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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像头下——还有“精神安逸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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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录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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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摄像头带给人们的是精神上的紧张和疑虑。因此,摄像头所侵犯的是一种始终伴随人们左右,也是人们孜孜以求,同时也是长期以来被人们忽视的另外一种权利——精神安逸权。

在法治社会里,私权利给公民带来生活上的安逸,公权力则给其带来生活上的安全。

面对大街上、公园里、校园内,乃至生活小区甚至公共厕所上边的摄像头,有的人说隐私权受到了侵害,有的人则说在公共场合人们根本没有隐私权。就在这不休的争论之中,数不清的摄像头越安越多,几呈泛滥之势。不少生活在摄像头下的人愤怒了——我的自由凭什么处处被他人监控?

任何法律都以公民权利为先,难道为了治安防控,除了摄像之处就没有别的更好的方法了吗?被处处监控的民众不自在,但却有苦无处说。因为,从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公众难以找到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法律依据。

既然对是否侵犯隐私权难以有一锤定音的结论,人们就应该改变考虑问题的方法。面对摄像头,既然有在大街上那“怪怪的感觉”,既然有如厕时那“被脱光了的感觉”,人们就应当从精神权利的角度思考:在这种不舒服的感觉背后,究竟是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

■从隐私权和公民权利角度考察摄像头的问题当然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但是,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强调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我们更应当考察、研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符现代行政法的原则和精神。

■从行政权力的来源上考察,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摄像头的泛滥,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某种“任性”使然。有的缺乏法律的授权,有的缺乏合理性。

“精神安逸权”人们应该享有

精神安逸权对人们非常重要。如果忽视了对它的保护,可能会对人们的一般自由乃至生命造成损害。例如,本来人们有权利安逸、自由地驾驶车辆在马路上行走,但英国戴安娜王妃却因为躲避摄影记者的追逐,惶惶之中发生车祸而失去了性命。据媒体报道,香港《壹周刊》自 1990 年创刊后,成立了一批嗅觉极其敏锐的娱乐“狗仔队”,但凡稍微有些知名度的艺人,都难逃“狗眼”。狗仔队厉害 ( 或成功 ) 的地方是他们就像饥饿的街犬——打死不走。艺人开始从“怕狗”、“恐狗”甚至以发展到“打狗”。但张柏芝最后还是难以顶受“狗仔队”的压力,在众目睽睽下歇斯底里、情绪崩溃,患上了严重“疯狗症”。

像类似的现象都是外界的因素,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造成了人们精神上的紧张,破坏了人们精神上的安逸。

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有无发生争论是非常正常的。我认为基本原因是人们对于“隐私”范畴取舍的价值观和尺度不同。

例如,有的妇女可以很坦然地穿着超短裙上街,有的妇女则对于在大街上裸露大腿的行为不能接受,认为那就暴露了自己的隐私,就是“走光”。但是人们对于享有安逸生活的精神权利,应该没有太大的疑问。即使是在公共场所,人们的精神生活也应当是安逸的,不应当被外界的诸如摄像头之类的因素搞得心烦意乱、提心吊胆。因此人们的安逸权应当受到尊重和重视。

那么,人们是否享有精神安逸权呢?答案自然是肯定的。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中有这样一句话:“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通权利而已。”思想家洛克则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追求生活上的幸福是人们长期以来,也将是今后人们的共同追求。这种幸福除了物质生活上的富足之外,还应包括精神生活上的愉悦和满足。

自然,人们的精神安逸权应当是人们最为自然的权利之一。食不果腹不能称之为小康,惶惶不可终日同样也不能称之为幸福。举例而言,充满诗情画意的无比幸福恋爱状态的男女们,为了躲避摄像头的监控,在窃窃私语时,心存芥蒂和恐惧,就不能称之为幸福,只能谓之扫兴。不能不说他们的精神安逸权受到了侵害。

我们普遍认为生存和发展是人们的基本人权。从一定角度讲,人们的生存权就是要解决“如何活着”的问题,解决人们物质生活层面上的需求。人们的发展权就是要解决“如何更好地活着”的问题,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层面上的需求。

人们的精神安逸权应当受到高度重视,这是精神文明建设在法律层面上应有的题中之义。过去,我们很大的精力都集中在物质文明建设上,竭尽全力解决国民的温饱问题,让人们尽快地富起来。表现在民事立法上也比较侧重于物质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也是非常重要和正常的。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物质生活的迅速提高,人们要求精神安逸权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也应当是非常自然和正常的事情。它应当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权利之一。

民事权利需要人们去发现和总结

人的民事权利与生俱来。从源头上讲,人人生而平等,人的民事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民事权利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它会因为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有的权利会因为各种法律事件的发生而消失。如权利会因为放弃和剥夺而失去。有的权利则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再受法律保护而消亡。

例如“夫权”就是典型的例子。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已经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解除同原属家庭的一切关系,就像在当时的国家中,与公民结婚的外国妇女一般变成公民一样。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一些西方国家,夫权都已经不是法定的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人们在生产、生活以及工作等领域的关系日益复杂,在一定的价值观念的支配下,人们又在不断地发现新的民事权利。这一点就像人们不断发现新的油田、金矿等矿藏一样。民事权利需要人们不断地发现、发掘,而不是去创造。

自然,当人们面对摄像头产生精神上不愉悦的时候,就要寻找产生不愉悦的原因,就是要探索自己的哪项权利受到了侵害。“隐私权”仅仅是不十分确切的答案之一。正确的答案应当是人们的精神安逸权受到了威胁和侵害。

人们在不断地发现民事权利的时候,还要对民事权利的体系和架构进行总结。在民法学体系中构建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重大意义。有人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的最后抽象”。毋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其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在发现和总结民事权利方面,无论是在立法实务界,还是在学术界,我国都已经取得相当大的成就。例如,婚姻关系中的探视权,在以前是被人忽视的权利,现在已经成为受我国《婚姻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 20 世纪 90 年代,在我国依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术语和相关理论,并在立法中设置了相应规定,特别是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都发生了重要作用。诸如此类的“新型”权利,有的是人们早已发现但未法定化,有的则是人们新近发现迅即得到立法上的认可。

在学术界,人们对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权利分类的研究也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有的学者提出了全新的民事权利体系,有的学者则是在原有理论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思路。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和典权等用益物权体系的提出就非常具有代表性。特别是有的学者还提出一些具体的“新型”权利种类,如社员权、性自主权、贞操权、身体权等。无论是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还是民事权利种类的发现和总结,都依赖于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需要。一旦人们发现了某种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种类,立法机关就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载入法律之中,使它从社会需要保护的权利,上升到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我们应当高度重视人们的精神安逸权。实际上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但在立法上被忽视的权利。如果在制定民法典时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定权利,则将会是整个社会的一大幸事,将是公民权利本位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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