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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知识点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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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隋彭生 教授 200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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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讲座■

(续第44期)

(三)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的执行和相应责任

《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 “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合伙人之一的行为,具有表见代表的效果。

2.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3.退伙

(1)合伙人退伙,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可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允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3)合伙退伙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返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四)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 “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五)个人合伙的终止

个人合伙终止,要对债权、债务以及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理。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练习指导

2-14

张甲欲开一饭店,便与高级厨师李乙商量,欲请李乙加盟。并说: “ 你无须投资,店面、餐具和资金由我负责,你只负责炒菜就行,利润三七分成。我得七,你得三。 ” 李乙答应。第一年饭店获利颇丰,按三七分成,张甲获利21万元,李乙获利9万元。第二年饭店出现中毒事件,顾客索赔70万元。问:顾客应向谁索赔?

A.只能向张甲索赔

B.应首先向张甲索赔,不足部分才能向李乙索赔

C.应向张甲索赔49万元,向李乙索赔21万元

D.可向张甲、李乙共同索赔70万元

解析:应当选择D项。 “ 民通意见 ” 第46条规定: “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 李乙是以技术性劳务出资,是合伙人之一。

2-15

甲、乙、丙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因生意好,甲想让其弟丁参加合伙,乙同意,但丙反对。甲以多数人同意为由安排丁参与经营。后合伙经营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万元损失。四人为该5万元损失分担问题诉至法院。本案应如何处理?

A.由甲、乙、丁分担5万元

B.由甲、乙、丙、丁分担5万元

C.由甲、乙、丙分担5万元

D.由甲、乙、丙承担大部分,丁承担小部分

解析:应当选择C。因为丁的入伙无效。

2-16

甲、乙、丙各出资5万元合伙开办一家餐馆,经营期间,丙提出退伙,甲、乙同意,三方约定丙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B.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丙退伙后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D.丙退伙后仍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原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解析:应当选择B。

2-17

赵某与钱某口头协议,在闹市区租门面房合伙经营服装店。不久,房主孙某同意将门面房折价2万元加入合伙,但不参与经营,只每半年收取经营收益的10%。后赵某独资决定进了一批童装,销售情况不佳,童装厂催款。问: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赵、钱、孙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故须连带承担还款义务

B.孙某没有参加合伙的经营,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不承担还款义务

C.赵某一人执行合伙事务,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行为后果由赵某一人承担

D.孙某入伙虽无效,但仍应依其所得收益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应当选择A项。(1)孙某约定收取的不是租金,而是合伙的利润。(2)是否亲自参加合伙经营,不是成为合伙人的必要条件。(3)一人执行合伙事务,不能只是一人承担责任,否则有碍交易安全。(4)如入伙无效,就不能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部分 法 人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法人的成立条件

出题角度:法人的独立责任。

(二)企业法人经营范围

出题角度: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的效力。

(三)法人的终止

出题角度:清算的必要性和清算组的地位。

(四)法人的登记公示

出题角度: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实际不一致时,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法人的概念

民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法人之为 “ 人 ” ,源于法律制度的创造,不同于自然人归于造化之功。

(二)法人的分类

法人按照我国的分类方法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或流通活动的法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虽然是企业,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组织。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都是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与其他主体身份平等,适用民法规定。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为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特定事业而成立的法人,如大学、出版社、报社、科研机构等。

4.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以实现会员共同意愿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学会、商会、协会等。

(三)法人的成立

1.成立条件

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具有相同的权利能力,无论贵贱、男女,因此,自然人均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而团体或组织,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被赋予权利能力,才是法人。《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因此,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依法成立

自然人经出生(事件)而具有权利能力,无需任何人意思、行为的介入。 而法人是根据人的意思而设立,需要完成法律要求的设立行为,才被赋予权利能力,如设立公司(企业法人的一种组织形态),需要按照《公司法》完成订立章程、出资、登记等一系列行为,还要受最低注册资本额等限制。

