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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常见病、多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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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记者 李亮 200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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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些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存在着以下“十大常见病、多发病” :

1. 别字错字连篇

(详见本版三河法院判决书)

2. 口语残句充斥

现代汉语语体分为口头语体和书面语体两大类。而法律文书主要使用书面语体。

例如:“赵某的胳膊肘受轻伤”其中的“胳膊肘”属于口头语,应改正为“肘关节”;“李某、董某、严某三人发生严重袭击下”这句话残缺不全,到底是这三人袭击别人,还是被别人袭击,都难以定夺,典型的句式杂糅。

3. 词语使用模糊

语言准确是法律文书的生命线,一字当否,一词得失,都很重要,使用不当就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例如:某法院在一份判决中这样写道:“情况基本属实,事实基本清楚”。两个“基本”不仅反映了撰写法官的心态,而且让法官模糊地宣读了法律。在裁判文书这种严肃威严的语言特点里,字字要准确结实,反复衡量,杜绝“基本”等模糊性词语出现。

4. 滥用省略简称

判决书使用简称应当严肃,不滥用省略、简称。当所要书写的名称需要使用简称时,在该名称第一次出现时必须先用全称,并应在其后面说明以后用何简称,且简称应自始一致。

例如:一份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刘某竟多次被“他”所指代,搞得当事人都不清楚到底在说谁。 另外一份民事判决书,其中的公司名称居然有多个不一样的简称,最后该法官不得不出份裁定书来弥补错误。

5. 书写数量词不达意

书写数量词不达意时,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但引用法律条文时,法律条文的条、款、项是汉字的写汉字,是阿拉伯数码的写阿拉伯数码。

计量单位的使用应按《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例如:一份判决书最后的落款日期写成“二 00 二年六月 4 日”,另一份判决书,这样写道:“杨某走了三里地的路程”,其中的“三里地”距离概念仅限于口头用语中,量词使用不当,应将其改为“杨某走了 一点五公里 的路程。”

6. 忽视标点符号

例如:“被告人林某因盗窃两次被强制劳动教养”。

这是一句反映被告人历史状况的文字叙述。但这句话存在歧义。因为这句话既可理解为:“被告人林某因盗窃行为被强制劳动教养两次”,也可理解为“被告人林某因两次盗窃而被强制劳动教养一次”。而被强制劳动教养两次与被强制劳动教养一次的情况对于处理该被告人应该是有很大区别的。

7. 语句冗长混乱

语言精炼是法律文书语言的一大特点。所以,判决书应力求做到词简意丰、精炼而不枯涩。要力戒罗嗦,不写废话,不重复,不掉文,句子简短明快而不冗长臃肿。

例如:“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的举证之一,即被告胡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没有经过原告张某的同意下私自利用原告张某的作品在某某论坛上擅自发表的情况下又利用同事孙某的关系借用……”这句话属于法官的说理部分,是判决书中的重点,然而由于组织语言不当,句型重复造成拖沓冗长,词语上多次重复,甚至造成语法上的错误,当事人很难明白这句话的主旨,恐怕撰写法官本人也不是太清楚。

8. 法言法语乱用

“低质判决书”主要问题是:格式不正确,事实的叙述前后矛盾,脉络不清晰,说理不透彻,引用法律条文不对。

例如:某法院曾经做了一个这样的二审判决,该判决书上写道,“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民事法 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的案件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所以维持原判。”此矛盾之处在于依据法条上诉的案件要事实清楚,然而一审事实认定有误,却维持原判,显然前后矛盾。

9. 语言文字歧义

在汉语书面语言的运用上需要格外注意,因为汉语本身有一些易混的歧义结构,如不认真推敲,就有可能使用了这些歧义语言结构,不自觉地造成语言歧义现象的出现。

例如: 李某与其已故前妻之母同住。这是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有关亲属居住情况的叙述。但“已故”二字不知限制何人,则会使人产生啼笑皆非的理解。如果是限制的前妻,那么,李某是和活人同住;但也可以理解为限制的是“前妻之母”,那样,李某则是和死人同住了。

上述这个例子,是由于限制性词语的不确定、不明确而引出的歧义。通常我们称之为“限制不定”的歧义结构。改正的办法是:

“李某与其前妻(已故)之母同住。”

10. 语言不尽规范:

有的判决书语言不规范、不准确,直接影响到判决书的质量。

例如:将“盗窃”写成“偷东西”,将“面部”写成“脸上”,将“挥霍”写成“浪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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