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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修改为“混业经营”留出发展空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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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记者 孙昀 发自北京 200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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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预测可能删除“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现行第 6 条规定的“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已经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在证券法中硬性规定不利于操作 实施 6 个年头、广受社会瞩目的证券法,随着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表明修订工作正式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现行证券法是 1999 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当时正值亚洲金融危机,因此该法在制定时更多地考虑了如何有效防范证券市场风险,其本质上是一部管理性的证券法。 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随着这几年的快速发展,许多深层次问题正逐步显现出来,如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欺诈造假行为的防范和处理问题、国有股流通问题等。 因此,无论从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要求看,还是从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看,该法的修改和完善都是十分必要的。 为混业经营留出空间 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组顾问小组成员、北大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曹凤岐教授对《法制早报》记者表示,本次证券法对很多市场呼吁已久的问题,如混业经营、信用交易、银行资金入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等都将实现重大突破。 曹凤岐指出,现行第 6 条规定的“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已经不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在证券法中硬性规定不利于操作。但从目前情况看,严格意义上的混业经营模式在我国发展还不成熟,预计新修订的证券法将会删除“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只留出一定发展空间,为今后适时推出混业经营埋下伏笔。 曹凤岐教授还指出,现行证券法中的某些内容,如资本市场只能搞现货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条款,已不符合“国九条”提出的促进资本市场创新与发展的精神,在修改中也有必要删除。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甘功仁教授也认为,《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应体现原则性的东西,要为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 温总理提出“四项原则” 直接参与此次《证券法》修改工作的专家、中央财经大学财经法律研究所所长郭峰教授在接受《法制早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证券法》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部基本法律,其主要作用应当是建立和维护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因此它的修订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反映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着眼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健康发展。 4 月 13 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针对证券法修改提出了“证券法的修改应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的空间”四项原则。 这是证券法自 2003 年 7 月正式开始修改以来,高层对这部法律修改首次进行的最明确和最清晰的表态。沿着“四项原则”指明的方向,数易其稿的证券法修订草案,渐渐显露出崭新的脉络。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郭峰教授强调,“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法修订的最为基本的出发点。与此相适应,证券法修订将增加有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保护以及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条款。 比如,增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条款;对因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如,规定证券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支付挪用的保证金;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重新进行明确的认定。 严格监管 郭峰教授介绍说,草案对加强对证券公司监管,严格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增加对证券公司托管和接管等将做出明确规定。 另外草案还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原则,不但要求上市公司高管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法律责任,还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确保其提供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与发行人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防范化解风险 众所周知,目前证券市场的最大风险来源于券商。因此,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证券公司的内容修改力度很大,篇幅也大大增加,对券商的监管立法明显从紧从严了。 例如,修改草案中建议增加监管部门的权限,规定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停直接负责人履行职务,或要求上述机构限期解除其职务;逾期未改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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