(2)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是 “ 人 ” ,因此需要有自己的名称、场所,以对外从事活动。

作为一个 “ 人 ” ,法人还必须具有一套健全的意思形成、对外表示、内部贯彻及监督的机构,否则不能成其为 “ 人 ” 。例如,在公司中,股东大会是法人的意思形成机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是代表机构;董事会贯彻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执行机构;而监事会监督公司事务的执行,是监督机构。

(3)必要财产和独立责任

团体要被赋予权利能力,需要能独立承担责任。如合伙组织,由于并不独立承担责任,故并未脱离设立人的人格,因此不是民事主体。

法人要独立承担责任,就需要有必要的财产。法人的财产来自设立人的出资,但设立人一旦出资完成,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就转归法人所有,而不是设立人的独立财产或者共有财产。

2.法人成立方式

《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 “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法人的成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成立,适用于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即只有在法定登记机关取得法人登记后,该企业、社会团体才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命令成立,适用于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即一旦取得有权机关的设立命令或许可,就取得法人资格,而无需登记。

(四)企业法人

1.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企业法人要受经营范围的限制。《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 。注意:根据 “ 合同法解释(一) ” 第10条规定: “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因此,并非一切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都无效。

2.企业法人的变更

(1)概念

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成立后,其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化的事实。法人的合并与分立,也是一种变更。《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规定: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 。

(2)合并、分立

企业法人的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转变成一个法人的行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比如,甲乙合并成丙,甲乙不复存在,此为新设合并。再如,甲吸收了乙,乙不复存在,此为吸收合并。

企业法人的分立,是一个企业法人分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行为。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如:彻底分解原法人甲,成立乙、丙两个新的法人,为新设分立。保留原法人甲,但分解其部分资产成立一个新法人乙,为存续分立。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具体说:

①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

②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连带享有和承担。然而,分立的各方,可以在内部约定各自分享的债权或分担的债务的份额,但他们不得以内部约定的份额对抗债的关系的另一方,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

3.企业法人的终止

(1)概念

企业法人的终止,即法人的人格(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的终止,需要经历解散(或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清算、注销登记三个阶段,以注销登记的时间为法人终止的时间。

(2)法人终止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撤销企业法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一般发生在企业法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的情形。

自行解散一般发生三种情形:第一,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二,法人的意思机构如股东会,决议解散法人;第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

(3)企业法人的清算

无论因为何种原因,要使法人资格终止,都必须事先对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清算是使法人资格终止的必要程序。

①清算组的组成

清算要由专门的机关(清算组)进行。

在自行解散的情形,清算组由法人的意思机构(如股东大会)选任或担任,如根据《公司法》第191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在企业法人被撤销的情形,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出资人、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在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应当由法院组织出资人、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②清算组的职责

清算期间,企业法人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由清算组织作为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清理债权债务。具体而言,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法人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法人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法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 “ 民通意见 ” 第60条第3款规定: “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 。对此,应理解为,清算组织只能以清算中的法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表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原告或被告仍然应列清算中的法人,因为清算中法人的人格并未消灭。

4.企业法人的登记

(1)企业法人登记的意义

企业法人登记,是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登记在册,对社会进行公示的制度。通过登记公示法人的重要信息,有助于降低信用成本,保护交易安全。

(2)登记的类型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3)登记的效力

企业法人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企业法人的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效果,必须在完成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法人清算完结,此时法人人格(权利能力)并不消灭,只有在完成注销登记后,法人的权利能力才消灭,即法人终止。再如,法人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倘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而第三人不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的事实,其信赖应受保护,故被代表的公司不得以原法定代表人现无代表权为由主张行为无效。

三、练习指导

3-1

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现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应当选择C项。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其无主体资格,其行为的责任要由法人来承担,即由四海公司承担。应注意的是:因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即不是 “ 人 ” ,故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两个以上的主体,才可能发生连带责任。

3-2

甲公司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在分立过程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丁、戊、己、庚的债务达成协议。乙公司承担丁、戊的债务,丙公司承担己、庚的债务。后因丙公司无力承担己、庚的债务而发生纠纷。问: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效力如何?

