于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例如,和 “ 巴黎公约 ” 相比, “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与在哪些方面提高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A.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 B.规定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可以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 C.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D.规定对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答案应是 B和C。 3.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 (1)版权及相关权利。TRLPS对 “ 伯尔尼公约 ” 的两点补充:①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确定为版权保护的对象;②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与 “ 罗马公约 ” 和 “ 伯尔尼公约 ” 相比,在两个方面提高了对版权相关权利的保护水平。①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②将 “ 伯尔尼公约 ” 关于追溯力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这就是说,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来说,TRIPS对其生效之前已经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只要该表演和录音制品在其来源国仍受保护,该国就有保护这些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义务。 (2)商标。①TRIPS第一次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任何标记或任何标记的组合,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应能构成商标。②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 巴黎公约 ”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可以适用于服务标记。第二、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③关于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期,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其期限不得少于7年。④在商标的转让问题上,协定允许商标权人自行决定是否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3)地理标志。根据TRIPS,各成员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将地理标志做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使用或作为商标注册。TRIPS特别强调对酒类商品的地理标志采用法律手段给予保护。 (4)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方可以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5)专利。①不能获得专利的两种发明: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动植物新品种。②除了两种例外,一切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可能获得专利。③在专利权内容方面,增加了专利进口权、提供销售权。④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①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TRIPS将保护对象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②将《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8年的保护期延长为10年。③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④对善意侵权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规定善意侵权人在收到该布图设计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此现有存货或定单继续实施其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 (7)对未泄露的信息的保护。根据TRIPS,未披露的信息要得到保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信息是秘密的;第二、该信息因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第三、合法控制信息的人为了保守该信息的秘密性,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成员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负效应的许可行为或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或控制此类行为。 4.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 (1)成员方应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措施在国内立法中生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3)司法当局的临时措施。(4)边境措施。(5)刑事措施。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版权盗印案件,成员国可予以刑事处罚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处罚措施可包括:监禁、罚金、扣押、没收、销毁等。 (四)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1.许可证协议有如下特征:(1)许可证协议的主体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处不同国家。(2)许可证协议的客体需作跨越国境的移动。(3)许可证协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地域性。(4)许可证协议内容复杂。(5)许可证协议是有偿合同。 2.根据许可证协议可使用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可将其分为五种:(1)独占许可证协议;(2)排他许可证协议;(3)普通许可证协议;(4)交叉许可证协议;(5)分许可证协议。 二、国际投资法 (一)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及其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私人跨国直接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律规范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1)调整私人投资关系。(2)调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调整私人间接的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目前,世界性多边条约中专门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条约有两个: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前者旨在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便利,后者则通过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这两个多边投资公约对缔约国成员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此外,在世贸组织的法律体系内,有关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两个WTO协定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自由化。 (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1.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含义。 海外投资保证也称 “ 海外投资保险 ” ,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私人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投保后,当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到损失时,由国内投资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该制度旨在鼓励本国的投资者向境外进行投资。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 该制度的性质是政府保证。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政府授权的公营公司承保的,是政府向自己国家的国民或法人进行的海外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而不是为了营利。 3.保险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所保证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买卖即证券投资。 4.承保风险的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包括:国有化和征用险、外汇险和战争险,不包括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包括自然风险。 5.承保人的代位求偿权。 承保人(政府)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等,承保人可以依据这些权利向投资东道国求偿。