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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棉纱案”看中国纺织品“特保”实施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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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黎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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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棉纱”案件

这个案件的裁定,虽然回避了 WTO 协定条款之间相互适用这个敏感的法理学问题,但却解决了本案所必须解决的法律难题,保障了协定不被滥用,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1998 年 12 月 24 日 ,美国要求与巴基斯坦就其纺织品进口进行磋商。由于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美国随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ATC )关于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对原产巴基斯坦的棉纱采取了 ATC 过渡性保障措施。 2000 年 4 月 3 日 ,巴基斯坦声称美国采取的措施违反 ATC 有关规定,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对其申诉进行审理。 2000 年 6 月 19 日 ,专家组成立。 2001 年 5 月 31 日 专家组作出报告,裁定美国违反 ATC 有关规定。 2001 年 7 月 9 日 ,美国上诉。

美国上诉的主张之一,是专家组不能根据 WTO 《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关于调查的规定裁定 ATC 项下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因为 ATC 项下保障措施的过渡性、协定逐步与 WTO 贸易一体化的目的,以及具体争议条款的用语,都与《保障措施协定》项下实施的措施大不相同。

巴基斯坦则主张, WTO 所有多边协定,包括 ATC ,都是 WTO 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其他协定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解释 ACT 相关条款含义的参考。

针对这个问题,上诉机构首先确定专家组审查《保障措施协定》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审议标准( standard of review ),即专家组审查保障措施实施主管机关是否遵循《协定》规定时采用的标准。

上诉机构指出,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定的谅解》第 11 条的规定,专家组的审议标准在于:

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他合理解释作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

明确专家组审议标准之后,上诉机构指出, WTO 《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明文规定了保障措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时所应遵守的程序。但 ATC 却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尽管如此,上诉机构裁定,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 ATC 项下保障措施的实施适用。

虽然没有明确阐述,但上诉机构的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 WTO 《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 ACT 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 ATC 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他合理解释作出了回应。

“市场扰乱”规定

与第 242 条款

如果法律解释认定《议定书》第 16.4 条定义的“市场扰乱”不适用于《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则意味着其他 WTO 成员在针对中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限制时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是我国的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出口将失去基本的法律保障,完全受控于其他 WTO 成员的法律“良心”。反之,如果法律解释认定, WTO 的其他协定条款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的特别保障措施适用,则至少中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上就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 WTO 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是中国加入 WTO 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规定其他 WTO 成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产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单独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个条款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定且用语含糊不清,需要对其进行诸多法律解释。这些法律解释之中,涉及《议定书》关于“市场扰乱”的定义是否对第 242 条款适用这个关于 WTO 各协定条款相互适用的法理学问题。而上述《美国棉纱案》的裁决正好可以作为回答这个问题的依据。

《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规定其他 WTO 成员在产生“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可以对原产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采取特别保障措施,但却没有定义“市场扰乱”。与《工作组报告》同为 WTO 协定有机组成部分的《议定书》第 16.4 条规定了“市场扰乱”的定义。那么,《议定书》第 16.4 条的定义可否适用于《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这个问题的答案对中国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出口影响巨大。

那么,如何确定《议定书》第 16 条的“市场扰乱”是否限制《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的特别保障措施?换句话说, WTO 协定条款含义的法律解释遵循怎样的法律原则?

根据 WTO 法理,争端解决裁决可以作为法律解释一个重要的参考。虽然只是重要参考,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践中,无论是 WTO 专家组还是 WTO 上述机构在案件的审理中都事实上将这些先前的裁定当作眼前裁定的依据,使得这些所谓的参考,实际上成为了“准先例”。

具体到《议定书》第 16 条的“市场扰乱”是否约束《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这个法律解释问题,上述 2001 年的“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 WT/DS192/AB/R )裁定结果直接支持《议定书》第 16.4 条 " 市场扰乱”定义对《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适用的主张。

换句话说,《议定书》第 16 条的“市场扰乱”定义应当约束《工作组报告》第 242 段项下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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