A.协议无效

B.该协议有效

C.该协议可撤销该

D.该协议效力未定

解析:应当选择B项。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分立后对外承担连带债务。现乙和丙对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因合同相对性,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即该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债务人相互间对债务承担的比例进行分配,属意思自治范畴,并无不可。

3-3

某市国有投资部门出资51%,其它34名股东共同出资49%组建红星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国有投资部门作出了撤销公司张某董事长职务的决定,并通知了各股东,但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张某应股东李某所求,以红星公司的名义为李某个人提供了50万元的担保。后因李某的债权人向红星公司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纠纷。问:下列有关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A.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张某仍是公司董事长

B.从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张某不再是公司董事长

C.本案担保因张某被撤董事长职务而无效

D.张某提供担保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解析:应当选择AD项。(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属应当登记的事项,其变更应当以登记为准,因此应当选择A项,排除B项。另外,一个股东作出的撤销董事长职务的决定并不发生效力。(2)应当排除C项,张某在被撤销董事长职务后,在变更登记前,对外仍然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是有权代表,如无其他瑕疵,是有效的。(3)《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 “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本案中,张某提供担保行为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四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出题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

(二)法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出题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

(三)撤销权

出题角度:撤销权、变更权的消灭事由。

(四)无效、撤销后的财产后果

出题角度:

1.因过失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一方须承担缔约过错的赔偿责任。

2.返还财产的责任。

(五)条件的不正当成就与不成就

出题角度:判断在条件不正当成就与不成就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1.二者关系

法律行为的效果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这种效果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的,而不是由法律强加的,因此法律行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

2.意思表示的定义和方式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将意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并将其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藏之与心,不能发生效力。

对意思的表示,可以用明示的方式,如语言、文字,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所谓默示的方式,是指经过一定行为间接表示内心意思的方式,默示的方式不光有作为的方式,还有不作为(沉默)的方式。

我国法律承认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不过对不作为(沉默)方式有一定的限制。 “ 民通意见 ” 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3.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并非都只包含一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其赖以成立的意思表示的数量,而划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单方行为,是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行为,如:遗嘱、免除债务、放弃所有权、放弃遗赠、代理权授予、效力未定行为的追认、单方解除合同等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结婚、协议离婚等。多方行为如订立合伙合同、公司章程等。其中,双方行为最为常见。

双方行为是合同行为,《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三)法律行为的实质条件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法律行为不合乎这些条件,将导致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等后果。

1.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直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因此要求表意人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基于此,与法律行为制度相适应,民法上发展出行为能力制度,即根据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将其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据此判断其行为的效力: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除纯获利益者之外,为无效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超出行为能力实施的行为原则上效力未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实施任何合法的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

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而发生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效果,因此要求意思表示真实。所谓真实,是指外在表示的意思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相一致。否则,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一般可撤销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以阻止法律行为发生并非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错误导致,如发生重大误解;也有的是在不自由的状态下做出,如被欺诈、被胁迫等。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的法律,仅指强制性规定,因为任意性规定,如合同法上的诸多规定,奉行 “ 约定大于法定 ” 的规则,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斥任意性规定的适用。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四)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因此,法律行为原则上形式自由,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五)无效的法律行为

1.无效的法律意义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不符合法律强制要求而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行为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这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不同,后者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有效。

无效行为的无效性质具有必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均应确认其无效。这与可撤销的行为不同,对于可撤销的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才予以撤销。

2.无效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法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由于对有些情形的规定并不合理,并与《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有相当大的冲突,因此,考生应综合二者的规定来复习。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行为

对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行为,法律区分实施者为无行为能力者还是限制行为能力者,作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行为无效,例外为有效。对于后者,原则上行为效力未定而待追认,例外为有效。

