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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院能否制定量刑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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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书平 2005-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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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后,“记者获悉”,最迟到今年年底,上海有关刑罚量刑的指导性规则也将出台。 对于这样的规则,人们褒贬不一。《中国青年报》的报道特别强调的《规则》中规定“不得适用缓刑”有八种情形。其中有三种“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一是“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二是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三是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 显然,这些限制性规定,从法律上讲是值得研究的。 ——关于“表现”的好与不好,实践证明是没有一个“量化”标准的,它必然给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随意性,这是影响司法公正并容易导致徇私枉法的主要原因。 ——关于“态度”和“悔罪”表现,也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如同样是被告人“不认罪”,既可以称之为“认罪态度不好”,也可以视为这是对法律的认识问题的辩解。 ——关于“落实”帮教措施,基本上都取决于人为的因素,有人去“落实”,就没有落实不了的,而没有人去“落实”,哪怕再有条件也可以视为“落实不了”。 当然,由于国家太大,经济发展和治安状况都比较复杂,不可能对所有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都搞“一刀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犯罪认定、刑罚适用的司法解释中,授权高级法院可以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标准,但这种做法的前提必须是有“授权”。 首先是国家法律有“授权”,例如现行刑法第 264 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但何为“数额较大”,立法上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就给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授予了作出具体解释的权力;其次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即只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如对盗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都只是规定了“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幅度为 500 - 2000 元,并授权高级法院可以在此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那么,高级法院在此幅度内规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就是合法的。 毫无疑问,上述《规则》的内容是否属于在没有“授权”情况下的自行规定,这是我们探讨其合法性的大前提。 笔者认为,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地方法院不宜制定量刑标准,这是站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的角度考虑的。应当像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规定那样,凡是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而不论是东部还是西部、高级领导还是一般群众。否则,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对行为性质、手段和情节、数额都相同的侵犯财产或者人身权利的行为,此地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彼地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仅给予治安处罚,法律还有什么公平、公正所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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