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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恐人知晓 18岁学生手刃前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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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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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 2005 年 6 月 17 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判决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云

代理审判员:刘 硕 佟福和

书记员: 范 雷

 

原告:范永成 ( 系被害人范某之父 )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术芝 ( 系被害人范某某之母 ) 。

诉讼代理人:范永刚,系范永成之弟。

诉讼代理人:高洪新,系高术芝之弟。

被告:王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锁军,北京市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一刑诉 [2005]7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故意杀人罪、金志刚犯包庇罪,于 2005 年 5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永成、高术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怀孕恐人知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在得知前女友范某某怀孕后,恐被他人知晓,即起意杀人灭口。 2004 年 12 月 18 日 17 时 许,被告人王健携带尖刀,将范骗至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一区南侧绿化带内,趁范不备猛掐并用尖刀猛刺范的颈部,将范某杀死。被告人王健作案后即逃逸,后将杀害范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金志刚。

被告人金志刚在明知被告人王健杀害范某后,仍帮助其抛弃作案工具,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众多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王健、金志刚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健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志刚明知王健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10 条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应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收费、饭费、服装费、殡葬馆收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 615 135 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健辩称,其并不想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健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志刚辩称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不予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诉事实成立。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证人张艳杰、张文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学籍卡片、被告人王健、金志刚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关系,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志刚明知被告人王健将他人杀死,仍帮助其抛弃作案工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亦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王健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金志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无法佐证被害人“过错”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健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志刚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健关于其并不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经核查,被告人王健明知用刀扎人颈部会致人死亡,仍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志刚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健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永成、高术芝所提民事赔偿的数额过高,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据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并作出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第 310 条第一款、第 48 条第一款、第 51 条、第 57 条第一款、第 17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72 条第一款、第 61 条、第 64 条、第 36 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金志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永成、高术芝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元(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十一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永成、高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手提袋一个、塑料盆一个予以没收;光盘一张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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