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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看管财物被盗是否该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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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研律师事务所 傅明德 200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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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某成衣厂于 2000 年 1 月 31 日 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 2000 年 2 月 1 日起 至 2001 年 2 月 1 日 止,保险金额为 35 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

2000 年 2 月 7 日 晚,因是春节期间,这个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 3 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 16 万元。

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 2000 年 5 月 11 日 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 6 月 20 日 ,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 ( 以下简称《特约条款》 ) 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而能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又取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示义务。

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和拟定者,无论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还是在订立过程,都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其为了扩大自身利益难免在条款中加进限制对方权利、减小或免除己方义务的内容。而投保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他要想订立合同,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按着法律的上述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明示义务,就是确定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则该免责条款就产生效力,其不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被保险人如果想在诉讼中胜诉,就必须举出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明示义务,否则,就会败诉。

但目前各家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在投保单中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或单独印制声明书,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表明其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并承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显而易见:投保人一旦在上述签字栏或声明书签了字,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示义务,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很难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有关内容尤其是自己不懂的内容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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