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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知识点提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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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魏敬淼 副教授 200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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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讲座■

(续上期)

(三)汇票的承兑

1. 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银行汇票和即期商业汇票无需承兑。

2. 承兑必须在票据的正面完成,在其他部位进行的承兑无效。承兑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承兑人签章、“承兑”或者类似的字样。

3.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4. 承兑奉行自由的原则,持票人是否提示承兑是自由的,付款人是否承兑也是自由的。

5. 承兑后,承兑人成了付款人,应承担绝对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四)汇票的保证

1 . 应特别注意: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与要式性的特征,票据保证必须记载法定事项,并在法定部位完成。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保证,以及在票据或者粘单以外进行的保证,都是无效的。票据保证独立于被保证的行为而存在,被保证的行为即使无效,保证行为只要自身要式具备,仍然有效。这一点与民法中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保证不同。例如,甲为背书人乙进行保证,背书人乙的行为由于一定的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甲的保证行为只要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依然有效,要对乙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甲的保证责任只有在票据本身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才可免除。

2 . 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三个: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这意味着票据保证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隐存的保证不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3 . 被保证人的名称与保证日期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承兑的汇票以及无需承兑的汇票视为为出票人保证;保证日期未记载时视出票日为保证日。

4 . 保证人可以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即便保证人之间有按份保证的约定,这种约定也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被保证人的后手无效。

5 .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即保证的效力不受影响。

(五)汇票的付款

1 . 付款的提示。付款从持票人提示票据开始。提示有期限的限制。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持票人未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 . 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法不允许付款人部分付款,但如果持票人接受部分付款,必须将票据交还于付款人,未支付部分的请求权只能放弃。

3 .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支付票款时负有审查票据是否有效、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的有效证明的义务。未尽到义务付款的,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重大过失付款、恶意付款,由付款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 . 远期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法不主张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未到期付款的,付款人即使尽到了审查义务,也不能主张善意付款。

(六) 汇票追索权

1. 追索权的行使以保全了追索权为前提条件,如远期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 追索权只能对前手行使,包括前手背书人、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与出票人的保证人。追索权不能对后手行使。

3.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票据法》第 61 条规定的原因。只要原因具备,持票人不必等待票据到期即可行使追索权。

4. 票据追索可以是跳跃性的、选择性的,不必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进行。这是由票据上的签章人负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5. 票据追索的金额是法定的,《票据法》第 70 条、 71 条对此作了规定。这里应注意,追索费用不能随意加大,只包括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十、本票和支票

(一)本票

本票在我国的票据实践中运用较少,注意以下几点就足以应付考试:

1. 本票的出票。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六大事项,与汇票、支票相比,欠缺“付款人名称”,因为本票没有付款人,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出票还需注意,本票上可以记载出票地、付款地,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付款地。我国票据法只认可银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因此本票上不存在记载付款日期的问题。

2. 本票的提示见票。提示见票是本票特有的制度,提示见票有期限的限制,持票人应自出票日的2个月内进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3. 本票出票后,出票人必须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如果拒不付款,持票人可以凭票据请求法院签发支付令,也可以向前手进行追索。

4.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与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准用汇票的规定。

(二)支票

1. 支票的出票。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六大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出票地点、付款地点可以记载,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点,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点。关于支票的出票需注意三点:

(1)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欠缺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是我国票据法强调要记载的一个事项,在本票与汇票中都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在支票中,考虑到我国同城范围内结算广为使用票据的习惯,又由于存在现金管理制度,致使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得不动用支票,而收款人又往往确定不下来,为此,票据法将“收款人名称”设计成了授权填充事项。《票据法》第 87 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意味着,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可以交付使用的,携带这样的支票外出使用,如果丢失,可以采用法定的救济方式进行救济。

(2)支票上的金额,虽然是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实务上经常出现在动用支票时具体支付金额难以准确确定的情况,而金额又属于一经填写不得更改的事项,为此《票据法》第 86 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计,未补计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意味着空额支票可以携带出去,但在金额未填充之前不得交付使用。如果持票人违法交付使用,损失自负。空额支票携带出去,在交付之前丢失的,可以采用法定的救济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3)支票出票人的签章有特殊要求,必须是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预留签名式样的签字。加盖其他印章的票据无效。 

2 . 支票都是即期的,无需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也就是说,持票人依然可以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3 . 空头支票的认定。认定空头支票的标准是支票到银行能否得到兑付,兑付不了的都是空头支票。至于出票时的情况,不予考虑。

4 . 同城范围内使用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的 10 天之内。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依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5 . 我国票据法允许支票的异地使用,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6 . 我国票据法不承认远期支票。

7 . 支票的背书、付款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准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行为,实务上经常遇到在支票上银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保证支票兑付的情况,这只能产生民事上保证的效力。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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