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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主管 法制日报主办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 ||||
| 担保法重点知识系列讲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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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隋彭生 教授 2005-0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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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抵押 ■名师讲座■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抵押物 出题角度:通过对不得作为抵押物的了解,判断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出题角度: 1. 判断哪些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 2. 判断哪些抵押合同经订立成效。 (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范围 出题角度;判断何物在抵押权的“笼罩”之下。 (四)抵押权的效力 出题角度: 1. 优先受偿权辨析; 2. 买卖不破租赁与租赁不破抵押辨析; 3. 抵押权之间冲突的解决。 (五)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1. 在债权部分受清偿时,抵押权的效力。 2. 抵押物在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时,抵押权的效力。 3. 主债权在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抵押权的效力。 4. 主债务在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抵押权的效力。 (六)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 出题角度: 经登记抵押权与留置权、质权的效力关系。 (七)最高额抵押 出题角度: 最高额抵押的含义及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抵押财产 1. 不得抵押的财产 根据《担保法》第 37 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有: ( 1 )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 2 )集体土地使用权通常不得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2 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不过,此原则有两个例外: ①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②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 ( 3 )公益事业单位、公益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不过,这些单位以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并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3 条)。 ( 4 )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不过,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0 条)。 ( 6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8 条)。 ( 7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 共同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第 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这需要与《担保法》第 55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相区分:“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增加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即,房地产抵押权人对新增的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 3. 共有财产的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4 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注意: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而是正常取得。 (二)抵押权的设立 1.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担保法》第 40 条是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不过,该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禁止“流押”,旨在保护抵押人的利益。 2. 抵押登记 ( 1 )抵押登记的意义 抵押权为物权之一种,设立抵押权,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的方法有交付和登记。抵押权因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故设立抵押权时,不存在标的物交付的问题,故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或不具有对世效力。 ( 2 )登记的效力 《担保法》根据抵押物的不同,将抵押登记的效力区分为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 ①登记成立要件 所谓登记成立要件,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必须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不成立。 根据《担保法》第 41 条、第 42 条,采登记成立主义的抵押财产是: A.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B. 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C. 林木; D. 航空器、船舶、车辆; E. 企业的设备和企业的其他动产。 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②登记对抗要件 所谓登记对抗要件,是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是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登记不是抵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办理。当事人选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采登记对抗要件的财产,是上述 A 至 E 之外的财产。 ③民用航空器和船舶的抵押物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以航空器、船舶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民用航空法》第 16 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担保法》第 95 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可知:民用航空器、《海商法》上规定的船舶的抵押,登记为对抗要件,抵押权可不经登记就成立。 (三)抵押权的范围 1. 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担保法》第 46 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 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范围 抵押物效力范围包括抵押物及其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代位物、从物等。 ( 1 )抵押物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 2 )补偿金、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2 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 3 )代位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0 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此规定说明在抵押物转化为金钱形式时,抵押权及于该金钱。该金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 ( 4 )从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3 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四)抵押权的效力 1. 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抵押权的对内效力说得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 1 ) 抵押人的权利 ①用益权 抵押人并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因而仍然可以对该物使用、收益。 孳息收取权是收益权的表现。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前,抵押物的孳息由抵押人收取。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②处分权 就某项财产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并未就该财产丧失处分权,他还可以出卖、出租、抵押该财产等。但在后的买卖、租赁、抵押不得妨碍在前的抵押权的实现。 ③追偿权 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若抵押人是第三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相当于抵押物的价款、必要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害。 ( 2 )抵押权人的权利 ① 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抵押权的最基本的效力。优先受偿权是通过抵押权的实现而完成的。 ② 抵押权的保全权 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负有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义务。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可能构成对债权清偿的威胁。故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该权利有以下两项内容: A. 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雨季不及时维修房屋,将引起房屋倒塌,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及时维修房屋。又如抵押人将须防潮的物品堆放在露天,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对该物品移至符合保管要求的场所,防止物品的毁损等。在情况紧急时,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实施必要的保全行为,如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进行加固等。抵押权人支出的必要保全费用,应由抵押人承担。 B. 当抵押物价值已经减少时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2. 