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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考点讲解(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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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杨秀清 副教授 2005-0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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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讲座■ 第一部分 概述 一、仲裁范围 (一)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事项 根据《仲裁法》第 2 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常是指因侵权而产生的纠纷。也就是说,可以根据《仲裁法》仲裁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 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性; 2. 仲裁事项具有可处分性; 3. 争议内容具有财产性。 (二)不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事项 根据《仲裁法》第 3 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可以仲裁,但是不适用仲裁法的事项 根据《仲裁法》第 77 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得适用仲裁法。此外,从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以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这两类纠纷案件应当仲裁,而且,仲裁是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前置性程序。 二、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协议仲裁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并且通常被称为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可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是否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 2. 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 3.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4. 仲裁审理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除上述几个方面以外,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诸如仲裁地点、涉外仲裁中的仲裁规则适用等事项。 (二)独立公正仲裁原则 独立公正仲裁原则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仲裁机构独立,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是进行公正仲裁的组织保障。 (三)一裁终局原则 根据《仲裁法》第 9 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然,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裁决因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一)仲裁委员会 1.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仲裁法》第 10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2.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仲裁法》第 11 条所规定的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 )有必要的财产。( 3 )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由主任 1 人、副主任 2 至 4 人和委员 7 至 11 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 2/3 。( 4 )有聘任的仲裁员。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13 条的规定,受聘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需具有公道正派的素质以及下列业务条件之一:第一,从事仲裁工作满 8 年的。第二,从事律师工作满 8 年的。第三,曾任审判员满 8 年的。第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第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二)中国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与中华律师协会一样,属于一种行业性管理机构,我国《仲裁法》第 15 条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 , 其设立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向民政部申请登记,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通常实行会员制,因此,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第二部分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类型与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类型 根据《仲裁法》第 16 条第 1 款的规定,仲裁协议通常有以下三种类型: 1. 仲裁条款; 2. 仲裁协议书; 3. 其他书面形式。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16 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法定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是否合法或者合适,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双方提请仲裁解决争议案件意思表示的实现,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时需注意,所约定提请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是仲裁法允许仲裁的事项,否则该仲裁协议为无效。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第 16 条不仅明确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一项法定内容,而且第 18 条还将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有时仲裁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可能对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产生争议,这就产生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需注意以下几点: 1.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包括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4. 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5. 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电脑游戏软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订立将争议提交 A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书。后在开发游戏软件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乙公司应诉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见败诉已成定局,于是向法院提出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争议案件的主张,人民法院驳回了乙公司的该主张,继续审理该争议案件。当然,如果乙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该争议案件提出抗辩,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有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当事人的效力——妨碍起诉权 根据《仲裁法》第 26 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协议妨碍双方当事人行使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而就协议约定争议向法院起诉,则对方当事人享有以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该争议案件进行抗辩的权利,此时,视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里需注意,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仅仅产生妨碍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作用,但并不能产生禁止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作用。 2. 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在对当事人产生妨碍起诉权行使效力的同时,相对于法院而言,就产生了排斥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当事人不仅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反而应诉答辩,此时原告的起诉行为与被告的答辩行为,视作双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法院对该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3. 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授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首先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即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其聘任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此外,仲裁协议同时还限定了仲裁权行使的范围,如果仲裁机构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仲裁裁决,则该仲裁裁决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我国《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款明确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问题。 例如,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开发公司建设一个由 30 栋别墅组成的海湾小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筑公司与市城建公司合并,因此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经过协商,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决定终止合同,但是就终止合同给开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此时,按照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一)仲裁协议的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 17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例如,甲某与乙某就解除父母子女关系问题达成仲裁协议,请求 A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那么这个仲裁协议肯定是无效的,因为该仲裁协议违反了法定仲裁范围。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 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如果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不可能是该被胁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除上述法定情形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以外,在仲裁实践中,有时经常出现以下无效仲裁协议: 1. 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一个在我国目前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这就必然导致仲裁协议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而无效。 2. 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如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自始无效,而仲裁协议的失效则不同,它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丧失其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 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已对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仲裁裁决。此时,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该仲裁协议自然失效。 2. 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具体包括三种形式:( 1 )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仲裁协议;( 2 )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 3 )双方当事人通过起诉、应诉行为放弃仲裁协议。 3. 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的届满而失效。 第三部分 仲裁程序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是民事程序法,因此,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程序阶段的设置方面有其共性,大家需重点掌握的是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的形式 仲裁庭的具体形式可以分为两种,即合议制仲裁庭与独任制仲裁庭。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32 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样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仲裁庭的组成 1. 