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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主管 法制日报主办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 ||||
| 民法考点案例解析(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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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李显冬 教授 2005-0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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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1-1 【民事权利能力】 原告宋某为甲与乙所生之女。后甲、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宋某随甲生活,乙与丙、丁之子茂某结婚,未生育子女,茂某与前妻所生子随二者生活。某日晚,该子被枪击死亡,次日零时,乙和茂某也被枪击而死亡。乙和茂某留下遗产若干。宋某与丙丁因遗产分割而发生争执、宋某认为其为惟一继承人,丙、丁认为,宋某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了乙和茂某遗产的范围。 解析:…… 1-2 【胎儿的权利能力】 甲公司的司机乙某驾车与另一辆小车相撞,致使车中丙某死亡。事故责任书认定,乙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丙某的父母和妻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受理以后,丙某之妻生下遗腹子丁某,法院又追加丁某为原告。丙妻以丁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乙某服务的甲公司赔偿丁某的抚育费 19808 元。 解析:…… 1-3 【民事行为能力】 1996 年时张某 15 岁。黄某由于丈夫骑摩托车时受伤,其在未征得张某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张某开车到农用三轮车去事故现场。在公路上调头时,张某的车与王某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车上的四人受伤住院治疗。交通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根据认定书张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张某以黄某在未经其父母同意情况下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黄某负担部分损失,黄某予以拒绝,张某遂诉诸人民法院。 解析:…… 1-4 【精神病人的民事责任】 蔡甲于 1997 年患神经强迫症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经人介绍与曾某恋爱,并于 1998 年 11 月登记结婚。自两人恋爱时起,蔡甲及其父蔡乙均从未将蔡甲得过精神病的事告诉过曾某。 1999 年元旦,夫妻二人一起回男方的老家探亲,当晚,蔡甲趁曾某熟睡之际,用砖头将其打死,之后服下安眠药自杀未果。公安局在侦查期间,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得知蔡甲属于“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后双方父母发生财产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女方父母称蔡甲与其父蔡乙隐瞒精神病史,欺骗其女儿与其结婚,现蔡甲将其女儿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蔡乙负责赔偿。蔡乙则辩称,并未有人询问过其子是否患过精神病,他没有告知的义务。而曾某才是其子的第一监护人,故不应由他自己来负责。 解析:…… 1-5 【经常居住地】 1995 年,张某(台湾居民)因来厦门开办公司资金短缺,在台湾向林某(台湾居民)借得台币 620 万元,后到期未还。双方遂于 1998 年 8 月 26 日 在厦门湖里区重新立下一份借据,写明张某愿用位于湖里区海天路 65 号鹭辉大厦的两套价值人民币 57 万元的房产偿还部分欠款,余款未再偿还。经多次催促,仍拖延未付。林某遂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以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而且借贷行为发生在台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解析:…… 1-6 【法定监护】 1999 年 1 月,许某在一金矿工作时因事故死亡,矿主一次性赔偿了 22000 元,但未说明赔偿项目,此款由许某之父许甲保管。许某死时,其妻王某怀孕 7 个月, 1999 年 4 月,王某生一女孩许乙。之后,王某和许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许某的死亡赔偿金;许乙分得的遗产现金部分由王某监管。 解析:我国《继承法》第 6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 14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此看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亡的父亲或母亲。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方可由其他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本案中许乙是未成年人,王某是其母亲,是其法定代理人,其财产也应由其母亲监护。 1-7 【委托监护】 2001 年 3 月 2 日 中午,董甲之子与叶乙之子( 3 岁)在叶乙家中玩耍。下午 1 时许董甲来接儿子,并经叶乙同意,将叶乙的儿子一起带回自己家中玩耍,然后让两个小孩在家中后楼上看电视。下午 4 时许,董甲携两个小孩到邻居董丙家去串门,让他俩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捉迷藏游戏。后回家时董甲发现叶乙之子不在,便与叶乙等人一起寻找,结果在董丙家新开挖的水井中发现了他的尸体。后叶乙和其夫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甲和董丙共同赔偿其相关的损失。经查,董丙家的院落呈半封闭状态,董丙在其院中新开了挖水井一口,未砌防护围栏,也未加固封盖,仅以杂物遮掩井口。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董甲和董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 1-8 【指定监护】 崔甲系残疾人(二级听力,三级智力), 1999 年 1 月 28 日 ,崔甲在徐某等三原告的香菇架边坎底下点柴草烤火时,引起大火,将三原告放置于附近的香菇引燃,造成经济损失价值约为 10800 元。于是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崔甲及与其同住的侄子崔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崔甲与崔乙同住,并由崔乙照顾其生活,但崔乙并不是崔甲的法定监护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 17 条的规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本案中,因为崔乙没有向有关组织表明其愿意承担对崔甲的监护责任,如果可认定崔甲没有第 17 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类监护人,则相关组织为其监护人。 1-9 【承包经营权】 张某与桃园村 8 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经张某、 8 组组长孙某签字,并由群众代表数人和桃园村村长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在合同未到期时,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由,强行要求张某终止履行该承包合同,张某表示不同意后,村委会以张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从张某承包的鱼塘内捕捞部分鱼卖予他人,同时以村委会的名义将鱼塘承包给周某。