“ 民通意见 ” 第6条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此之外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 “ 民通意见 ” 第67条规定: “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 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的行为,原则上效力未定而尚有待追认,而非确定地有效。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只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合同。注意: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行为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成立的行为,合谋的行为人是共同的故意,恶意串通旨在谋取非法利益,因此使之无效。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是指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是非法的。例如,订立假的买卖合同,目的是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等。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故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虽非故意,但行为的结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无效。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只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才是确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行为效力的依据。

(7)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确立的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人身安全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安乐死之禁止也是出于这一理由),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权利。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以免责条款的方式事先约定免除这种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对于财产权,不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免除一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会给一方当事人提供滥用权利的机会。

(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1.可撤销法律行为概述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虽经成立,但因意思表示并非真意,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消灭其效力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

(1)重大误解

“ 民通意见 ” 第71条规定: “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 。

(2)显失公平

“ 民通意见 ” 第72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

(3)欺诈

“ 民通意见 ” 第68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

(4)胁迫

“ 民通意见 ” 第69条规定: “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 。

(5)乘人之危

“ 民通意见 ” 第70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 。

3.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

(1)撤销权的归属及对可撤销行为的救济方法

对可撤销的行为,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

(2)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是必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认可的形成权,可称为形成诉权。

(3)撤销权的消灭

按 “ 民通意见 ” 第73条第2款: “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按《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其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民通意见 ” 的 “ 一年 ” ,起算时间是客观标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是起算时间是主观标准。如果是单独行为,按 “ 民通意见 ” 的规定;如果是双方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

4.无效、被撤销行为的财产后果的处理

无效、被撤销行为不发生效力,是指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然而无效、被撤销行为可能具备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缔约过错要件而发生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的效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 “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合同法》第59条规定: “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七)效力未定的行为

效力未定行为,又称为可追认的行为,是指行为成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行为。可追认的行为有四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四是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订立的合同。(详见本报连载的《合同法知识体系精讲(四)》)

(八)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行为

(1)附条件行为的含义

当事人对行为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是指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行为效力发生与消灭的附款。条件可分为两类,狭义的条件(严格意义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及客观事件。广义的条件还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如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认可(随意条件)、成约定金的交付等。

(2)条件的构成要件

条件的构成要件是:①须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既成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条件;②须属于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必成的事实和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设定为条件;③须属于合法且可能的事实,违法或不可能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条件, “ 民通意见 ” 第75条规定: “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 ;④须被设定为控制行为的效力。

(3)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①条件的正当成就的意义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比如,甲、乙约定,当甲的弟弟考上外地大学,甲的房屋就让乙进来居住(租赁合同生效),这就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再如,丙、丁约定,当丙的弟弟大学毕业从外地分配到北京工作,丁就从丙的房屋中搬出(解除租赁合同),这就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②条件的不正当成就与不成就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生效期限,又称为始期。附终止期限的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终止期限,又称为终期。甲、乙双方于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该合同自10月1日起生效,这是附始期的合同。甲、乙双方于2月1日订立合同,约定该合同10月1日终止,这是附终期的合同。

所附期限,可以定期,也可以不定期。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成立后的第一场大雨过后,甲卖给乙一套雨后登山设备。此合同所附期限为不定期。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

三、练习指导

4-1

下列观点哪些是正确的:

A.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而不做否认的,视为同意

B.试用买卖中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规定的试用期届满,买受人保持沉默的,视为购买

C.某共有人擅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其他共有人明知但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

D.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后,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视为拒绝追认

解析:正确答案是ABCD。依据分别是:《合同法》第171条、《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 “ 担保法解释 ” 第54条第2款、《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再加上《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共6个沉默构成意思表示的条文应当记忆。

4-2

当事人对下列哪一个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合同

C.因欺诈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D.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解析:正确答案是A。(1)B是《合同法》第53条第2项禁止的 “ 黑名单条款 ” ,该条款属于无效,而不是可撤销,即该合同属于部分无效。(2)损害国家利益是合同无效事由,因此C应当排除。(3)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因此也应当排除。

