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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道德知识体系及重点法条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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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洪道德 教授 200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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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讲座

(续上期)

第四部分 律师执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作为律师业务从业人员和律师机构所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律师的执业前提是具备执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处于律师事务所的有效管理中。律师职业道德部分在法律职业道德中处于重要的地位,是历年考试的重点。

律师职业道德主要体现在《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政府和各级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和规范中。主要考点为:律师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律师的保密义务以及律师的业务推广。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重点法条解读:

(一)《律师法》第 23 条。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从第 23 条可以看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代理关系的主体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而非委托人与律师。

(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26 条、 27 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67 、 69 、 70 、 71 条。 这几条的规定体现了禁止虚假承诺的原则。

1. 所谓虚假承诺即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向委托人做出不恰当的表述或者不合理的承诺。

2.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对案件分析后做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即使这种预见性的结论没有实现,也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区别的关键是:是否从诚信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选择完成和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时,也应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诚实守信。

4.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提出的要求违法或违反执业规范的,律师的处理办法是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如果委托人不接受修改建议,律师可以拒绝委托。这一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27 条第 2 款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71 条都有规定。

(三)《律师法》第 29 条、《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 62 条

1. 律师不得越权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委托的权限,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在代理活动中,律师不得超出委托权限从事代理,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2.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从合同关系来理解,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亦属违约。同时《律师法》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绝代理。正当理由包括: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

3. 关于转委托。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

(四)《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07 、 108 、 109 、 110 、 111 条

这几条是对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内容的相关规定。

1. 律师事务所终止律师的代理工作,主要体现在第 107 条。第 107 条规定了五项律师不适合再代理的情况。

2. 律师事务所终止律师的代理工作的程序。主要体现在第 108 条和第 109 条。律师事务所应善意、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影响。具体操作上,律师应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律师事务所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

3. 律师拒绝辩护、代理的情况,主要体现在第 110 条中。第 110 条规定了六项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情况,与《律师法》第 29 条第 2 款有重合之处,应比较记忆,注意第 110 条新增加的内容。

4. 律师拒绝辩护、代理的程序。主要体现在第 111 条中。首先律师应尽说明义务,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之后,应尽劝诫义务,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5. 委托人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代理。这体现在《律师法》第 29 条第 1 款中。从该款中可以看出委托人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代理不需要理由,这与拒绝辩护或代理形成对比。

二、律师的保密义务

重点法条解读:

(一)《律师法》第 33 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56 条、第 59 条。

律师的保密义务在上述三条中得以体现:

1. 保密事项的种类。《律师法》第 33 条规定,律师需保守的秘密有三类: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

2. 保密主体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56 条前半部分。不仅律师有保密义务,律师事务所及其辅助人员也有保密的义务。

3. 保密义务的延伸性。主要体现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59 条中。另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39 条有相同的规定。不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应尽保密义务,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应保密。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57 、 58 条及 56 条后半部分。

这几条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

1. 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集伤亡等严重犯罪的;

2. 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3. 委托人授意同意披露的;

4.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以上四项是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如果出现上述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项,律师就可以披露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三、律师收费与财务保管规定

重点法条解读:

(一)《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15 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98 条、《律师法》第 23 条。

1.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即所谓“统一委托,统一收费”制度。律师不得私收案、收费。

2. 依法纳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我国实行双重纳税制度,律师事务所纳了税后,律师仍应依法纳税。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91 、 92 条

第 91 条规定是律师费的收取,第 92 条规定的是除律师费外,委托人还应支付的其他办案费用。故委托人需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和办案费。律师费应合理收取,还应考虑第 92 条规定的各种因素,需委托人支付的办案费也应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

办案费一般包括:

1. 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 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3. 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4. 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98 条

该条是对律师收费方式的规定。第 98 条规定了四种方式: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其他法律不禁止的方式。在同一案件中,可单独使用一种收费方式也混合使用几路收费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四)《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96 、 97 条

