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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一绝”炸糕连锁连“断”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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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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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1 月 24 日 这一天,龙应平、黄道福加入“独一绝”炸糕连锁经营,分别与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北京海淀区魏公村 500 米 内一天之间多了两家店。

6 月 8 日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同一天,先后应龙应平、黄道福请求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返还加盟费 12800 元。

◆判决时间 2005 年 6 月 8 日

◆审判长 甄红

审判员 李树勇

代理审判员 温同奇

书记员 王谦

原告 龙应平

委托代理人 王英军,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被告 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陈默,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臧浩,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龙应平与被告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应平委托代理人王英军、被告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默、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00 米 内两家店

原告龙应平诉称, 2005 年 1 月 24 日 ,我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我加盟被告的“独一绝”炸糕连锁体系。我交纳了加盟费 12800 元后,被告授权我在以海淀区魏公村小区超市发超市斜对面为中心的 1.5 公里 范围内特许经营“独一绝”炸糕。签订合同后不久,我得知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的当天,又与黄道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违约允许黄道福离我店不到 500 米 处另开连锁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返还我的加盟费 12800 元。

被告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 2005 年 1 月 24 日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未授权原告经营范围,因为原告当时没有选好店面。原告手中的合同与我公司手中的合同不一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一致的 20050124A 1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提供两项证据:

1. 原、被告签订的 20050124A 1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附加条款和黄道福与被告签订的 20050124A 2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附加条款。

2.12800 元加盟费收据。

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 1 ,提出原告手中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与被告手中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不一致。被告承认证据 2 。

为证明原告手中的特许经营合同与被告手中的特许经营合同不一致,被告提供 1 项证据。

1. 被告持有的原、被告签订的 20050124A 1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附加条款。

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 20050124A 1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进行核查发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签名和盖章,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授权范围“海淀区超市发超市”处加盖有被告公章。

因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签名和盖章,双方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均符合合同书成立要件,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予以确认。黄道福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附加条款也符合合同书成立要件,本院对此证据亦确认。并对原告提供的 12800 元加盟费收据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5 年 1 月 24 日 ,原、被告签订了 20050124A 1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附加条款。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自愿申请加盟‘独一绝'炸糕连锁体系。甲方(被告)同意乙方的申请,授权乙方在协议指定的区域内,以‘独一绝'品牌经营协议指定的项目。”

原、被告在协议书签字、盖章后,被告又在原告持有的 20050124A 1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中,将原“甲方授权乙方范围”空白处增写为“海淀区超市发超市”,并在“海淀区超市发超市”处加盖了被告公章。

返还 1.2 万元加盟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在 20050124A 1 号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附加条款上签字、盖章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约定,造成距离原告经营地点不到 500 米 处出现另一家连锁店,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约行为。

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加盟费 12800 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持有的合同与自己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否定原告持有的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中修改处加盖了公章,且未提供自己辩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应平与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龙应平加盟费 12800 元。

案件受理费 522 元由北京益佰家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522 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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