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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主管 法制日报主办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 ||||
| 刑事诉讼法重点难点提示及相关法条解析(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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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刘玫 2005-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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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的重点提示 名师讲座 第十三章 起诉 本章的重点是不起诉,考生要掌握不起诉的种类以及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议和复核程序。 一、审查起诉的案件范围 已经侦查终结而没有被撤销的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等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侦查终结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都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 二、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 1. 受理的期限 ( 1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 7 日内进行审查。 ( 2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44 条)。 2. 受理后不应再退回公安机关 ( 1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机关规定”第 34 条)。 ( 2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 3 )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 4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 5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48 条)。 三、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1. 讯问与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2. 审核证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54 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59 条)。 3. 审查起诉的期限 ( 1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 1 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2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 3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四、提起公诉 1. 提起公诉的条件 ( 1 )实质要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包括: a. 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b. 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 c. 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事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a.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b.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c.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d.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 b 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79 条)。 ②证据确实、充分。 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 2 )形式要件 ①制作起诉书。注意: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1 条)。 ②按照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要求提起公诉。 ③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a .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 主要证据 " 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 " 主要证据 " 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 " 主要证据 " 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六机关规定”第 36 条)。b . 如果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五、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不起诉的效力是结束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分为以下三种: 1. 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注意:法定不起诉必须由检察长决定。 2.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 ( 1 )适用条件: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有: ①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③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④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⑦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⑨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注意:对于这些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 ( 2 )是否作出这种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 3 )程序:这种不起诉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9 条)。 3. 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 1 )适用条件:①经过补充侦查;②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注意:①存疑不起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第二次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 2 )“证据不足”的含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6 条)。 ( 3 )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 不起诉的宣布、送达与后果 ( 1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 2 )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 3 )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和复核的,在人民检察院复议和复核期间,可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 4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送达公安机关。 ( 5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当送达被害人。 ( 6 )在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5. 不起诉的制约 ( 1 )公安机关的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①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②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 2 )被害人的制约 ①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包括上述三种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7 日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被害人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终止对案件的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02 条)。 ( 3 )被不起诉人的制约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仅此一种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 7 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注意:这里是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不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审查起诉阶段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 1.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2 条)。 2.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3 条)。 七、自诉案件的提起 1. 提起自诉的条件 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自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过,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②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③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 提起自诉的程序 ①提起自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 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③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 ④对于自诉案件,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⑤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本章有“人民陪审制”和“审判长选任制”两个新增考点,考生须掌握《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一、两审终审制 注意: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存在 3 种例外: 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其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对它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诉而引起二审程序的问题; ②死刑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即使经过了二审程序,其判决、裁定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复核程序后,死刑的裁判才能交付执行; 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其裁判才能生效。 二、审判组织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 1. 独任审判的适用 ( 1 )独任审判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不能由人民陪审员进行。 ( 2 )独任审判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其他审判程序并不适用,因此如果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不能进行独任审判。 2. 合议庭的适用 合议庭,又称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 1 )一审合议庭 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 3 人组成。 ②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 3 人、 5 人或 7 人组成。 ③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方法有两种:一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二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 2 )二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 3 人或者 5 人组成,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 3 )复核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合议庭,应由 3 人组成,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 4 )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5 )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刑诉法解释” 364 条)。 3. 合议庭的组织 ( 1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刑诉法解释” 111 条)。 ( 2 )院长或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 3 )只有审判第一审案件,才可以(而不是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 4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 4.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 1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 ( 2 )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除了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 ( 3 )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 ( 4 )案件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5 )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 ( 6 )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原则上应当作出裁决。 5. 合议庭(包括独任的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 1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下列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只有当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①拟判处死刑的;②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④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⑤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 2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3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6. 审判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注意:①审判委员会不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因此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仍然必须以合议庭成员的名义而不能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判决书或裁定书。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法庭开庭并且评议以后进行,而不应当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后开庭审理案件。③并不是所有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当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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