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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篇(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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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光辉 2005-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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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术语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成立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这里的“管理”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事务”则包括一切可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并适合作为债的客体的事项。但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的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主要包括:( 1 )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2 )单纯的不作为;( 3 )专属于本人的事务或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事务。 管理的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果误把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 (二)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这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因此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因缺乏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 这里的意思是事实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无须管理人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其没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但又不单纯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利己”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三)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原有管理义务,但管理时已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时起成立无因管理。 另外,还有两点要注意:( 1 )管理目的实现与否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2 )管理人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需对他人有具体认识,对本人误认,可以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具体体现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管理人的义务 1. 适当管理义务。所谓的“适当管理”要求:( 1 )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但如果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管理人依其根本利益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如遇自杀者而予以抢救。( 2 )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但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或公益义务,即使管理的结果不利于本人,管理亦为适当,如代为赡养。 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造成本人损害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如果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受损失,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对不适当管理的损害,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管理人对因不适当管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管理人不管理就不会发生的损害。 2. 通知义务。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不通知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停止管理会使本人不利的,管理人还应当继续管理。 3. 报告与结算义务。 (二)本人的义务 1. 偿还管理人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 2. 补偿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遭受的实际损失。除管理人处于急迫危险的状况外,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错时,应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如果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没有过错,而该损失又大于本人因管理所受的利益,则双方应依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3. 清偿管理人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下转 20 版)
(上接 18 版) 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须一方受有利益 这里的受有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所谓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或者所有权上应设负担而未设负担等。 (二)须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消极损失即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须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四)须无合法根据 如果当事人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为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主要有两种: (一)给付不当得利 具体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未达到、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等。但要注意,下列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 1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如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赡养。( 2 )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 3 )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 )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具体包括由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不当得利,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以及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等。 不当得利的后果就是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但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所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所谓善意即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此情形下,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以现存利益为限。这里的现存利益主要指原物和孳息,但又不局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原物的形态发生改变,但其价值仍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可构成现存利益。如受益人将原物消费,因此而省下的其他开支为现存利益。利益不存在且无代偿物的,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以受损人的损失为限。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所谓恶意即受益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受益人在受领时不知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为恶意受益。恶意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利益不存在,仍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对其差额应予以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并未区分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只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者合同成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定金具有证约、预先给付、担保等性质。但要注意将定金与其他形式的金钱担保区别开。如果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金或押金等,没有在合同上写明是“定金”或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定金罚则。 (一)定金的种类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定金的种类主要有: 1. 违约定金。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予以没收的定金。 2. 立约定金。也称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 3. 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规定:约定成约定金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主要部分已履行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4. 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代价的定金。 (二)定金的成立 定金的成立除了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定金合同以主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但要注意,定金合同无效或未成立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决定的。 2.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 3. 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超过部分法院将不予保护。 4. 定金的给付标的原则上为金钱,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也可以给付替代物作定金。 (三)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定金罚则,即若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对方定金;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应当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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