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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知识体系精讲(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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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隋彭生 教授 200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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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讲座■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法定变更

法定变更的具体规定。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1. 合同变更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2.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化,是指在主体不变、标的不变、法律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与义务进行的局部调整,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交货时间的提前、延期,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的改变等。

(二)合同变更的两种方式

1. 合意变更

合意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即当事人以新的合同变更原合同。合意变更不需要特殊的原因,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合意变更,适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

《合同法》第 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 法定变更

法定变更,是指一方行使法定变更权导致的变更。法定变更权,是一方依法享有的单方通知对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又称为单方变更权(其性质为形成权)。变更的意思表示送达至相对人时,合同即发生变更,无需相对人同意。法定变更权的享有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关于法定变更权的规定有:( 1 )《合同法》第 308 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 )《合同法》第 258 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单方变更权的行使,须以赔偿损失为代价。

(三)有关批准、登记的手续

《合同法》第 77 条第 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4 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也是一样。

(四)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 115 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当事人协议变更时,如果合同的变更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双方应就损失的处理做出约定。如无约定,因变更合同受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补偿。因一方违约而协商变更合同的,并不因为变更了合同而免除违约人的责任。

(五)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解释”第 30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所做的变更,不得加重保证责任。

第二节 合同的转让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债权转让的限制

出题角度:不得转让的债权有哪些,尤其须注意从权利,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转让。

(二)债权转让的效力

出题角度:

1. 从权利转移的判断。

2. 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3. 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

(三)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条件的区别

出题角度:前者需通知,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后者需取得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转移债务。

(四)概括转移的效力

出题角度:判断包含其中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和债务转移的效力。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合同转让概述

1. 合同转让的概念

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转移,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以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合同的债权人,或者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合同的债务人,或者新的当事人承受债权又承受债务。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第二种是债务转移(债务承担);第三种是概括承受。

合同的转让,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不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只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代债权人接受义务的履行。合同责任由当事人而非第三人承担。合同转让时,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 享受债权或承担债务。合同转让,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出现了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故合同转让的效力在于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成立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应归于消灭,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由新的债权人享受权利。

2. 合同转让的要件

合同转让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它们的转让也不为法律所承认。第二,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合同法》第 37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三,除法律规定的概括承受外,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转让或者概括转让必须存在合意。

(二)债权转让

1. 债权转让的概念和特征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转让与清偿代位不同。债权除了基于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而转移外,还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转移的后果。这种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转移被称为清偿代位。比如,连带债务人甲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乙、丙的求偿权。甲成了乙、丙的债权人。再如,保证人甲替主债务人乙履行完债务之后,有权对乙追偿,甲成了乙的债权人。债权转让中的第三人 ( 受让人 ) ,可以是合同债务人以外的任何有意思能力的人,而清偿代位中的代位人限于与原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等。

2. 对债权转让的限制

( 1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①根据特殊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工产生的债权,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主产生的债权等。这种债权,经债务人同意后,也可以转让。②根据特殊目的而发生的债权。如对公益事业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能将债权转让。③从权利。从权利一般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 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如果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体现了二者间的特殊信赖关系,故债权人不得转让。

( 3 )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

如《担保法》第 6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 通知及撤销通知的禁止

( 1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无向受让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可以由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债权的受让人完成。

( 2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是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做出的规定。

4. 债权转让的效力

( 1 )从权利的转移

《合同法》第 81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比如《担保法》第 22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该第三人不但取得了主债权,还取得了从权利 ( 保证合同的权利 ) 。

( 2 )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 82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 3 )债务人的抵销权

《合同法》第 83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三)债务转移

1. 债务转移的概念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如甲欠乙 3 万元货款,经乙同意,甲将债务转移给丙,丙成为乙的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再如,甲收了乙货款 10 万元,经乙的同意,将发货的义务转移给丙,这也是债务移转。

2. 债务转移(债务承担)的种类

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 1 )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对转移出去的债务免责,可分为全部免责和部分免责。如甲公司对乙公司有 100 万元的债务,经乙公司的同意,将 100 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丙公司,甲公司对这 100 万元的债务免责。若经乙公司的同意,将其中 50 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丙公司,则就这 50 万元免责。

( 2 )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以担保为目的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合同债务。并存的债务负担,由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债务转移的条件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这与债权转让不同,前者是“通知”,后者是“同意”。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转移的效力。

4. 债务转移的效力

( 1 )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或者连带债务人

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新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对新债务人没有担保责任。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新的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新债务人主张债权。

( 2 )新的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 85 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四)概括转移

1. 概括转移的概念

概括转移,又称为概括承受,是指当事人让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概括转移可以分为意定概括承受和法定概括承受。

2. 意定概括转移

( 1 )意定概括转移的含义和条件

意定概括转移,又称为意定概括承受,这种转移是基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产生的。“意定”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达成的合意。

当然,仅有转让合同还不够。《合同法》第 8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概括转移包含了债务转移,因此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 2 )意定概括承受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 89 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 79 条、第 81 条、第 85 条至 87 条的规定。应注意三点:( 1 )对债权转让的限制,适用于概括转移。( 2 )在概括转移的情况下,新的合同当事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新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 )在概括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

3. 法定概括转移

( 1 )法定概括转移的含义

法定概括转移,又称为法定概括承受,这种转移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法定概括转移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的合并和分立。

