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司法部主管 法制日报主办 深度报道有影响力的新闻 国内统一刊号:CN11-0143 邮发代号:1-198 | ||||
| 保险法知识点提炼(一) | |||||||
| 新闻线索 |
![]() |
||||||
移动用户 |
|||||||
| □中国政法大学 魏敬淼 副教授 2005-07-04 | |||||||
| 发送至52639020 | |||||||
联通用户 |
|||||||
|
■司法考试之商法篇 ■名师讲座■ 保险法在三届司法考试的分值分别是: 2002 年3分、 2003 年4分、 2004 年 3 分。保险法部分易通过案例形式出题,考生应予注意。 保险法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保险法概述;二是保险合同,这是保险法的重心所在,本部分又可细分为保险合同总论与保险合同分论两部分;三是保险业法。 一、保险法概述部分须重点掌握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的主要分类 保险法中所讲保险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并不包括在内。保险法中涉及到保险的一些基本分类,对于这些分类考生应清楚其含义,这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内容,同时也比较重要。 1.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作为标的,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标的,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 原保险与再保险。一般所讲保险都是原保险;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而言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虽然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在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责任期间上,与原保险一致。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保险合同,即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的接受人进行索赔,原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的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再保险的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的接受人提出保险费的主张。 3. 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商业保险以自愿为原则,只有极少数险种实行强制保险。 4. 单保险与复保险。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在一定的责任期间内,只和一个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为单保险。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为复保险。复保险是财产保险特有的问题,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故不存在复保险的问题。 5.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这是财产保险中的分类,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价值”条款,故不存在这种分类,投保人投保多少就是多少。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客观的、一定的,投保人可以视需要决定投保多少。如果投保的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价值相等,叫做足额保险;如果投保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叫做不足额保险;如果投保的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叫做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因为保险合同中有不定值保险合同造成的。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约定只在合同中具体载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到出险时再具体确定。这样如果日后事故发生,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能会小于当初合同中确定的投保金额,从而导致超额保险。这种超额保险并非由投保人恶意造成,因此只是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保险法的原则 比较重要的原则有两个,遇有保险合同方面的案例,首先需要考虑这两个原则。 1.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活动对诚信的要求很高,投保人、保险人都必须做到最大程度的诚实与信用。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尽到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尽到说明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保险人必须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必须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背离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后果应予注意,凡是故意背离最大诚信原则的,如果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2.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属于难点,也属于考查重点。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保险利益考生需注意以下几点:( 1 )保险利益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2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以盗窃来的汽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因为投保人对这辆汽车的利益不被法律所承认,保险合同无效。( 3 )保险利益的形式可以是现有的利益、期待的利益,也可以是责任利益。( 4 )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关系建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决定了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没有义务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说明被保险人没有损失,没有损失则没有补偿。海上保险较为特殊,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需要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5 )人身保险中,只要求保险合同建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利害关系,至于事故发生时或者条件成就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还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利害关系,在所不问。( 6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易于辨别,如,投保人对所有的、所经营的、所保管的财产显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中,人与人之间在多大的范围内存在保险利益,《保险法》第 53 条列举进行了规定,考生应予注意。 二、保险合同总论部分复习应围绕的十个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有以下几个较为重要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可以解除,如果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投保人是否已经缴纳保险费没有必然关系。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就成立并生效,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依然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任何单个保险合同都是射幸的,即碰运气的。但如果把保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尤其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这种射幸性实际并不存在,因为事故肯定是要发生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最终要进行的赔偿金额基本上是相当的。 4.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保险合同的文本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一个被动的附和地位。为求得实质上的公平,《保险法》第 31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参与合同订立的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受到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能一致,也可能是不同的人,在财产保险中一致的情况较常见,而人身保险中一致不一致的情况都比较常见。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主体,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事故发生时或者条件成就时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们所讲“保险利益”是讲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要存在为法律所认可的利害关系,并不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受益人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考点,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将详细介绍。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中应当载明的条款,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视情况予以补充。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有四个条款考生应予注意: 1. 保险价值。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条款。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载明了保险价值,这种保险合同称为定值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对保险价值不作具体约定,而是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再按照市场行情具体确定,则这种保险合同称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相比于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更为常见。 2. 保险金额。投保人投保的金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足额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多少保险人就应赔偿多少;不足额保险,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超额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相应多缴纳的保险费应予退还,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3. 保险费。保险费是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代价。保险费可以一次交纳,也可以分期交纳。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提起诉讼,强制投保人缴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 4. 保险金。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或者条件成就时,赔偿或者给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款项。应注意将保险金额与保险金区分开。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投保单(或者称为“要保单”)、保险单、临时保险单、保险凭证等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这是保险法中较为重要的一条,理解该条款,应把握几点: (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被动承担的,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这是由保险活动具有较强专业性的特点决定的。 ( 2 )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事故尚未发生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 3 )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事故尚未发生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费可以退还。保险法使用“可以”这个概念,意味着保险费也可以不予退还,退还还是不退由保险人决定。 2.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依法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法》第 19 条规定,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即合同部分无效。
(六)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但如果合同约定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从其约定。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保险法上主要有四个:一是没有保险利益;二是出现超额保险;三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四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一种原因与第四种原因会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第二和第三种原因会导致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即超额部分和免责条款无效。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是这部分的重点。比较重要且经常考查的有以下几个知识点: 1. 施救义务。《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关于该条规定,应注意施救费用的承担,施救费用是单独计算的,单就施救费用这一项而言,其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有超出就不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了。该条规定并不是说,施救费用加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加总起来是可以超过的。此外还应注意,在不足额保险中,施救费用不能由保险人全部承担,这部分费用与损失部分一样,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承担。例如,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 100 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失 95 万元,火灾发生时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费用6万元。则保险人应向企业共赔付 101 万元。假如,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 50 万元,保险标的的价值为 100 万元,火灾发生时企业竭尽全力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用8万元,最后确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为 80 万元。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向企业赔付共计 44 万元(损失 80 万元的 50 %加上施救费用8万元的 50 %)。 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全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由保险人承担。 2.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 关于索赔的时效,应注意只有人寿保险是5年,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都是2年。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赔付义务、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承担是绝对的,即使保险合同未订立、已解除或提前终止,保险人仍应承担此项义务。 (待续)
|
|||||||
| 发送至92639020 | |||||||
| 往日早报 | |||||||
| 登陆邮箱 | |||||||
| 本报面向全国 | |||||||
![]() |
|||||||
| 诚征广告代理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制早报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本报”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法制早报,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法制早报”。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法制早报)”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 联系方式:法制早报网络部 电话:010-84710314 法制早报网络部制作 文章版权归法制早报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