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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三首MTV “钱柜”被判吐钱一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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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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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 2005 年 6 月 20 日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苏 杭

 陪审员:李广峰

 书记员:谭北川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 16 - 20 号历山大厦 6 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董事总经理。

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 168 号腾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后雄,董事长。

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宜禾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 年 12 月 22 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4 月 19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唱片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原委托代理人刘琛,被告宜禾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擅用郭富城三首 MTV

索赔 20 万

原告华纳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于 2003 年 11 月 27 日 在被告经营的钱柜首体店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MTV )以卡拉 OK 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 MTV )为:郭富城演唱的 1 、《分享爱》(国语); 2 、《有效日期》; 3 、《国王的新歌》。原告为上述三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上述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于 2004 年 9 月 27 日 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需就著作权权属证明提供重要证据,但由于举证期限已届满,故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已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 、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2 、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5 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 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 20 万元人民币; 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MTV 制片者

拥有其著作权

本院认为,华纳唱片公司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依据该协定,中国大陆应遵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给予协定成员的著作权人以国民待遇,即对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著作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MTV 作品即音乐电视,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利用技术手段将一系列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而创作的声、画合一的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MTV 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华纳告得有理

钱柜赔偿一万

综上所述,宜禾钱柜公司未经华纳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首体店中提供《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 MTV 作品以供顾客点播的行为,侵犯了华纳唱片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三部 MTV 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 510 元,由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内,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5 510 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证据:《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 OK 精选 VCD 光盘、( 2003 )长证内经字第 6232 号公证书、饶锐强声明及附件、冯添枝声明及附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统计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适用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31 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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