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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商在小区建办公楼 业主告规划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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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07-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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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许可证图、文、网不符 有瑕疵但合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 2005 年 6 月 24 日 ◇审判长:张 杰 审判员:李纪红 代理审判员:乔 军 书记员:郎莉萍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雨等 115 名业主。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红光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王 彤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 永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刘 彬 115 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泽敏,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115 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捷,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停车场变办公楼 业主告规划委 北京紫竹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紫竹花园公司)报审的紫竹花园小区设计方案经过调整,将前次《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审定的地面停车位位置,增建的办公楼,王春雨等 115 人主张紫竹花园小区建设与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不符,致使小区出现机动车停车位仅为 400 余辆、绿地率缩水、没有物业办公用房等后果。该办公楼属于非配套公建,其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要求法院确认紫竹花园小区车位数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王春雨等 115 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春雨等 115 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可证图、文、网不符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春雨等 115 人系紫竹花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紫竹花园小区部分业主。 1998 年 12 月 31 日 ,紫竹花园公司经申请取得了市规委核发的 98 规审字 1137 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该通知审定的有关数据及指标中,机动车停车数量: 1083 辆,其中地上 130 辆,地下 953 辆;绿地率: 36 %。紫竹花园公司据此申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 2000 年 9 月 20 日 ,紫竹花园公司申请调整紫竹花园小区设计方案并得到市规委核准,取得了 2000 规审字 0777 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2001 年 3 月 8 日 ,市规委向紫竹花园公司核发了 0201 号许可证,准许紫竹花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 88 号建设紫竹花园西区入口办公楼项目,建设规模 1176 平方米,地上 2 层,地下 1 层,造价 2 160 000 元;该许可证附图中标注的项目名称为物业管理用房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在市规委政府网站上登记的项目名称为管理用房等 1 项。同年 4 月 16 日,紫竹花园公司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施工,并于同年 12 月 12 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04 年 9 月 22 日 ,王春雨等 115 人以其在入住后,小区车位严重不足,绿地严重缩水,没有固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市规委作出的 0201 号许可证图、文、网不符,致使办公楼性质不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1. 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 0201 号许可证; 2. 确认紫竹花园小区机动车车位数量为 1093 个; 3.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有瑕疵也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规划法》第 32 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因此,市规委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紫竹花园公司报审的紫竹花园小区设计方案经过调整,对比两次设计方案, 2000 规审字 0777 《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是对紫竹花园小区 D 、 E 、 F 座及待建公建的方案审定,原设计方案中已审定的小区绿地率并未改变;而增建的建设项目占用的位置,系 98 规审字 1137 《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审定的地面停车位位置,并非小区绿地,其后果是导致地上停车位的减少,但新方案中地下停车位数量有所增加,实际减少的停车位数量仅为 23 辆,但总计 1060 辆的停车位数量仍超出北京市关于停车场库配套指标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认定市规委对调整后设计方案的审定符合法律规范之要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春雨等 115 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 0201 号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应为配套公建物业管理用房,本院经审查认为, 0201 号许可证附件虽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西区入口办公楼”;但该许可证附图标注以及市规委政府网站上登记表明的项目名称为“物业管理用房及地下车库出入口”、“管理用房”,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0201 号许可证是市规委对实施物业管理用房项目建设行为的许可。上诉人王春雨等 115 人认为建设项目名称不一致的异议合理,该问题属于市规委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但不影响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市规委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春雨等 115 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春雨等 115 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 0201 许可证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61 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上诉人王春雨等 115 人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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