4-3

林某找到某建筑工程开发公司总经理曲某说:有个老干部卖花赔了,你帮他买点花吧。为此曲某花了18万元,拉回去价值2000元的8盆花。 经查,林某所说的 “ 老干部 ” 是花窖的看管员,花窖实际上是林某自己的。林某时任公安局副局长,正在查曲某所在公司的涉嫌偷税案。

解析:当事人订立买卖花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买卖合同)掩盖非法目的(行贿受贿)的行为。不能按胁迫以可撤销处理,只能确认为无效。

4-4

张某与情妇李某约定,由张某包养李某三年,到期张某送李某房屋一套。

解析:二人的协议违反了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 “ 包二奶 ” 的协议无效。

4-5

甲从乙处购买黄牛一头,作价500元。乙明知该牛有病而告知甲该牛没病,甲认为该牛可能有病,但因价格便宜而愿意购买。在交易过程中,乙对甲说: “ 如果发生纠纷,你必须在3个月内(自交易之日起算)起诉,否则我概不负责。 ” 甲表示允诺。甲买回该牛后第4个月该牛因病死亡,遂发生纠纷。

A.甲与乙之间构成民事欺诈

B.甲与乙之间构成合同违约

C.甲与乙之间约定起诉期限有效

D.甲与乙之间约定起诉期限无效

解析:正确答案是AD。(1)甲的行为符合欺诈成立的四个要件,因此选择A项。因欺诈成立的合同,若未被撤销,它仍然属于有效合同。(2)诉讼时效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对强行性规定的违反,故其约定无效。D项应当选择。如果合同未被撤销,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单独无效(属于合同的部分无效)。

4-6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甲父死亡,则甲将房租给乙居住。这一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A.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B.已成立,但未生效

C.是附条件的合同

D.是附期限的合同

解析:正确答案是BD。(1)附生效条件和附期限(始期)的合同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2)条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期限必然到来。甲父必然死亡,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附终期)。

第二节 代理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出题角度: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未定,而非确定无效。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分

出题角度:表见代理的要件与效果。

(三)狭义无权代理

出题角度: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四)复代理

出题角度:复任权,以及复代理的效力

(五)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出题角度: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判断。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代理,就是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行为。代理有如下特征:

(1)代理人须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授权,包括法律的授权、委托人的授权、因职务产生的授权等。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3)代理实施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即代理人须代理被代理人向第三人为或受领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故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因此,法律关系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代表

对于代理,代理人独立实施其行为,只是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表行为时,代表人隐藏了本身的人格,而以被代表人的代表机关身份出现,因而代表行为是被代表人的行为,而不是代表人自己的行为。

代理人对外从事代理活动,要提供授权委托文件;而代表人则无须,只要证明自己有代表人(如董事长、校长)的身份即可。

2.代理与委托

代理人要以他人名义活动,需要有代理权。而委托就是授予代理权及其权限范围的意思表示。因此,除非在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代理需以受到委托为基础。

被代理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而被委托的事项十分广泛,不限于法律行为。

3.代理与冒名

冒名是行为人无代理权,而假冒他人之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冒名的行为人须自己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而代理行为,以享有代理权为前提,以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为后果。

4.代理与使者转达

使者是传达他人意思表示的人,又称传达人。传达人并不作出意思表示,而代理人则为意思表示。 “ 民通意见 ” 第77条规定: “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三)代理的法律要件

1.代理人须有代理权,否则构成无权代理;

2.代理人须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3.代理人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4.代理行为须为法律所允许。

法律行为原则上均 “ 民通意见 ” 可以代理。但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立遗嘱等,依其性质,不得代理。第78条规定: “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

当然,违法行为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 “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

(四)代理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这是根据代理权的来源不同所作的分类。《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 “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 。

①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基于委托行为而成立。《民法通则》第65条第1、2款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 

委托行为应当明确代理权的范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

②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人主要是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设计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是全权代理,不过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理权被滥用,法律对全权代理的权限加以限制。《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 “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