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仲裁法》第 31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此外,《仲裁法》第 32 条还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合议制仲裁庭的具体组成过程如下:( 1 )先确定两名普通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二,由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第三,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 )确定首席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 独任制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仲裁法》第 31 条第 2 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可见,独任制仲裁员的确定也有三种方式:( 1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 2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3 )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制仲裁员。 (三)仲裁员的更换 1. 仲裁员的更换原因 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需更换仲裁员:其一,仲裁员回避;其二,仲裁员因出国、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行使仲裁权。 仲裁中的回避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也有以下几点不同: ( 1 )回避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 34 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下列情况下需回避:第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其中前两种情形与民事诉讼中回避的情形相同,但是,第三种情形中增加了与代理人的其他关系问题,此外,增加了第四种情形。 ( 2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 由于仲裁员是争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者,因此,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2. 仲裁员更换的后果 根据《仲裁法》第 37 条第 2 款的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这里需注意,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后果仅适用于因仲裁员回避而产生的重新更换仲裁员问题,因为仲裁员一旦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形时,其可能影响已进行程序的公正性;由于仲裁员死亡等其他原因引起仲裁员更换的,不影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二、仲裁中的保全 仲裁中的保全既包括证据保全,也包括财产保全,而且财产保全只有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没有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无权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根据《仲裁法》第 28 条第 2 款以及第 46 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在仲裁程序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时,当事人只能将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再由仲裁委员会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将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给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至于保全法院的级别,就国内仲裁而言,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保全;就涉外仲裁而言,则均由中级人民法院保全。 三、仲裁审理 (一)审理方式 根据《仲裁法》第 39 条与第 40 条的规定,仲裁审理方式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为例外,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也就是说,仲裁审理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法定审理方式,即当事人就审理方式未作出约定时,仲裁审理应当不公开开庭进行。二是约定审理方式,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缺席裁决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与缺席裁决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根据《仲裁法》第 42 条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在掌握缺席裁决适用时,需注意与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适用的一点细微的区别,即由于民事诉讼中存在拘传制度,因此,被告经过一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可以缺席判决应取决于该被告是否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即如果该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应当再次传票传唤,如果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应当适用拘传措施;如果不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则可以缺席判决。而在仲裁程序中则不涉及拘传问题。 四、仲裁中的和解、调解与裁决 (一)和解 仲裁中的和解与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活动,而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其区别点在于: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无权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作出判决书,但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此外,还需注意一点,即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如果反悔,既可以按照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后,按照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这一点不同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争议,甲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甲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事后甲公司反悔,此时既可以按照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与乙公司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二)调解 调解与和解不同,它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活动。仲裁中的调解与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区别在于: 1. 调解的方式不同。 在仲裁中,调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仲裁庭先行调解,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而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除婚姻案件法院可以先行调解外,对于其他案件,只能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调解。当然,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更宽一些。 2. 调解达成协议后的文书制作不同。 在仲裁程序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调解书。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民事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此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三)裁决 仲裁中的裁决与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一样,都是审理者对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职务上的判定,其区别在于: 1. 文书的制作程序不同。 在仲裁中,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而在民事诉讼中,判决也应当按照多数审判人员的意见作出,但是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不得按照审判长的意见作出判决。 2. 文书上的署名不同。 在仲裁中,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因此,在仲裁中既可以存在有两名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也可以存在仅有一名首席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但该名仲裁员必须是首席仲裁员;而在民事诉讼中,对判决持不同意见的审判人员不得拒绝在判决书上签名。 第四部分 仲裁裁决的 撤销与不予执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裁决不公正,此时当事人只能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具体体现为两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撤销需符合以下条件: 1. 提出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来理解,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包括仲裁申请人,也包括仲裁被申请人。二是从仲裁裁决的角度来理解,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既可以是依据该仲裁裁决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人,也可以是承担实体义务的人。 2. 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仲裁法》第 58 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 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 4. 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出现法定需要撤销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之比较 1.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 58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需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 1 )没有仲裁协议的; (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 70 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之比较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情形的相同之处在于都规定了相应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涉及实体问题,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涉及任何实体事项。( 2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涉及仲裁员违背职业道德的事项,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不涉及该问题。( 3 )在违反程序事项中,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包括未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特别被告知权利的情形,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而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包括该事项。由此可见,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所涉及的范围更宽。 4. 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而后者则从人民法院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就其具体情形而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均可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但是,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三)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 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设置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裁决被撤销。 2. 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申请 对于不需要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2 个月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对于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1. 申请的主体是依据仲裁裁决需要履行实体义务的人。 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 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 3. 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出现法定不予执行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之比较 1. 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 63 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2 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 5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 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 71 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之比较 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相同点在于都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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