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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急唤《少年矫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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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学武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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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独立观点■

12 岁男孩强奸的法律启示

案件本身是一个悲剧,如果说悲剧还有益处就在于它鞭策我们及时改进,我们应根据《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的规定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积极拟制出一部适合于当前社会实情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少年矫治法》来。

《生活新报》 6 月 5 日 报道,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一名 14 岁少女在校内被同学强奸,由于作案者年龄太小( 12 岁),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此举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但却使得受害少女陷入了“有冤无处申”的凄苦境地:作案者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理,现在甚至连人都找不到了,受辱少女却不得不被迫辍学,远走他乡。而该事件的问题在于,一旦缺口形成,类似案件是否会重复发生?果真如此的话,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少女成长状况堪忧。

但国家法制对此真的就无能为力了吗?按照现行《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的规定“因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按理,不满 14 周岁,理所当然地也属“不满 16 周岁者”,但是, 1991 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收容教养的对象应当是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犯罪少年”。而 1993 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 14 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又突破这种范畴,明确地将收容教养的对象扩大到不满 14 周岁而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少年。这样一来,作案者理应为政府所收容。

真正的问题在于: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由政府收容教养,那么何谓“必要的时候”?本案“犯罪人”之家长在案发后立即带儿子逃之夭夭,这是否属于“必要的时候”?法律提供的仅仅只是一个框架,仅有学理解释还不够,尚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做其司法支撑。而更重要的,从法律性质上讲,公安部的《通知》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效力低于后者,此案的救济实际上处于法律空白之中。

处罚的真正作用在于寻求救济,对被害人的心理平衡和社会基本价值的维护。但未成年人有其特殊性,对他们的处罚不仅仅是处罚,更多的是一种既能对被害人给予救济同时也能对其行为给予矫治的综合手段。

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案件折射的不仅仅是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也反映着法制的缺位: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作案的主要处罚是收容教养。但对于教养的适用对象、程序、处分性质、收容场所、方式等均存在颇多实质性问题,亟待改进。比如决定某一“犯罪”少年的程序并未经司法程序,在事实上直接由公安机关做主;在处分性质上,通说意见认为而今的少年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最长期限为 15 天,而不像目前收容教养那样可以长达几年。

案件本身是一个悲剧,如果说悲剧还有益处就在于它鞭策我们及时改进,我们应根据《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的规定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积极拟制出一部适合于当前社会实情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少年矫治法》来。其中,应特别针对不满 14 周岁的少年所犯暴行,对矫治机构、方式、措施、手段、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对被害人的救济和对未成年犯罪者本身的救济通盘考虑,以期逐步解决本案所代表的一般危情所遭遇的双方尴尬和保护、矫治方面的双重失语。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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