2.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就同一代理事项,一般根据代理人为单数或复数,将代理作此划分。共同代理实行共同协商原则, “ 民通意见 ” 第79条第1款规定: “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

(五)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1.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建立法律关系。自己代理的行为作出之后,法律并不认可其效力,但经被代理人追认,自己代理的行为可以从作出行为之时生效。因此,自己代理是效力未定的行为。

2.双方代理

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两个被代理人建立法律关系。双方代理也是效力未定的行为,需要双方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 。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六)无权代理

1.原因及区分

(1)没有授予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2)超越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3)代理权终止后为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根据其外在特征的不同和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对待,被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

(1)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行为,使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的代理权的外观,而须由本人负被代理人的责任的代理。

(2)表见代理的要件

①代理人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因其无代理权,故表见代理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而非有权代理。

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指的是诸如无权代理人持有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居于现场售货员的身份等情形。

②被代理人(本人)的行为,使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如:代理权终止后,本人不收回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仍然具有代理权外观。在此,本人的行为(不作为)助成了无权代理人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因此,须对之负责。

如果不是本人的行为使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盗窃空白合同书,而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就不应让本人负被代理人之责,否则,有违公平正义。

③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正是基于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法律制度使被代理人要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④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成立了法律关系。

(3)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对于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合同法》第49条规定: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3.狭义无权代理

(1)定义

表见代理之外的无权代理,为狭义无权代理。对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2)效果

①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狭义无权代理,为效力未定(可追认)的行为。若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使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且追认的效力溯及至代理行为发生之时。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行为人自己须承担责任。

追认权的成立需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发生时不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如果其在代理行为发生时就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按《民法通则》第66条,视为同意代理行为,此时即为有权代理。

在代理行为发生后,知道了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在追认期届满,保持沉默,为拒绝追认。

②相对人的权利。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除产生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或拒绝追认权)外,为平衡相对人的利益并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法律还赋予相对人以两种权利:相对人的催告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a)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不过,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此处所谓 “ 善意 ” ,是指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同时也没有义务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行为人和恶意第三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 “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 。

(七)复代理

1.概念

复代理,是由代理人根据复任权替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2.复代理的要件

(1)有本代理的存在。

(2)代理人有复任权。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 “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转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

关于紧急情况, “ 民通意见 ” 第80条规定: “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 。

3.复代理的效力

①在本人与复代理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

有复任权的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后,在本人与复代理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即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选任人的代理人。因此,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非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当然,代理效果直接归于本人,而非代理人。

②代理人(选任人)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0条,代理人的责任需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对待:

(a)代理人有复任权的

复代理经同意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复代理的,本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及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b)代理人无复任权的

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③转托不明的赔偿责任。

“ 民通意见 ” 第81条规定 “ 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

(七)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 。

注意: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必然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受影响。 “ 民通意见 ” 第82条规定: “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 。

2.法定代理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 。

三、练习指导

4-7

张某15周岁,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张父与一所希望小学订立赠与合同,将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赠送给该希望小学,借以帮助小学筹集资金。张母知道此事后,主张赠与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 “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张父代理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该赠与的社会公益性质,不影响该合同的无效。

4-8

甲方委托李某作为代理人与乙方签订买卖棉布的合同,由于李某吃了回扣,致使甲方损失5万元。

解析:对该5万元损失,由李某与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4-9

甲公司通过张某的介绍,与乙公司协商向其购买水泥的事项。张某当着甲公司董事长李某的面,以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40万元水泥的合同。

解析:在本案中,张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 “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因此,该合同在甲、乙公司间成立。

4-10

张某是某企业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盖有该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便于对外签约。后张某因收取回扣被企业除名,但空白合同书未被该企业收回。张某以此合同书与他人签订购销协议,问:该购销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A.不成立

B.无效

C.可撤销

D.成立并生效

解析:正确答案是D。因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签订合同,如无其他违法事由,合同有效。不是效力未定。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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