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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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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笑晓 200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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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GATS 对服务贸易的界定,法律服务贸易包括: (1) 跨境提供:如国内律师以现代通讯方式向国外当事人提供服务; (2) 境外消费:如国内律师为来华的外国人提供法律服务; (3) 商业存在:如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所; (4) 自然人流动:即某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成员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形式提供服务,如外国律师以律师个人的名义来华提供法律服务。

中国在法律服务方面的入世承诺方面包括:

1. 市场准入限制。

( 1 )跨境提供方式没有限制。

( 2 )境外消费方式没有限制。

( 3 )商业存在方面,我国进行承诺时,就市场准入上设定了一些符合 WTO 规则的条件,首先是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大连、青岛、宁波等地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代表处可从事营利性活动,一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设立一个驻华代表处。其次,在外国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上,只能就该律师事务所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应客户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业务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事务;代表外国客户,可以直接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在人员要求上,还要求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为 WTO 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 年。首席代表应为 WTO 成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相同职位人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 年。

2. 国民待遇限制。

( 1 )跨境提供方式没有限制。

( 2 )境外消费方式没有限制。

( 3 )商业存在方式。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的所有代表在华居留时间不应少于 6 个月。代表处不得雇佣中国国家注册律师。

( 4 )自然人流动方式。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承诺。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入世承诺,法律服务业又推出进一步开放的措施:

(1) 加入 WTO 一年内取消了“三个限制”,即从 2003 年 1 月起,取消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数量的限制、取消开办城市的限制,取消一个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我国设立一个代表机构的限制。

(2) 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继续从事本国的法律业务,可以“提供我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但不能从事任何有关我国法律事务的活动。

(3) 允许外国 ( 港澳 ) 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与我国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的委托关系。

(4) 降低对外国 ( 港澳 ) 律师事务所驻华 ( 内地 ) 机构首席代表、代表执业年限的要求。CEPA进一步向香港开放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允许在内地有代表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律师,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为两地法律界的交流与融合提供了多元渠道。

在后 WTO 时代,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如何进一步开放,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亚洲其它国家,例如新加坡、日本等国的一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制订切实可行的办法 , 在维护法律服务业市场秩序、降低对本国律师之冲击与提供外国律师进入市场的机会之间不断寻求动态的平衡。

首先充分利用 GATS 规则,保护我国法律服务市场。

在 GATS 中,一些特定的规则,如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豁免适用等,都为各国设立合理的服务市场壁垒奠定了条件,中国完全可以在目前条件下利用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设立的一些限制条件保护本国市场。

其次,依据透明度原则,中国必须及时公布有关规范法律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改变依靠行政办法调整法律服务贸易的做法,结合 WTO 中的一般性义务规定以及 GATS 中的内容和我国作出的承诺,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的形式来保护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

最后根据 WTO “不对称”原则,各发展中国家成员都可以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帮助,增强其国内服务业的能力。此外,必要时我们可以启用“保障条款”。根据规定,如果在达成具体承诺后发生了未能预见的变化,致使某项服务的进口规模剧增,从而对国内相同的服务及其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则东道国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已达成的协议。

当然,必须跟上和推进的还有完善法律服务市场的立法;尽快解决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本土化问题;改革本国律师事务所。中国的法律服务终将走向开放、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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