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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剑锋 200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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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驿站■ 案情 2000 年 9 月,许某得知李某将要购买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的职工内部股,即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向该公司购买职工股 20000 股,并交付被告人民币 87000 元。李某遂以许某的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记有许某姓名的青岛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账户交给许某。青岛证券交易中心原先为该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托管, 2000 年 4 月起不再为该公司托管职工内部股,已出售的内部职工股由该股份公司证券部管理,并负责股权变更和转让。 2002 年 2 月许某得知青岛证券交易中心的情况后,认为李某欺骗了他,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李某返还民币 87000 元。 双方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许某出具的委托合同明确是委托李某购买职工股,虽根据法律规定,内部职工股只能在职工内部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转让交易。但因受托人受许某的委托而前去购买职工股,故许某以购买职工股不合法为由,要求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毫无道理的。许某在委托时就已明知该公司的股票并未上市,李某交给许某的证券账户也是由山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李某已按照许某的授权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代理义务,没有任何超越代理人权限。所以应当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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