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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不能搞“独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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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 200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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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近年来,在中央和地方的一些法制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黑压压的一大片《法院公告》。特别是在周末和周日的报纸,几乎一半以上的版面都是公告的内容。

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在阅读这些公告,也不知被公告的当事人有多少看到或者得知公告内容后主动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或者“执行判决”?我只是在分析有不少公告恐怕从审判人员决定刊登时的心理状态就只是 “履行一下法律程序”而已,至于效果,大都不感兴趣。

一年前,某省一基层法院在北京的一家报纸上刊登了一条公告,内容是该院受理的某金融机构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将其扣押的该有限公司的汽车八辆转交法院扣押,并详细公布了八辆汽车的牌照号码。最后,公告称“上述车辆的户主如有异议,可在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由于这条公告刊登在遥远的首都的报纸上 , 且刊登在很不明显的位置又是用最小的字号,自然,“六十日”期满后“无人异议”,法院理所当然地“依法处理”了涉案的八辆汽车。半年以后,八辆汽车中的一个户主找到执行法院,称经过多方了解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有限公司的汽车被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辆转送给了法院,于是找到法院索要被扣押的汽车。当被告知早已公告因为“无人异议”而“依法处理”后大吃一惊,用当事人的话讲,“就是刊登公告也应当登在本地的报纸上嘛”!

“刊登公告也应当在本地的报纸上!”——这是一个普通老百姓发出的最朴实的呼声!的确,如果我们的人民法院不是想方设法在当事人最容易的地方和场所(如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当事人可能居住的处所)发布公告,怎能符合“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和“司法为民”的宗旨呢!

公告是一种法律行为。刊登公告是要收费的。据说,“有关部门”规定,送达文书的公告只能在什么样的专业报纸上刊登,否则无效。其实,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可以采取的方式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而对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第 84 条规定只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 88 条中还特别强调“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除非法律“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则“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道理很简单,公告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晓”的范围,而不是仅仅为了方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了结”或“走一下程序”。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应当在决定必须选择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尽可能认真而审慎地确定公告的范围,从而恰当地选择公告的形式、地区、媒体。否则,不仅达不到公告的目的,而且还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诉讼成本——这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是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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