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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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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杨秀清 副教授 2005-0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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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 ■名师讲座■ (续上期) 第七,再次拍卖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6 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 60 日内再行拍卖。第 27 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 19 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 28 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 19 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 60 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 7 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八,有关变卖的规定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34 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第 35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 19 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3. 搜查 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且转移、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适用搜查措施时应注意两点:一是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二是在实施搜查的时候,必须要着装,出示身份证件并遵守法定程序。 4. 对特殊标的的执行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享有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权益时,可以对这些特殊标的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 1 )对被执行人知识产权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者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此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实现其价值的执行措施。 ( 2 )对被执行人股息或者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有投资的,对于已到期的股息或者红利,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于未到期的股息或者红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 3 )对股份凭证(股票)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股票予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者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但是,不得将股票的发行人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 4 )对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的措施,然后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拍卖、变卖。 (二)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完成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完成。在以被执行人的行为为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在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拒绝履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义务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1 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第 6 项的规定处理。 (三)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强制措施时,必须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而不得直接采取该措施。此外,逾期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需按照法定程序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四)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延迟履行金 该措施并不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对逾期不履行义务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即对于金钱债务,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非金钱债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其他执行措施 1.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例如,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乙公司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 50 万元。在执行程序中,甲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虽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对丙公司享有 50 万元的到期债权。此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甲公司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乙公司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 50 万元财产。 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 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第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 15 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 15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 2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 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 4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 5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2. 参与分配 例如,个体工商户张某有电子公司等多个债权人,电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个体工商户张某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向其支付 18 万元货款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冻结了张某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库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则可能导致张某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此时,张某的其他持有金钱债权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执行程序,按照一定的顺序受偿。 参与分配制度很类似于破产制度,但与破产制度又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 )对债权的要求不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只能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金钱债权;而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则不受债权种类以及是否已取得执行根据的限制。( 2 )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是否仍然存在不同:申请参与分配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仍然存在;但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则视为已消灭。 3. 执行竞合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四、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 (一)执行中止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这体现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2.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这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4.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这也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5.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工作规定”第 10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 )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 )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二)执行终结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里需注意,如果在这些案件中,义务人死亡,不能立即终结执行程序,而应当看义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遗产。 5.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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