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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行为规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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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欣旺 20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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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辩之余■

隐私权遭遇网络渠道

据媒体报道, 600 名人的电话号码在网上已经拍卖到 1000 元,就像众多希望考试成功而在网上高价买考研题、高考题、四六级题一样,名人的电话号码作为一种稀缺资源体现出其价值。

而实际上,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首先在于其中包含着社会承认的某种利益,比如,通过散播他人的个人信息,可以使其名誉受损、物质上遭受破坏。正是因为这样,侵犯他人隐私权就成为一种伤害、报复他人的手段,隐私权的保护由此而进入法律的视野。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 1890 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 Louis D. Brandis )和沃伦( Samuel D. Warren )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传统的隐私权理论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应用,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扩大,网络隐私权随之出现,网络隐私权通常是指网络行为中的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事件中的隐私权并不是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在这个事件中,散播的是名人的电话号码,即传统的通讯方式,只不过是通过区别于传统的渠道——网络进行。网络的无边界性使得传统的隐私权在这里得到利益的“最大化”,一旦泄漏或被加害人恶意侵害,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能为多数人知晓,正是因为这样,也使得对受害者的侵害“最大化”。相对于之前隐私权受侵害的案例来说,明星电话号码经过网络这一渠道的加速传播,使得这种泄漏所引发的不仅仅是对个人的伤害,而成为对整个社会规则的破坏:比如,记者的资源丧失,明星的演出渠道破坏。

也正是因为网络渠道的出现,传统的司法救济方式被架空,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加害主体难以辨认,在目前很大一部分小型 BBS 尚可以任意注册用户的情况下,对于恶意散播他人信息的行为防不胜防,并且难以追查。也正是因为这一点,通过网络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显得尤为明显。

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相对落后,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但是,以明人电话被泄漏为例,这种行为并未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按照上述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应该通过立法一方面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明确网站拥有者和管理者的责任,要求其尽到管理的义务,改变目前这种放任自流的状态,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制并不是对网络自由的侵犯,它只是通过对可能侵害他人的信息的处理,达到约束网络使用者的目的;同时通过立法明确网络信息传播的基本价值准则,促使网络拥有者和使用者自觉遵守基本的网络价值。

本栏宗旨:以“法辩”观点为思考样板,为“公共利益”独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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