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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大鳄“喂”自己还是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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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实习记者 汪 彦 200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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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关税 24 亿 行贿 1 千余万

■经典指数:

★★★★

■经典元素:

1. 特大走私案件,偷逃关税额高达 24 亿人民币;

2. 因原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落马而案发,由杨改清牵扯出一大批官员,包括原海关总署副署长王乐毅、深圳海关原关长赵玉存等。

3. 高铭暄、周道鸾、赵秉志、陈兴良等 10 名法学家提出意见,为杨改清喊冤。

■出场律师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韩溢律师

开物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谢平建律师

2005 年 5 月下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一次提审杨改清。此时距离杨改清上诉已一年有余,但二审判决还未下达。

2000 年春节前夕,李纪周案进入尾声,杨改清因为曾向李纪周行贿由名不见经传成为当时媒体关注的对象。拔出这根不起眼的“萝卜”还带出了海关总署副署长王乐毅、深圳海关原关长赵玉存等人。

王乐毅、赵玉存的落马,杨改清等人以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走私活动被揭开。涉及偷逃关税 24 亿人民币,贿赂金额高达 1000 余万元。

此后,杨改清的名字不但经常与“走私大鳄”的称谓连在一起,他还以 6 亿元的身价被网上设置的“中国问题富豪排行榜”列在了第 16 位。

偷逃税款 24 亿余元

2004 年 1 月 16 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杨改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贿罪,处以死刑。

三天之后,杨改清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杨改清的表哥杨冬华也由此开始了每月一次往返于北京和深圳的生活:在北京上诉,去深圳会见正在等待二审判决的杨改清。

“我们一定要把这个案子打到底。”这是杨改清和他的亲属的坚持。

10 名法学家出具意见

因为二审是书面审理, 2004 年 4 月,辩护律师向法院递交了辩护词,同时交上了由高铭暄、周道鸾、陈兴良等 10 名法律界专家提出的意见。

“杨改清不是不认罪,而是承担的责任有分别。”在辩护词与专家意见中,一审判处死刑所依据的杨改清系个人犯罪的观点受到驳斥,而此案应为杨改清所在的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单位犯罪成为一个重要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定个人犯罪,杨改清就应人头落地,如果是单位犯罪,杨改清可能会判有期徒刑。

近日,有 10 位香港特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为此案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要求全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控辩焦点■

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控方: 1996 年 6 月至 1998 年 6 月,被告人杨改清伙同刘浩(已判决)、温小东(在逃)等人买卖食用油《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和许可证进口食用油。在进口过程中,杨改清等人采用少报多进、伪报品名、不报关直接卸货等手段走私食用油 827553.834 吨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2477165262.17 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杨改清为实现其走私目的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向深圳海关原关长赵玉存本人或通过其家属行贿人民币 1472787 元、港币 7272400 元、美金 30000 元;向惠州港海关原关长朱浩棠本人或通过其家属行贿人民币 550000 元、港币 2040000 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行贿罪。

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系以犯罪为主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 )第 14 号《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杨改清个人犯罪。

辩方:我们承认本案当中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本案是单位犯罪,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是责任主体,而不能由杨改清个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界定单位走私罪,应当适用 20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法 [2002]139 号《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此意见是 1999 年最高法院解释的进一步明示。其中第 18 条第 2 款针对 1999 年解释第 2 条作了补充:“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由此,如果不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就必须首先证明,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系杨改清个人设立;然后再证明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为违法犯罪而设立或者是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明。

本案中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所有事实当中最清楚的: 1995 年 7 月 5 日 ,某国家机关以( 1995 )某字第 272 号《关于成立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事》致函深圳市政府,该文件的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我部拟在贵市成立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由杨改清同志和杨泰清同志共同组建)……现由我处派干部杨改清同志前往贵市具体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进出口权的审批等有关事宜”。深圳市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相关局的领导均在此文件上作出予以支持的批示。

此外,证人赵玉存、吴秀芳还证明:某国家机关广州局的局长,曾出面向原深圳海关关长赵玉存借用公款 1000 万元,用于惠威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所需的注册资本。由此,可以确认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是某国家机关出具规范性公文要求深圳市政府协助办理的享有进出口权的“国有独资法人企业”;不是上诉人杨改清“自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开办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的主体,某国家机关在其公文中已经将深圳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的产权属性界定为“国有独资法人企业”。所谓杨改清占有惠威工贸有限公司“总股份的 70% ”,只是某国家机关因特殊目的而设定的虚饰性的表述,根本不足为凭。

正因为惠威工贸有限公司是某国家机关要求开办的“国有独资法人企业”,所以,某国家机关及其所辖的机构向深圳海关出函要求深圳海关出售原糖 13000 吨给有关公司,且利润最终归属惠威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曾认定惠威工贸有限公司在走私活动中获利 6000 余万元人民币,而现有能收集到的票据和其他书证证明,惠威公司所获利益也全部归于设立公司的某国家机关,从本案控方提供的惠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表明,上诉人杨改清个人在公司领取的月工资在 5000 元左右。

依据《刑法》第 30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单位犯罪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是利益归属于单位。本案的走私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这两个特征。

在本案中,不仅走私行为是单位犯罪,行贿行为也是单位犯罪,上诉人杨改清是为单位的利益行贿,对此可以由以上的论述推出,事实非常清楚。

一审判决“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律师专访■

杨改清该是“刘晓庆”而非“靖军”

记者:在辩护词当中出现了上诉人杨改清不属于直接主管人员的观点,这是不是表明杨改清无罪?

谢平建律师(以下简称律师):我们在辩护意见中并没有提无罪,只提出杨改清不是直接主管人员。这么大的一个案件,直接说杨改清无罪也是不现实的,这样提只是想说明一个事实,本案当中证明杨改清是直接主管人员的证据并不完善,希望合议庭能重视。

目前,与杨改清密谋进行走私的三个关键人物温小东、卢汉球、卢汉波都在逃,没有他们的供述,只依据杨改清是惠威公司的总经理就推定他是直接主管人员,这并不符合证明的逻辑,也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

司法实践当中,也曾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主管人员的案件,比如 2004 年判决的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案,刘晓庆是该公司董事长,但最后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认定为靖军。

记者:在去年刘涌案中专家为刑事案件提供意见的形式曾遭舆论非议,在本案中用专家意见会不会有什么不妥?

律师:学者是没有公权力的专家,他们的意见只是供合议庭参考。

聘请专家提供咨询也是司法机关常用的方式,比如高铭暄、赵秉志、周道鸾等专家都正在或曾经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咨询委员会委员。

而且,杨改清案与刘涌的案件专家提供的论证内容也不一样。刘涌案是在证据效力上存在争议,杨改清的案件是现有事实上的定性问题,法律规定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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