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该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订立,1988年4月12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4月30日交存加入书,同日起对我国生效。依照该公约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1.机构承保下列四种风险: (1)货币汇兑险。(2)征收和类似措施险。(3)政府违约险。(4)战争和内乱险。 例如,2004年试卷一第77题: 甲乙两国均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的缔约国。A公司是甲国投资者在乙国依乙国法设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乙国政府对A公司采取了征收措施。根据前述两公约,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遵循一定的程序,A公司有资格事先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申请投保征收或类似措施险。 B.如甲国投资者、A公司和乙国政府同意,A公司可以请求 “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 解决该争端。 C.甲国投资者本人不可以请求 “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 解决该争端。 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向投保人赔付后,可以向甲国政府代位求偿。 答案应是A和B。 2.合格的投资。 机构承保的投资限于新的投资。所谓新的投资是指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此外,投资的东道国必须合格。机构只对向发展中国家境内所作的投资予以担保。 3.合格的投资者。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1)自然人。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某个会员国的国民。(2)法人。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国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会员国必须不是东道国。对于法人来说,公约即兼采了成立地(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的复合标准,若不符合这一标准,采取资本控制标准,即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民所拥有,该法人才能成为合格的投资者。(3)不限于私营。 4.担保合同与代位。 例如,2003年司法考试试卷一第28题: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承保的 “ 违约险 ” 中的 “ 约 ” 是指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种? A.东道国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契约。 B.东道国公司与外国投资者所属国政府签订的契约。 C.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契约。 D.东道国政府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签订的契约。 答案应是C。 (四)《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 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通过,1966年10月4日生效。公约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成立 “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 (ICSID),国际中心只解决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不涉及内外投资者之间的商事争议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 1.中心的管辖权。 国际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1)关于主体要件,公约规定必须一方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其他缔约国国民。(2)客体要件 —— 争议的性质。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的争议;争议必须是法律争议。(3)主观因素 —— 当事人同意。这一要件表明,中心管辖是自愿而非强制的。一个国家批准公约不等于同意所有具体争议都接受中心管辖,而只是同意接受中心管辖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各方同意,是中心管辖的基石。在中心管辖三个要件中起决定性作用。 2.中心仲裁与东道国当地救济的关系。 公约明确承认东道国有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权利,如果东道国在相互同意中提出这种要求,投资者就必须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能提请中心仲裁。 3.中心仲裁对各国法院管辖权的排斥。 对当事人而言,一旦同意中心仲裁,双方应保证他们将充分利用中心的便利,不把该争端提交各缔约国国内法院管辖。对于国内法院来说,则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中心仲裁的自治性与排他性的行为,即:当缔约国法院知道某项诉讼存在中心管辖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停止诉讼,并指引当事人到中心寻求解决办法。这就是所谓的 “ 回避规则 ” 。这一 “ 回避规则 ” 是履行公约所必不可少的。 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每一缔约国都负有承认和执行中心仲裁裁决的义务。(2)每一缔约国都应把裁决视为本国法院最终判决一样加以承认与执行,不得对裁决进行审查和拒绝承认与执行。(3)执行的具体程序上适用执行国的国内法律。 三、国际税法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根据属人原则确立的管辖权,它是指一国对其本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有住所标准、居所标准、住所和居所相结合的标准、国籍标准、意向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有以下标准: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控制选举权标准、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依据属地原则确定的管辖权。它是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 (二)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 居住国基于一定条件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时,可在国内法上采取以下办法解决国际重复征收问题。1.免税法。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所得,应允许从其应税所得(跨国所得)中扣除,免予征税。免税法有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具体形式。免税法的实质是居住国对居民的境外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等于承认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独占,使居住国财政收入减少。因此,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免税法不是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最佳办法。2.扣除法。扣除法是指居住国对居民纳税人征税时,允许从应税所得(跨国所得)额中扣除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其余额适用居住国所得税税率。3.抵免法。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额内,用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抵免就其世界范围内的跨国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税额的一部分。从各国税法实践来看,抵免法是常用办法。但在采用抵免法时,大多数国家都以互惠为前提条件。 (三)国际逃税与避税及其防止 1.国际逃税和避税的方式。 在各种国际逃避税方式中,引起各国普遍重视的主要有二类:一是通过内部交易逃避税;二是利用国际避税地逃避税。 2.国际逃税与避税的防止。 各国税法中的反逃避税措施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内部交易,通过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和费用逃税避税的行为,确定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标准。这些原则主要有正常交易原则和总利润原则。(2)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避税地逃避税收,延伸和扩大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并就跨国纳税人在这方面的义务作出具体规定。 (四)国际税收协定 目前,比较有影响的国际税收协定有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经合组织范本全称是《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与经合组织范本有同样广泛影响的是联合国范本,其全称是《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该范本于1979年由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制定并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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