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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主管 法制日报主办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 ||||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移制度 将被普遍推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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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策划 姚辉 本版撰文 本报记者 刘潇潇 见习记者 赵瑜 2005-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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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 年到 2004 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率在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几乎为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前移制度的推行,将有利于解决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的更好解决 ■“前移制度”实施后,崇文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率近 90% ■“前移制度”是否会导致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的不符 ■原有制度保留还是废除,刑事、民事案件审理应否分离 ■专家认为“前移制度”更趋人性化 日前,北京市崇文区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被告人在调解中态度积极,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崇文区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005 年 7 月 20 日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9 个月。 2005 年 3 月 19 日 15 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其工作的崇文区百荣世贸商城金喜来温州大酒楼做后厨,因琐事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持刀将李某扎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陶某后被抓获。 6 月 17 日,崇文区检察院就此案提起公诉。在崇文区检察院的协作下,在案件开庭审判之前,崇文法院对涉案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单位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告人也得到了从轻处罚。 ■之一 背景意义多年来崇文区法院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为零 推广“前移制度”后 案件执行率近九成 何谓民事诉讼前移 在上述案件中,崇文区检察院和崇文区法院应用了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将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向前推移”,即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崇文检察院的承办人会告知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详细讲明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能就哪些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等,在被害人对自己的权利有了明确的认识后,承办人对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被害人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格式及范本,具体指导被害人按照格式要求填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当案件起诉至法院时,承办人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状随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刑事诉讼起诉书等一并移送至法院。法院就可以在给被告人发送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发放附带民事起诉状。 案件越来越多 解决困难 针对崇文区法院和检察院将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向前推移制度,记者采访了崇文区法院刑庭副庭长佟永英。“近几年来崇文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佟庭长告诉记者,“我们受理的刑事案件大部分是伤害案件,而其中绝大多数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通常都会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他放弃赔偿请求。而以往绝大部分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使得法院不得不给被害人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来撰写诉状和收集证据。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有严格的审限要求,被害人在法院立案之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会占用很多时间。我们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同时做出了民事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这种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难度相当大, 2001 年 1 月至 2004 年 10 月间这种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在本院都是 0% 。针对这种情况,我院与检察机关商定把这项工作‘向前推移'”。 一举多得的“前移制度” 崇文区检察院公诉一处的案件承办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们所受理的案件中可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有故意伤害案件、寻衅滋事案件、抢劫案件、强奸案件、强制猥亵妇女案件和猥亵儿童案件等,其中主要是以故意伤害案件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为主。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将把它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向法院提出,法院在判决时,也会将被告人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既有利于消除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对立情绪,使其认罪服法;也弥补了被害人所遭到的经济损失,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一举多得。” ■之二 观点碰撞 民事赔偿可否作为一种处罚措施? 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对于崇文区法院和检察院所提到的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移的客观原因,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耗费的时间比较长,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过程也可能相对曲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等,许多学者和律师都表示赞同,认为崇文区法院和检察院的探索精神是应当肯定和鼓励的。但对于具体的操作层面,专家存有疑议。 “前移制度”可能会导致 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不符 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贵方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赔偿的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调解,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赔偿体制的构造,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没有确定时,先行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有可能会导致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不相符合。 李贵方举了个例子:“在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对附带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在民事赔偿作为刑事处罚酌定情节的背景下,主、从嫌疑犯在法院调解下各自实际赔偿的份额在之后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上该怎样反映?”他认为,只有先确定刑事责任,再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来确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是比较合理的方式。 李贵方指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关系。 刑事责任未确定之前民事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民事赔偿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责任?这种民事赔偿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处罚来考虑?在有些国家,民事赔偿和刑事审判是分开的,例如英国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界限本身就不严格,在侵权问题上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民诉或刑诉,钱与刑互换是被认可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关注被告人的权利,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力度远远不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移的做法考虑到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他也指出,在具体操作上还应当慎重考虑。在被告人刑事责任还没有确定时就先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会难以确定民事赔偿的数额及范围等。 北京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剑也持相同的观点,“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前进行调解,在刑事审判中可能会出现问题,如果最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但也可能出现),那么此前被告人在调解之下对受害人所进行的赔偿该如何处理?” 只要具备民事侵权 要素就符合赔偿条件 但佟永英显然不这么认为:“损害与赔偿是相对应的,损害后果是基于损害事实而发生的,虽然一系列的损害行为要在刑事审理之后才能断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但只要具备民事侵权的要素,就符合赔偿的条件。在庭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庭前调解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据佟永英介绍,在刑事案件判决以前,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会酌情予以从轻量刑;相反,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大,则不具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甚至可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如何对待 想赔但无能力的嫌疑人 有专家担心如果在开庭之前先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有钱的被告人有能力进行赔偿,而没钱的被告人即使想赔可能也没有能力,这种差别在刑事判决的体现上会出现偏颇。 