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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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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 杨秀清 副教授 2005-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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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名师讲座■ (续上期) ( 三)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因其所行使诉讼权利性质的不同,法律对其的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一般性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并且其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的后果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有效;但是特殊性诉讼权利,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五、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益,因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第三方当事人。例如,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将已经卖给自己的钢琴交给自己。在这一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丙向人民法院提出钢琴是自己临时借给乙使用的,自己是钢琴的真正所有权人。也就是说,丙认为不管是本诉的原告甲胜诉,还是本诉的被告乙胜诉,都侵犯了自己对该钢琴的所有权,因此,丙就是该诉讼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掌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 参诉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依据,是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可以是全部的,如丙主张自己是甲乙之间争议钢琴的独立所有权人;也可以是部分的,如丙主张甲乙之间争议的钢琴是自己与哥哥共同共有的。 2. 参诉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实际上形成了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审理: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本诉;二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享有与本诉原告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 如在上述案例中,丙可以作出多种选择:其一,丙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此时,实际上形成了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一个是甲与乙之间的本诉,还有一个就是丙以甲、乙为被告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其二,丙作为钢琴的真正所有人,以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将自己借给其使用的钢琴退还给自己,该案涉及甲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丙选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则意味着其必须放弃管辖上的独立利益,而应当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本诉中;如果选择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则可以选择对自己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何种身份,由丙自行确定。 3. 撤诉问题 例如,甲基于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将卖给自己的房屋交付给自己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受理该争议案件后,乙的哥哥丙申请参加诉讼,提出该房屋是父母以遗嘱的方式留给自己的,并向法院出示了父母的遗嘱,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丙参加诉讼后,是否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丙参加诉讼后,甲是否可以申请撤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并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自然包括申请撤诉的权利。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并未改变本诉所具有的独立性以及本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丙参加诉讼后,有权申请撤销参加之诉;当然,丙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告甲同样有权申请撤销本诉。根据“若干意见”第 160 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 参诉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1 )参诉根据的学理理解 从学理的角度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权利型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涉及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第二,义务型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涉及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义务;第三,权利义务型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还涉及该第三人的实体义务。 ( 2 )实践中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从我国现行诉讼实务以及以往的资格考试情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存在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 第一,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如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分批供应电子产品,如果因电子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甲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后来乙公司把该批电子产品卖给丙公司,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批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可以将甲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因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引起的纠纷。如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厂向建筑公司供应一批水泥,如发现该批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供货后 3 个月内提出。建筑公司将该批水泥用于为书店盖的仓库中,书店在使用该仓库过程中发现仓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此时能否将原材料供应商水泥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正确解决该案的关键在于两点:其一,该仓库的质量问题是否因原材料水泥所引起;其二,建筑公司对该批水泥的质量异议期是否已超过,如果已超过,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则意味着建筑公司放弃对该批水泥的质量异议权。 如果仓库的质量问题确实是由水泥本身的质量所引起,而且,建筑公司仍然享有对该批水泥的质量异议权,则可以将水泥厂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基于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三角债关系有两种情况:其一,基于连环合同引起的三角债关系。如水泥厂将一批价值 20 万元的水泥卖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又将该批水泥卖给建筑公司,贸易公司拖欠水泥厂的水泥款,建筑公司拖欠贸易公司的水泥款。其二,基于非连环合同引起的三角债关系。如钢厂将一批价值 210 万元的钢材卖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拖欠其货款未支付。但是贸易公司曾将一台价值 180 万元的机械设备卖给机械厂,机械厂拖欠贸易公司 180 万元的设备款也未支付。 在这类基于三角债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能否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看债权人如何提起诉讼。我们以第二个案例为例来说明此问题。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提起诉讼:第一,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 210 万元的钢材款,在这一诉讼中,不能将贸易公司的债务人机械厂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机械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系。第二,债权人钢厂基于合同法所确定的代位权直接以机械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机械厂向其支付拖欠的 180 万元。在这一诉讼中,应将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贸易公司是否对机械厂享有 180 万元的到期债权,直接决定着原告钢厂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这里贸易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还能否再提起对机械厂的代位权诉讼。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4 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 15 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 14 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当然,还需要注意以下情形: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6 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 条规定:当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其所签订的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 3 )确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关键点 掌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关键在于两点: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 1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独立行使的诉讼权利。该诉讼权利为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等权利。 ( 2 )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 3 )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两项诉讼权利,即上诉权与对调解的同意与签收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这两项诉讼权利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案件的民事责任。例如,一审判决责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有权上诉;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涉及该第三人义务的,则需要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 参诉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这里的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而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通知。 六、 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 1. 代理权的产生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依据实体法律规定取得监护权,如父母基于子女出生而取得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配偶一方基于婚姻关系取得对丧失行为能力对方的监护权等;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监护权的人取得法定代理权。 2. 代理权限 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不仅能够行使一般性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代理人等,而且可以行使一些涉及到实体利益处分的特殊诉讼权利,如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请求调解等。 3. 代理权的消灭 法定代理权随监护权的产生而产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定代理权随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如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婚姻关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等,在这些情形之下,法定代理人均丧失对被代理人的监护权,因此,其在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权自然也就丧失了。 (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产生的,具体来说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与单方授权而产生的。在我国,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而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委托代理人,需重点掌握以下问题: 1. 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可以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在一般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只能进行一般性诉讼权利的代理,对于特殊诉讼权利的代理必须要明确授权。如果授权委托书中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只能理解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是需注意,如果当事人在国外,其应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 委托了代理人的本人是否需要出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后,本人可以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再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离婚案件例外。如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张某委托一个律师作为全权代理人,并授权律师可以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此后,为避免尴尬场面的出现,张某在征得主审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未出庭参加庭审,张某的律师与其丈夫李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张某得知该结果后,认为律师不该代替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该调解协议对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张某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2 条的规定,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本人除了不能表达意志的外,仍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主审法官没有资格决定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因此,该调解协议对张某本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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