抵押权的对外(对第三人)效力 抵押权一经登记公示后,可对抗任何人。就是说,抵押权成立后,对抵押物的任何处分行为,均不得影响到在前抵押权的实现。但是,若是未经登记而成立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或者说,不得排除或优先于第三人在抵押物上的新成立的权利实现。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情形: ( 1 )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 抵押权具有追及性,无论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何人之手,抵押权都可追及到目前的所有权人,实现抵押权。所以,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抵押权。 在有偿转让抵押物所有权的情形,尽管《担保法》第 49 条规定了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和对受让人的披露义务,然而出让人未完成该义务,并不影响抵押权追及到目前的所有权人。不过,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允许受让人代替债务人偿债,以排除抵押权的效力。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7 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也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8 条)。 ( 2 )出租物的抵押与抵押物的出租 承租权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当同一物既被抵押又被出租时,根据抵押权和承租权成立的时间先后,确立其效力的先后。 ①出租物的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5 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即,出租在前,抵押在后,则抵押权不得影响承租权。 ②抵押物的出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6 条第 1 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即,抵押在前,出租在后,则承租权不影响抵押权。 需注意的是,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6 条第 2 款规定)。 ( 3 )多个抵押权并存 多个抵押权并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同一物上设定了多个抵押权,即“一物多抵”。第二种,是多个抵押权为同一债务担保,即“一债多抵”。 ①一物多抵 一物多抵时,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都登记的,按各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谁的效力优先,即抵押权先登记者优先受偿,同时登记者按债权比例受偿;都未登记的(登记对抗),按抵押权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 当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8 条)。 需要注意的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7 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 q 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当一物多抵,而且在前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一人时,在前抵押权并不因混同而消灭,或者说,在后抵押权并不因此而自然上升一个顺位。 ②一债多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5 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4 )一物之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9 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 5 )一物之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9 条第 2 款:“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五)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不可分性具体地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1 )即使被担保债权部分受清偿,而其余部分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1 条第 1 款)。 ( 2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1 条第 2 款)。 ( 3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2 条第 1 款)。主债权被分割(如企业分立时分割主债权)或者被部分转让,对抵押权的存废不产生影响,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就没有消失的理由。出现数个债权人时,该抵押权形成准共有,对抵押物的全部共同行使权利。主债权因部分清偿、主债权因部分转让、主债权因分割,抵押权不能按债权分割的比例分割。抵押权人仍然行使一个抵押权,将抵押物变价后再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 4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2 条第 2 款)。未经第三人(抵押人)许可的债务转让,会使该第三人蒙受不测之损害,因为新的债务人可能没有履行能力。为保护第三人,未经第三人同意的债务转让,第三人对该转让出去的债务免责。 (六)抵押权的实现 1. 抵押权实现的方法 《担保法》第 53 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 清偿主债务的顺序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 )主债权的利息;( 3 )主债权。 3. 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的 2 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这里所说的二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 (七)抵押权的终止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登记的担保期间,并不产生消灭抵押权的结果。 (八)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最特殊之处在于:在设定抵押权时,被担保的债权本身尚未特定,只是有一个最高额的限制而已。因此,被担保的债权必须有一个从不特定到特定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3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并且必须在约定期间内发生,但并非该期间内发生的任何债权都可被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担保法》第 6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2 条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则不应予以认可”。这旨在防止对后顺序抵押权人的侵害。 三、练习指导 3 - 1 张某欠李某人民币 15 万元,王某以一辆汽车为抵押担保。李某死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表示放弃对 15 万元的继承权,而保留对汽车的抵押权。问:李某某的行为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解析:李某某如果放弃了对 15 万元的债权继承,就不能单独保留抵押权。因为对张某享有的 15 万元的债权免除了,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不可能存在。但是,李某某可以单独放弃对王某的抵押权。 3 - 2 ( 99. 卷 2. 单 10 ) 甲向乙借款 20 万元做生意,由丙提供价值 15 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并订立了抵押合同。甲因办理登记手续费过高,经乙同意未办理登记手续。甲又以自己的一辆价值 6 万元的“夏利”车质押给乙,应当返还订立了质押合同。乙认为将车放在自家附近不安全,决定仍放在甲处。 1 年后,甲因亏损无力还债,乙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权。问:本案中抵押和质押的效力如何? A. 抵押、质押均有效 B. 抵押、质押均无效 C. 抵押有效、质押无效 D. 质押有效、抵押无效 解析:应当选择 B 项。抵押没有登记,质押丧失了占有,故均无效。 3 - 3 张某借给李某 10 万元,约定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将房产证交给了张某,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还款期届满,李某无力偿还结款,张某要求实行抵押权。该房屋没有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解析:因为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生效,张某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当李某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时,假如抵押权有效,张某可以就抵押物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本案中,并无其他人对李某的房屋主张权利,张某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对该房屋实进行财产保全,并可就该房屋的变价款受偿。但这种受偿,不是因抵押权而受偿。 3 - 4 ( 98. 卷 2. 单 7 ) 甲居于某城市,因业务需要,以其坐落在市中心的一处公寓( 210 万元)作抵押,分别从乙银行和丙银行各贷款 100 万元。甲与乙银行于 6 月 5 日签订了抵押合同, 6 月 10 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丙银行于 6 月 8 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甲无力还款,乙银行、丙银行行使抵押权,对甲的公寓依法拍卖,只得价款 150 万元。乙银行、丙银行对拍卖款应如何分配? A. 乙 75 万元 B. 乙 100 万元、丙 50 万元 C. 丙 100 万元、乙 50 万元 D. 丙 80 万元、乙 70 万元 解析:应当选择 C 项。因为甲与丙的抵押合同是在6月8号先登记的。 3 - 5 ( 03 ,卷 3 ,多 37 ) 甲向乙借款 20 万元,甲的朋友丙、丁二人先后以自己的轿车为乙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都未与乙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两辆轿车价值均为 15 万元。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 乙应先就丙的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丁的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 B. 乙应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 50 %债权 C. 乙可以就任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另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 D. 乙可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任意比例债 解析:应当选择CD。因为两个抵押,实际为连带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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