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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考点讲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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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杨秀清 副教授 200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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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期)

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区别主要体现为:(1)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涉及实体证据与法律适用问题,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涉及任何实体事项。(2)申请不予以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涉及仲裁员违背职业道德的事项,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不涉及该问题。(3)在违反程序事项中,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包括未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特别被告知权利的情形,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而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包括该事项。由此可见,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所涉及的范围更宽。

其区别点在于: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比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所涉及范围更宽,还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仲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背职业道德的问题。

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而后者则从人民法院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就其具体情形而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均可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但是,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

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其不同之处。

(一)相同之处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同之处在于:

1.两者的性质相同

两者都是仲裁程序结束后,对不正当仲裁裁决予以司法监督的特殊制度,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两者的行使权利主体相同

即无论是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权,还是行使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其行使权利主体均是人民法院。

3.对于当事人的后果相同

无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还是裁定不予执行,都使得当事人依据仲裁裁决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而且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能得到解决。因此,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相同

即均为《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

(二)不同之处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的主体不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既可以是依据仲裁裁决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也可以是应承担实体义务的人;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依据仲裁裁决应当承担实体义务的人。

2.申请的期限不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完毕之前。

3.申请的法院不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只能向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4.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同。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方面的情形不同。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侧重于对因证据问题导致实体仲裁裁决的错误,而不予以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则侧重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能否包括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不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则不能以此为由。

5.是否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同。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则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五部分 涉外仲裁

一、涉外仲裁

这里的涉外仲裁是仅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回的仲裁。由于涉外仲裁中的涉外因素不同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涉外因素,因此,大家需要重点了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哪些争议案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的规定,可以独立、公正地仲裁下列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二、涉外仲裁机构

在我国,一般来讲,受理涉外争议案件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组建的两个仲裁机构: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此外在上海与深圳设立两个分会,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约定具体的地点的,视为发生争议时,申请人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北京总会,也可以选择上海分会或者深圳分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或者上海或者深圳),则发生争议时,仅能向当事人选择的北京总会或者上海分会或者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例如:甲市医药公司与香港万桥公司签定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香港万桥公司向甲市医药公司提供一批价值320万元的英国原装消炎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定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甲市医药公司发现其中有近一半药品并不是英国原装的,而是香港生产,贴上英国厂标,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甲市医药公司既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者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三、涉外仲裁中的简易程序

在涉外仲裁中,除可以适用通常程序进行仲裁以外,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为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 贸仲规则 ” )对简易程序设专章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 “ 贸仲规则 ” 第64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个标准,其一,50万人民币;其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

(二)审理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适用独任制仲裁庭审理案件。

(三)审理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这一点与通常程序不同,在通常程序中,适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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