张某于是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认为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 解析:…… 1-10 【隐名合伙】 台湾商人黄桂兰因不了解大陆有关台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便委托崔永兴,以他的名义于 1989 年 5 月 16 日 与桂花大酒楼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桂花大酒楼提供酒楼的 4 楼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崔永兴负责提供经营卡拉 OK 舞厅的有关设备、流动资金,总投资额达 50 万元人民币;联营期 5 年,从 1989 年 7 月 1 日 至 1994 年 6 月 30 日 止;双方共同经营桂花卡拉 OK 厅。因合同不是以黄桂兰名义订立的,其在经营活动中难以行使权利。为恢复投资人的资格,黄桂兰给崔永兴 20000 元人民币,让其退出,同时委托朋友港商吴章皇与桂花大酒楼于 1990 年 8 月 16 日 签订了承包经营舞厅合同。该合同确定:吴章皇(实为黄桂兰)在舞厅的投资额为 36 万元人民币,承包期 5 年。承包合同履行不到 3 个月时,黄桂兰欲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台商,桂花大酒楼不同意,提出将黄桂兰的股份分为 3 份,每份 11 万元,黄桂兰保留一份,另两份让本酒楼职工购买。对此,黄桂兰表示同意。为此,黄桂兰(仍以吴章皇的名义)、桂花大酒楼及股份受让人张国梁(酒楼 3 楼负责人)、李媛(个体经营者)签订一份转让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国梁、李媛各受让 11 万元人民币,由桂花大酒楼监督并部分担保该两人向黄桂兰交付股金;四方的风险责任制合同另行签订。但张国梁只是作为酒楼职工在合同上签字作证,没有向黄桂兰交付股金;李媛向桂花大酒楼借款 5 万人民币,加上自有 3 万人民币,向黄桂兰交付了 8 万元人民币,余款未交。李媛在受让后,在舞厅经营了 80 天,向桂花大酒楼要求退股。桂花大酒楼与 1991 年 1 月 30 日 同意其退股,并退给李媛 2 万元自有资金。此后,舞厅由桂花大酒楼独自经营。 1992 年 4 月,在未取得黄桂兰同意的情况下,桂花大酒楼将舞厅从 4 楼搬至 5 楼,并发包给他人经营,原装修好的 4 楼改为餐厅。黄桂兰多次找桂花大酒楼协商收回投资款,均遭拒绝。 1992 年 6 月 8 日 ,吴章皇、黄桂兰以转让投资合同签订后,张国梁、李媛只付了 1 万元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桂花大酒楼也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桂花大酒楼擅自将舞厅撤至 5 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梁、李媛给付转让款;桂花大酒楼退回股金 11 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18 万元,予以退股。 解析:…… 1-11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1996 年 5 月 31 日 ,台商林某与美国 JPI 公司合资成立了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中林某以“暗股”形式投资,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由美国 JPI 公司派出的代表担任。公司工商注册类别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林某之子),代理其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1999 年 6 月 16 日 ,原告代理其父就终止合作投资该俱乐部及退还投资款、支付补偿金等事宜与 JPI 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确认书,合作关系终止。原告也同时终止了在俱乐部的工作。在合作投资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股东都未领取工资报酬。 1999 年 7 月 29 日 ,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俱乐部支付其 1996 年 4 月至 1999 年 6 月的工资及探亲差旅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 1996 年 4 月至 1999 年 6 月的劳动报酬共计 95 万元,及四年探亲往返机票共计 48000 元。 解析:…… 1-12 【合伙人的注意义务】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县粮食局仓库口头约定合伙做粮油购销生意,由原告负责购销所需的全部资金,由被告负责利用原有业务关系进行购销业务,盈亏各负一半。 1997 年 5 月 23 日 ,该合伙与某植物油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在收取相应货款后,不慎将其丢失。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将装货款的手提包交给同行的被告单位副主任冯某保管,在法院受理后,因刘某不能对此事实做出证明,故撤诉。后其又诉称合伙双方约定盈亏各半,所以被告应平均分担自己丢失货款的损失。经过再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 1-13 【合伙财产】 陈凯、李泽英等人组建一个合伙企业友联板厂,褚树立在董宏茹名下出资。 1997 年 2 月 2 日 ,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合伙,解散企业,委托陈凯等人负责处理清算和变卖财产事务。在该次决议上签字的有 16 名合伙人(此时共有 19 名合伙人),其中有陈凯、李泽英和董洪茹。褚树立称自己知道这次会议和会议决议,但未参加会议和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1997 年 2 月 17 日 ,该厂登记注销。 2 月 21 日 ,经变卖该厂财产得款 54.7 万元,由财务人员保管。 3 月 11 日 ,应原告褚树立、李泽英的要求,被告陈凯给 2 人分别写下褚树立应得红利款 31284 元、李泽英应得红利款 12669 元, 3 月 25 日 还清的欠条。褚树立、李泽英对该厂的财产在 1997 年 3 月 1 日 尚未清算分割完结之事实,不持异议。陈凯诉称其于 3 月 11 日 给褚树立、李泽英写的“红利欠条”未被合伙人会议认可。褚树立、李泽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凯分别向二原告给付“红利欠条”所列的款项和迟延付款的利息。 解析:《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伙出资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审判实践中经常忽视出资共有关系的法律性质。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分割或处分合伙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或任意转移、处分合伙财产,即使是合伙存于全部合伙财产内部的应得部分,非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得分割或任意取回。因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处分合伙财产的前提要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通常将多数合伙人的相同意见或合伙人大会的决定,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且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参加 5 月 3 日 的合伙人会议,但会议决定的合伙财产分割方案对原告和其他合伙人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1-14 【联营】 原告是隶属于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在上渡街道牛眠山拥有 13371 . 6 平方米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联营为由,取得原告委托办理成立联营式实体的工商登记及土地变更手续等书面授权,并用双方商定的土地折资入股的方案申请工商登记,成立南方公司。原告及主管部门获知后,与被告及有关部门协商,均无结果。 原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成立公司不仅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而且也没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更未经批复后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原告收回价值 180 万元的投资资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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