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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主管 法制日报主办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 ||||
| 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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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杨秀清 副教授 2005-0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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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讲座■ ——审判程序 一、普通程序 (一)起诉与受理 1. 对起诉条件的理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在 7 日之内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次日起 10 日内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就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人民法院取得了对该争议案件的审判权;第二、人民法院取得对该争议案件的排他管辖权;第三、双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原、被告诉讼地位;第四、诉讼时效中断。 2.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比较(见表 1 ) 综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发现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 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首先就起诉状的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起诉状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则应当裁定补正起诉状。其次,起诉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第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注意: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样除外。 第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被告在六个月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就原、被告双方而言,其诉权具有平等性。根据“若干意见”第 144 条第 2 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6 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该项规定不予受理。 此外,在这一部分还需要注意“若干意见”中的以下相关规定: 第一,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例如, 2004 年 4 月,李强诉父亲李涛给付抚养费一案由甲市 A 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李涛每月给李强抚养费 400 元。 2005 年 4 月,李强又到甲市 A 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自 2005 年 2 月转校需住宿后,每月需要增加住宿费,要求李涛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到 600 元。对于李强的这一起诉行为,甲市 A 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个新案予以立案。 第二,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如果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当事人所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而不是程序起诉权。 (二)审理前准备 关于审理前准备,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交换证据制度作出的相应规定。 1. 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3.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4.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庭审理阶段包括开庭开始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评议与裁判阶段。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不公开进行。评议作出裁判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但该审判人员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裁判作出后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宣判:一是定期宣判,并在宣判的同时发送裁判文书;二是当庭宣判,并在宣判后 10 日发送裁判文书。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宣告裁判一律公开进行。 (四)特殊情形的适用 1. 撤诉、缺席判决与延期审理的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一般情况下,开庭审理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陈述与辩论的情况下进行,以便有利于保证争议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有时,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这不但不利于争议案件的解决,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针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规定了按撤诉处理的制度;而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则规定了缺席判决的制度;如果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出现了法定的其他事由,导致正在进行的开庭或者准备进行的开庭无法继续开庭或者无法按时开庭,则需要适用延期审理的制度。可见,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以及延期审理均是针对开庭审理这一特定的环节而设置的特殊程序处理。具体情形如下: ( 1 )按撤诉处理 第一,原告或者上诉人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既不预交费用,也不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以及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未获准许后仍不交费的。 第二,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第四,无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获得法院的准许,还是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终结诉讼程序;第二,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第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减半征收;第四,诉讼法律关系消灭。 ( 2 )缺席判决的法定情形 第一,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此时,人民法院只能就反诉部分缺席判决,因为本诉部分实际上已按照撤诉处理。 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第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五,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作出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 3 )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32 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第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第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第四,其他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形,如责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退出法庭等。 2. 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以及延期审理是针对开庭审理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而设置的特殊性程序处理方式,而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则是针对整个审判阶段而言。其中,诉讼中止为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将来还可以恢复;而诉讼终结则是诉讼程序的永久性结束。 ( 1 )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诉讼中止: 第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这一情形实际是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时,其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第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这一情形实际是法人作为当事人时,其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制度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第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在具体民事诉讼中,这一情形有时很难与延期审理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相区分。如甲某在赶往法院开庭的途中,不幸因车祸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那么此时应当诉讼中止。 第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乙公司被其他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诉讼中止。 第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是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 2 )诉讼终结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37 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第一 ,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此时等于案件没有原告,人民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 第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由于这类案件与离婚案件是基于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身份关系的消失自然导致基于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二、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 1 )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 2 )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里需注意第一审民事案件与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区别,前者仅指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而后者则不仅包括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还包括发回重审的案件与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2.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根据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 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 1 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 1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 2 )发回重审的。 ( 3 )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该类诉讼因涉及到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不适宜适用程序较为简化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 4 )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均确有错误或者生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此时,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角度,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只能审理诉讼案件,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 5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3.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 2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简易程序的具体程序规定 1. 起诉与答辩 ( 1 )起诉方式。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 2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 3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第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第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在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送达时,受送达人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79 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要求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要求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注意:在简易程序中,适用留置送达时既可以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 2. 审理前准备 ( 1 )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 2 )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第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第二,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第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第五,合伙协议纠纷;第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3. 开庭审理 ( 1 )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 2 )审理与裁判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第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第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第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4. 宣判与送达 ( 1 )宣判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 2 )裁判文书的制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第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第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第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第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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