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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交2040元 “旅游”一场官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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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06-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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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宣武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05 年 6 月 15 日 ◇审判长 甄 红 人民陪审员 宣大祥 人民陪审员 石 雪 书记员 曾 佳 原告 王延廷 委托代理人 刘延山(王延廷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 李起云(王延廷之妻) 被告 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张 惟 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 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原告王延廷与被告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时间一推再推 原告王延廷诉称,我在报纸上看到被告刊登的旅游广告后,就打电话联系。被告的部门经理刘福龙到家与我签订了旅游协议,参加其组织的长白山、镜泊湖、五大连池“双卧九日游”。我当即交付了 2040 元全额旅游费。当时口头约定 7 月 10 日 出行。到了 9 日,我打电话询问,刘福龙说因单位包团, 7 月 12 日 出游。到了 12 日上午,我找到被告在东直门的办公地点。刘福龙说忘记了,向我道歉,改在 15 日出行。刘福龙还写了书面承诺,如本周内无法旅游,加付 50% 赔偿金,并加盖了公章。 14 日,刘福龙再次将出游的时间推到 16 日或 17 日。 15 日,我被告知刘福龙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我的出行由 孙 小姐负责。 16 日,刘福龙打电话告诉我出行改在 19 日。我打电话质问 孙 小姐,为什么还让刘福龙给我打电话,并坚持要 17 日出行。 孙 小姐说 17 日出行要在外地等三天,吃住自理。我没有同意。我再次找到被告在东直门的办公地点,张经理向我道歉,并确定我 19 日出游,可是 19 日的火车都开了,我也没有等到火车票。我被气得血压升高,一夜没有睡。我去旅游局投诉,但调解未果。于是,我起诉到法院。现我要求被告立即退款 2040 元,支付 9 个半月的利息,赔偿 2040 元,支付医药费 347.63 元,支付交通费 440 元,赔偿精神损失费 500 元,赔偿因耽误我时间造成的损失(按北京市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并向我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去长白山、镜泊湖,再去五大连池,报纸上登出的广告上没有此路线。因原告没有同意多付一个房差费的要求,所以原告在电话咨询时,我们就拒绝了。刘福龙去原告家订协议、收钱,我们是事后知道的。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的 2040 元旅游费。刘福龙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在其去原告家三天后,离开了公司。刘福龙写的赔偿 50% 的承诺,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后来在安排原告出游的行程上,一次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另一次是原告要求我们负担自费项目的费用,我们两次退了火车票。以后,原告到旅游局投诉我们,要求赔偿 50% ,我们同意赔偿 10%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伪证予以处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协议》有效,多次没有成行是被告欺诈行为所致,造成了自己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提供 6 项证据: 1. 2004 年 6 月 27 日 《北京晨报》第 12 版。 “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该报连续刊登了旅游广告。 2. 《旅游协议》一份。 3. 写有“收到王延廷旅游费 2040 元”内容的收据一张。 4. 刘福龙写的字条:“如本周内无法旅游,本公司将退全款于客人,并加付 50% 赔偿金”。 5. 王延廷医疗手册一本和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药费发票 2 张,药费共计 347.63 元。 6. 汽车票 65 张,共计 228 元(字迹可辨认的票据面值 199 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1 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 2 、 3 、 4 项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鉴定。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后,结论为:证据 2 所盖的‘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外联部'印章印文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 3 、 4 中所盖印章印文与是伪造的。 对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4 年 6 月,原告在《晨报》上看到被告连续刊登的旅游广告后,就打电话与被告联系。 6 月 24 日 ,被告工作人员刘福龙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原告提供的第 5 项证据中有伪造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退还预付款并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 条、第 32 条、第 44 条、第 49 条、第 60 条第一款、第 94 条第四项、第 107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7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延廷与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王延廷预付款 2040 元,同时支付 9 个半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王延廷交通费 200 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王延廷书面赔礼道歉,由法院审核通过为准。 五、驳回王延廷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3 元,由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 500 元由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153 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 7 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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