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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锋 2005-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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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交流■ 刑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显而易见 , 对很多考生而言,能否通过司法考试关键看其在第二卷特别是刑法部分的发挥情况。而且刑法法条多,知识点细,所以难度相对较大。从分值看,历年司法考试中,刑法部分占到了整个司法考试总分的 10% — 15% (见下表)。其中,客观题分值比例比较稳定,这表明刑法试题对基础知识的考查仍居于首要位置。而案例分析则变化较大, 2003 年分值仅为 9 分,占总分的 2.25% ,而其他年份则基本保持在 5% 左右。 2004 年的案例分析题为 25 分,占总分的 4.2% ,这个比例基本上与刑法本身的地位相一致,相信在 2005 年的司法考试中将会继续保持此分值。这也显示了司法考试对法学综合运用能力考查的重视。 在做第二卷刑法客观题特别是不定项选择题的时候,很多考生都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可以很有把握地确定其中两个选项的正误,但是对于剩下的两个选项却总是觉得模棱两可,一方面知道一些相关的知识点和考查点,另一方面又感觉不是特别确定,相关知识掌握得并不牢固。所以即使在一道题上花费了很多功夫进行推敲,也可能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而前功尽弃,考完之后后悔莫及。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对刑法的相关法条和重点法条掌握得不牢固,知识点抠得不够细,浮在表面上。 针对这种情况,考生应该进行踏踏实实地复习和总结,一步一个脚印地把刑法的知识点和法条巩固记忆下来。这里为大家介绍一下对刑法复习比较有针对性也是比较实用的一种复习方法——归类法。 所谓归类法就是有针对性地把相近的、易混淆的知识点分类,然后进行归纳总结,把刑法中较特殊的知识点(当然必须同时也是常考的重点)分离出来进行专门的分析和记忆。举个例子,如果仅仅机械的记忆犯罪构成,不注意但书的制约,就可能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又比如罪数与数罪并罚问题,如果仅仅抽象地死记硬背继续犯、连续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转化犯、吸收犯、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与认定条件,不会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但是,如果结合刑法分则与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掌握这些罪数形态的认定和处罚原则,对应付考试就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了。这里就需要运用到我们所说的归类法了。 仔细归纳一下前 5 年的刑法客观题,我们很容易发现,刑法的客观题很喜欢考查相近的和易混淆的知识点,实际上这些考点就是一个小的专题,因为这种题型具有综合性,很能检验一个考生对法条的熟悉程度和对刑法相近概念的鉴别分析能力。 比如, 2004 年第二卷第 86 题: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 《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第 198 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15 年有期徒刑。为了保持刑法的协调和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B. 根据《刑法》第 358 条的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伙同他人强奸妇女后迫使卖淫的,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 17 条没有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对强迫卖淫罪承担刑事责任。 C. 《刑法》第 382 条明文规定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所以,一般公民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刑法》第 385 条对于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所以,一般公民不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D. 刑法第 399 条 4 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司法工作人员索取贿赂并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解析: A 项涉及法条竞合的问题,要注意像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的关系和特殊规定,此外,与之类似的还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其他制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和走私特殊物品罪等。 B 项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考查。刑法第 17 条没有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对强迫卖淫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强奸犯罪,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里要结合总则和分则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C 项的受贿罪是每年必考的一个罪名,关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要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区别记忆。比如,受国有单位委托的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却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D 项考查更具有综合性和难度,将几种罪名和几种量刑情节糅合在一起进行考查,要正确判断其正误必须具有扎实的基本功和一定的知识积累。 从这道题可以看出,司法考试的客观题考查越来越具有综合性,考查难度也越来越高。这对考生复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熟记法条远远不够,考生还必须对属于同一个专题的相关知识点有准确的把握和鉴别能力,能够进行很精确的分析并做出判断。 关于具体如何适用归类的方法,下面举个例子。例如我们可以这样总结与假释有关的知识点。 1. 基本定义: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 2.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一定的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刑期 1/2 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 10 年以上的才可以适用假释。这里实际执行的刑期既包括判决确定后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 3.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注意,减刑没有相对应的规定)。 4. 主刑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当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假释考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5. 累犯不得假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得适用假释(包括由死缓和无期减刑的)。 6.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 10 年,其中,对于有期徒刑犯的假释考验期的底限,一般掌握在不少于 6 个月。 7. 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 12 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 2 年期满第二日起算,即实际执行的 12 年不包括死缓的 2 年。 8. 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在追诉期间内被发现的,即使假释期满,仍然需要撤销假释,将未执行完的刑罚和新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假释的相关知识点还很多,以上只是个别列举,以强调考生在准备司法考试的过程中应当善于总结归纳,做到举一反三。只有平时注意多积累,加深对重点法条的理解和掌握,达到融会贯通的程度,在司法考试的考场上才能厚积薄发,随机应变,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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