( 2 )合并和分立的含义

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组织合并为一个组织的行为。如企业法人的合并、事业法人的合并、团体法人的合并、合伙企业的合并等。合并可以是新设合并,也可以是吸收合并。比如,甲吸收了乙,乙不复存在,这就是吸收合并;再如,甲与乙合并成立丙,甲、乙不复存在,这就是新设合并。

分立是一个组织分立成两个以上组织的行为。比如,甲分立成甲、乙。再如,甲分立成乙、丙,甲取消。分立,可以是法人的分立,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的分立。

( 3 )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

①《合同法》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之后,买受人甲与丙合并为丁,丁有权要求乙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再如,乙欠甲货款 80 万元,乙分立成丙、丁两个企业,丙、丁对甲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②《合同法》第 70 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三、练习指导

6-1

债权人甲通知债务人乙债权已经转让给丙,让乙向丙履行,第 2 天,甲又要求乙向自己履行。请问,乙有无向甲履行的义务 ?

解析:甲的债权已转让,故乙对甲无履行义务,乙可向甲提出债权已消灭的抗辩。

6-2

甲方卖给乙方价值 1 万元的电器,乙方收货后,发现该批货物没有安全认证标志,故以甲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付款,并准备退货,而甲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丙方。

解析: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对甲方的抗辩,可以对丙方主张。

6-3

甲方 ( 国有企业 ) 欠乙方 ( 国有企业 ) 货款 100 万元,到期未偿还。 2003 市政府召开会议,决定由丙方 ( 国有企业 ) 兼并甲方。之后,乙方向法院起诉称:据了解丙方将兼并甲方,故请求丙方支付甲方所欠款项 100 万元。在法庭上,乙方、丙方、甲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丙方还款。丙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个“还款计划”。乙方撤诉后,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计划”。 2004 年,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破产,法院认定甲方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兼并并没有成立。经法院裁定甲方破产,同时向乙方、丙方都发出了债权通知书。乙方拒绝主张债权而继续向丙方索要,丙方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对甲方的兼并并未成立,原还款协议失去基础而归于无效。

解析:在上述案件中,丙方与乙方的“还款计划”,也就是还款协议。根据该“还款计划”,甲方的债务转移给丙方。如果丙方、乙方在“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丙方承担债务以兼并甲方为条件,那么,丙方即使没有兼并甲方,仍然应当承担向乙方偿还债务的义务。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6-4

甲方卖给乙方 100 万元的茶叶,乙方应于 2000 年 10 月 10 日付款。甲方曾欠乙方 50 万元蔬菜款,应于 2000 年 9 月 1 日付款。至 2000 年 9 月 20 日,甲方将 100 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该债权后于 2000 年 10 月 10 日要求乙方偿付,乙方以甲方尚欠 50 万元蔬菜款为由主张抵销权,只付给丙方 50 万元。

解析:乙方的债权到期,其抵销权成立。但乙方忘了扣除 9 月 1 日以来的迟延金。

6-5

北京某工艺美术经销公司 A 与南京某工艺美术公司 B 订立买卖某种工艺制品的合同。南京公司经北京公司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苏州子公司 C ,苏州子公司与北京公司商定,指定由苏州画意公司 D 发货。因货物不符合要求, A 向 B 、 C 、 D 提出索赔。问:指定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有什么不同 ? 应由谁赔偿 A 的损失?

解析:本案中,债务由 B 转移至 C ,此时, B 退出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其后, A 与 C 又变更了债务——变更为由第三人(苏州画意公司 D )履行,但债务人 C 并不退出合同,仍然由他向债权人 A 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

6-6

债务移转中,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受债务约束;而指定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 6-11 月 1 日, 19 岁的甲将乙打伤, 1 月 5 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甲赔偿乙 5000 元, 5 月 1 日至 5 月 20 日交付。 1 月 8 日,甲的父亲找到乙,表示他如果放心不下,可以在 5 月 1 日至 20 日来找他要钱。则甲之父的行为的性质是债务承担,还是保证?

解析:甲之父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而且是意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债务是以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6-7

甲公司卖给乙公司 5 万元的饲料添加剂,约定检验期为货到后 15 日之内。货到后第三天,乙公司要求把 5 万元债务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考虑到丙公司的实力更强,就表示同意。收到货物的第 14 天,乙公司对饲料添加剂的检验结果表明,添加剂的质量严重不合格。乙公司将检验报告分送甲公司和丙公司。丙公司拒绝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解析:丙公司行使乙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 ( 《合同法》第 67 条、第 85 条 ) 。否则,甲公司会得到不正当利益。问题的关键在于,丙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对甲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是权利;对甲公司拒绝付款,相对于乙公司来说则是义务,因为乙公司已经将检验报告送给了丙公司。

6-8

2003 年 1 月,甲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另成立一家乙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仍然为原来甲公司的股东。 2 月,甲公司趁丙公司增资之机,投资 1000 万元于丙公司。 2002 年,甲公司欠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 100 万元,现履行期至,丁公司向甲公司要求清偿,甲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丁公司遂要求乙、丙公司偿还,乙、丙公司均主张,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替他人清偿债务。问:乙、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解析:本案中甲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分出而另成立一家乙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派生分立。尽管乙公司并非当初的合同当事人,然而,他仍然要为派生他的公司在分立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乙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甲公司投资于丙公司,以货币出资,相应地获得了股权,是一种转投资行为,不同于公司的分立。丁公司不能要求丙公司清偿甲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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