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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籍”焉能“避”出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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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翔 200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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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老乡法官”对“老乡疑犯”进行照顾等不公平行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南省率先实施了审案“避籍制度”,该制度规定:全市法院系统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自己籍贯地各类案件的审理。

显然,这是一个看上去很美的规定——因为出发点在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至少在形式上可算是当地法院追求进步的一种表现吧?可惜的是,只消稍加品味,其“多余性”、“无用性”乃至“做秀性”便纷纷从美丽的外表中渗透出来。

回避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之一,指的是司法人员与其经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处理这个案件的制度。法律对这种“特殊关系”亦有详细规定,如: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显然,此处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关系”是不能无度扩张的,否则,同为中华民族的“血肉同胞”是否也应当回避呢?

判断司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应该以“关系”是否“特殊”到足以影响司法公正为标准。笔者以为,同乡关系不应属于此种“特殊关系”之列。按照焦作法院的规定,“避籍”制度在中院避到县(区),在基层法院避到乡(办事处)。可是,“焦作法官”对“焦作疑犯”,“河南法官”对“河南疑犯”,难道就不叫“老乡”,就不需要“避籍”了吗?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特殊关系”不同,同乡关系与司法不公,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相反,“避籍”制度却很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而影响到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

退一步说,即便同乡关系和司法不公之间确实存在着某种联系,“避籍”又能真正发挥多大作用呢?法官之间都是同事,老乡托老乡,老乡再凭依这层同事关系影响审判有没有可能?“同乡”在司法不公的产生过程中,扮演的顶多只是一个“牵线”角色或者干脆只是一个“由头”,权力与金钱、美色等“原罪”诱惑的结盟才是本质,而这些是“避籍”所根本无力解决的。反过来,假如我们的合议制度、监督制度、问责制度和反腐制度都能做到规范有力,老乡审老乡,又有什么值得担心?

促进司法公正的核心,是要在确保独立的基础上约束权力。围绕促进司法公正的所有举措“创新”都不能脱离这个核心。而“避籍”对于司法腐败来说,好比鸡蛋碰石头,根本就谈不上什么“约束”。“非同乡”是不堪重负的司法公正“保障”,依赖“避籍”来促进司法公正,着实非常悲哀。如果不能用制度规范权力、用问责威慑权力、用监督制衡权力,“避籍”虽是看得见的“决心”和“举措”,但对于司法公正来说,玩的只是一个虚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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