但佟永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据此,如果被告有认罪、悔罪的表示,进行赔偿之后,应当从轻。他也承认可能存在被告人虽然有赔偿意思表示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这种情形我们也会考虑,但与被告人在有能力的条件下已积极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会有所区别。当然,虽然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情况是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除此之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等等,法官会结合各种因素进行综合的考虑和衡量。” ■之三 解决之道 “前移制度”尚需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程雷一直认为改革对于立法而言具有很好的样板作用,通过充分的司法实践检验成熟之后再制定出来的法律比较符合法律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崇文区法院和检察院的这一探索本身就应该值得肯定,不能因为改革实施者是基层机关,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全盘否定。”当然,法官在调解之后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时,应当遵循适度的原则,正确看待、全面判断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并进行权威的调查。 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王立高度评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前推移的探索。她认为司法改革需要基层贡献智慧和力量,这种贡献具有深刻的社会示范价值,各种新型社会关系和对社会利益调整方式的需求往往发端于基层,也往往会最早触动司法审判的“神经末稍”,从这个层次上保持敏锐的警觉,是司法审判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她认为这种做法在全国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可以说是进行了一次大胆的、有益的尝试,是司法审判领域的一次创新。基层法院更多地发挥作用势必有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进步。 “这种做法固然有种种好处,但也不宜牵强附会。”王立副教授也指出这种做法不宜简单模仿,而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她提出了三个建议:一要警惕“以钱赎罪”,二要谨防“从众心理”,三要防止“本末倒置”酿成“错案”。 前期准备工作应充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也认为崇文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向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被害人解释相关司法程序、指导被害人填写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是值得提倡的,可以节省法院调解工作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判决缺乏既判力和终局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给法院带来了很大工作压力。佟永英告诉记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得到了从轻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满意,从而后续的上诉和申诉行为都比较少。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杨立新认为比较可取的做法是首先通过法庭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可先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再根据调解的结果进行宣判。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可酌情减轻对他的处罚。对于那些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的被告人,杨教授建议建立国家救济机制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作为法定从轻情节 目前我国民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断定是酌定情节,不是法定情节。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移这一制度的构想,如果要使其具备可操作性,李贵方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把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所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履行行为作为法定的从轻情节,即从刑法上鼓励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和解。 原制度保留还是废除 佟永英始终坚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前推移、先行庭前调解,有利于在有限时间内提高民事调解成功率,息诉止争、减少讼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双赢,而实践也表明,调解之后 90% 以上的被告人在近期或短期内能自觉履行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 目前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继续保留,还是加以废除,或者其它? 江伟则主张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在他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并没有实现立法的初衷。 首先,实践中一些法院或者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视为悔罪表现而减轻其刑罚。这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践中,由于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法官在庭审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重新质证或只是简单地走过场,这妨碍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被告人潜逃或隐匿或因病不能受审,只能暂时停止刑事诉讼,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 第三,在刑事中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都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 从诉讼理论上来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诉讼规律、原理和原则均有所不同的两种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很多专家在这方面是达成共识的。 江伟强调,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率先是在国外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内在缺陷,适用该制度的国家和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这种制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当然,立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也有一定积极意义,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使民事原告人从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进行的活动中得到便利。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也不应该简单地一概加以否定。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除非放弃赔偿请求,绝大部分被害人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很少选择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点江伟并没有否认。 刑事民事分离 为最大程度上平衡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江伟主张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我们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但他同时也指出,“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程雷也认为目前我国在刑事案件中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捆绑在一起是有缺陷的,没有把选择的自主权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赔钱并不代表认罪,往往不能反映出他是否真心认罪,而且有的被告人想赔偿但没有能力赔这又该怎么体现?”西方实行量刑前的社会调查,中国没有类似的机制。追究犯罪是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一直以来,我国都太注重对公权的保护,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受害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需求非常强烈。刑事责任的判断不一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必然的联系。 但观点总是有碰撞的。 杨剑认为,虽然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毕竟基于同一个事实而发生。如果将刑、民分开,就民事诉讼单独审理,当事人再向民庭法官陈述事实会比较麻烦。而像目前这样由刑庭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佟永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思考问题、推进法院的改革更趋向于人性化。如果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分开审理,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常短的审理期限,一般情况下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刑事审判存在羁押期限的问题,所以当民事责任还没确定、刑事诉讼已经审结的情况下,被告人已被送监执行刑事判决,而且有很多是异地服刑,在服刑阶段再去参加民事审判,对于法院和被告人而言都不太便利。 ■国外链接■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依英国 1870 年《没收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方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两种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德国原来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后来增设了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被害人”制度,但是又有许多限制,实践中也很少用到这一程序。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条规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诉讼提起但尚未判决前,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法国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救济,但又十分注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者附带起诉的权利。 日本二战以前设有刑事附带民事的制度,二战后则仿照美国彻底抛弃了刑附民制度。本文感谢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刑庭和崇文区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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