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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携款外逃的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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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军 200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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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枝花市检察院日前率先以“先民后刑”审案,使被害人尽快获得民事赔偿。这一做法是对我国现行资产追回机制的一种创新。

在腐败分子携款外逃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得无能为力。我国于 2003 年 12 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提供了新的法律机制,即“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判决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的资产”。公约的这一规定,为促进追回腐败犯罪所得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从长远来看,有必要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针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改变我国目前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捆绑式进行的做法,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既可以在刑事审判后进行,也可以在刑事审判前进行。这一程序可以解决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不经过刑事起诉和定罪而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问题。

从各国基于迅速终结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允许进行缺席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如果一味否定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价值,是非常不明智的。我国当前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猖獗,许多犯罪分子借逃往境外逃避刑罚处罚,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因缺乏缺席判决程序而束手无策,不仅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也无法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笔者建议在《公约》框架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具体国情,设立缺席审判程序,对于逃往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在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当然,法律对于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对被告人的救济等必须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样,既保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程序参与权,又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

(作者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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