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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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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剑锋 200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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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驿站■

  笔者认为,发挥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作用,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首先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侵犯他人隐私空间和安全感,属于违法采证。

其次要求采集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如银行安装监控装置,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取顾客秘密,而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再次要求采集行为符合正当的价值取向,即不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视听资料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音像模糊、声音失真、容易剪辑等,经常不能为对方当事人完全认可,有的当事人认为当时并不知道对方在录音录像,自己是在受到对方的诱导下所说的,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需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赵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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