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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建议案”(虚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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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拟者:张有义 2005-0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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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早“立法”前瞻■ APP 云南毁林事件,肯德基“苏丹红事件”,雀巢碘含量超标事件……一系列事关跨国公司企业公民社会责任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笔者经过多方调查和咨询,草拟了这个“立法”建议案,不足之处尚存,抛砖引玉而已。 “关注立法 匹夫有责” “在华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在华跨国公司的良性发展,使其承担起诚信经营的社会责任并积极树立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观念,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华跨国公司是指在其本国拥有基地,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区域内,应当在坚持可持续发展、不破坏环境、为社区和更广泛区域内的人服务、重视企业在非商业层面的社会贡献等原则下开展活动,树立综合的优良社会价值观念。 “本法”适用是在华跨国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企业的企业公民责任,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在华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内容 第四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强制行业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如果跨国公司所适用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制定的标准发生冲突,且该公司标准符合国际标准,应申请国务院指定部门核查批准后,方能继续其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符合我国行业标准的产品或生产行为,不得销售或进行。 第五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对利益相关群体负责,包括其雇员、顾客和股东。主要包括安全生产,就业机会平等和薪酬公平、反对性别、种族等的歧视、注重员工福利;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产品质量;维护股东权益,重视投资者关系等。 第六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强化保护所在区域环境的责任,主要包括维护环境质量,使用清洁能源,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 第七条 在华跨国公司在承受能力允许范围内,应当增加对社会发展的广义贡献,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赞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或其他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八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在每生产或销售年度的第二个月份向国务院授权部门提交下列规划(具体指导意见另行制定): ( 1 ) 企业社会责任的战略规划书; ( 2 ) 员工生涯规划与员工发展支持计划书; ( 3 ) 按照自己企业特点确定的明确的商业伦理规则; ( 4 ) 系统的社会发展公益资助计划书。 第九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拒绝腐败和贿赂,倡导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十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对社会不良反响强烈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可能存在重大危险的产品实行紧急停售机制,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已经确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在华跨国公司应当实行产品召回,并建立产品召回机制。 第十二条 在华跨国公司应当针对自身生产或销售行为可能产生的对环境、公共人群危害,建立应急预警机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华跨国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犯相关利益群体权益的使用相关法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环境构成危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向国务院指定部门提交规划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提交并向其下达警告通知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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