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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明德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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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投保 10 小时被杀——

保单尚未开出如何赔付

2001 年 10 月 5 日 谢某听取信诚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 ( 投资连接 ) 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100 万元,附加合同 ( 共附加 5 项 ) 的其中 1 项为 " 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 " ,基本保险金额 200 万元。

2001 年 10 月 6 日 信诚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 11944 元。信诚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 17 日进行体检。 10 月 17 日 下午,谢某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

2001 年 10 月 18 日 凌晨 1 时许,谢某与另外三名朋友 1 男 2 女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行凶歹徒翌日早上被抓获。

2001 年 11 月 13 日 谢母向信诚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 年 1 月 14 日 信诚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 100 万元;同时信诚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 ( 未开出保单 ) ,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 200 万元。

2002 年 1 月 15 日 谢母拿到信诚声称按 " 通融赔付 " 支付的 100 万元。

2002 年 7 月 16 日 谢母将此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支付 "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 " 保金 200 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明确地回答: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首先,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某于 2001 年 10 月 5 日 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由于黄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他同谢某签署“投保书”的行为,既是代表保险公司同意了谢某的投保要求,也是代表保险公司与谢某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达成协议。

其次,保险公司于 10 月 6 日 向谢某提交了盖有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并接受了谢某按其要求所缴纳的保险费。这一事实,表明保险公司不但进一步确认了其代理人与谢某达成的保险协议,而且用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谢某的投保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既然投保人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了其投保的全部义务,则保险人理应按照法律上述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金研律师事务所 傅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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