该条是对附条件收费和不能附条件收费的情况的规定:

1. 第 96 条的规定,可以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的依据,关于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应明确以协议方式确定。

2. 第 97 条规定了不能附条件收费的情况 , 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但是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五)《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35 条

本条规定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的保管和对委托人财物的保管两类。

(六)《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85 、 86 、 87 条

律师事务所是所保管委托人财物的具体规定

1. 将委托人财产与事务所财产分离保管。委托人财物的其他保管方法应经其书面认可。

2. 交还委托人财物的,应索取书面接受财物的证明,并与委托保管协议一起存档。

3. 事务所委托保管不断交付的奖金或财物时,律师应及时书面告委托人,且这项义务不得免除。

四、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将因律师自身的利益,律师对其他现行委托人、前委托人的职责或其他职责而有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风险的状态。

利益冲突可分为律师与委托人利益冲突和委托人利益冲突。其中委托人利益冲突又分为同时性利益冲突和连续性利益冲突。

重点法条解读:

(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72 、 73 、 74 、 75 条

这几条是对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的规定,包括如下几点:

1.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2. 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3. 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不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4. 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5.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4 、 64 条

这两条是关于同时性利益冲突的规定,包括:

1.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2.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注意与《律师法》 12 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4 条的规定相似。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81 、 82 、 83 条

这三条是对连续性利益冲突,即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可能受到其对前委托人的职责或者职务的影响利益冲突。包括:

1.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作出书面同意。

2.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委托人许可,或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3.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五、执业推广

(一)律师业务推广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14 条规定了律师业务推广的原则。

首先,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公认的行业标准,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公平竞争。

其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21 条规定了应禁止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再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17 条至 120 条规定了律师业务推广的方法,具体包括:

1. 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2. 发表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

3. 举办或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

4. 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相关法条是《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43 条。

(二)律师广告规范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法律服务业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相关法条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22 至 132 条。

律师广告的原则是: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真实、严谨、适度;

2. 具有可识别性;

3. 不得做虚假或容易引人误导的宣传;

4. 不得贬低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服务;

5. 不得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以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6. 不得违反秘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

其中《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25 、 127 、 128 条是对律师广告主体的规定。律师广告的主体可以是律师个人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

(三)律师宣传规范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相关法条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33 至 138 条。

律师宣传应实事求是,禁止虚假宣传,禁止使公众产生真实期望。在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方面,禁止比较宣传,禁止贬低他方的宣传。

六、律师同行之间的行为规范

(一)尊重与合作

律师之间既存在利益一致的情况,又存在同行的竞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39 至 142 条作了相应的规定,促进律师间的协作,禁止不正当竞争。对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当分工明确、互相协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决定。在庭审或谈判中,各方律师也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对其他律师的关系上,不得阻挠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贬低、毁损同行的声誉。

(二)禁止不正当竞争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44 至 148 条规定了以下几点:

1. 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的不正当手段;

2. 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的不正当手段;

3. 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接触中不采用的不正当手段;

4.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和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 5 项为最重要。

七、律师的职业责任

律师职业责任是指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因为违反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

《律师法》第 49 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在承担财产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是关于律师民事责任的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责任主要规定在《律师法》第 44 条至第 47 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5 、 6 条中。律师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和吊销执业证书。《律师法》第 44 、 46 条具体对何种行为以何种类型处罚作了规定,应予了解。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没收违法所行、停业整顿和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注意与律师行政处罚种类的区别,《律师法》第 47 条作了相似的规定。

关于律师刑事责任,应联系刑法的相关规定,如《刑法》第 306 、 390 、 398 条等。《律师法》第 45 条列举了几种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泄漏国家秘密、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纪律处分主要规定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178 至第 184 条中,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视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1.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来的,给予训诫处分;

2. 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3. 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4. 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会员进行处分。

以上对法律职业道德这门课的知识体系做了简要的梳理,供参考,相信只要考生认真对待,熟悉法条一定会取得理想的成绩。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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