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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遭遇无法可依尴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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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习记者 崔世海 发自北京 2005-0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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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案金额最大“股东代表诉讼案”开庭 目前,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正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公司法》正在修改之中,而修改前的《公司法》却无相关规定。据悉,修改后的《公司法》最早 6 月才能出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什么量裁?如何量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 43 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 11 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股东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可以堪称‘目前中国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发展”)、山东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代理律师赵继明告诉《法制早报》记者。 4 月 7 日,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诉刘沧龙、田源、青岛千禧宏达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达”)、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股份”)股东权纠纷(股东代表诉讼)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110 法庭一审开庭。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中,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宏达集团、宏达股份等均为中期公司股东,刘沧龙系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期公司董事,田源系中期董事长。出庭的只有 4 位代理律师,原被告都没有到庭。 用赵继明律师的话说,这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控制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界通常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间接诉讼。 但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却既无可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也无司法解释。虽然已通过人大一审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规定,但却仍未出台。故此该案可以说是仍处“无法可依”阶段。 中期年检发现九大问题 直接引发这起股东代表诉讼案的是一纸通知。 2004 年 6 月 4 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向中期公司下发《关于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在年检中发现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额往来款,有抽逃注册资本嫌疑等 9 大问题,并提出了清理与股东及关联企业往来款项、确保注册资金到位等 8 条监管要求,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 紧接着, 7 月 1 日,北京监管局期货处又向中期公司下发《关于年检问题的提示意见》,指出该公司资金占用问题必须立即解决,否则将对该公司 2003 年度年检作不予通过处理。 之后的 7 月 22 日,北京监管局期货处电话通知中期公司:务必在 7 月底以前解决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 3 个问题,否则监管局将做出年检不予通过的意见上报中国证监会,公司可能受到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资格的处罚。 那么,北京证监局《通知》中所说中期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额往来款、抽逃注册资本嫌疑指的是什么呢? 两笔巨额借款未经股东首肯 赵继明律师告诉记者,包括宏达集团、宏达股份和青岛宏达在内的宏达系在中期公司运营过程中都采取一致行动,这样就造成了对中期公司的实际控制,极易操控中期公司的决策。 2003 年 7 月 17 日,青岛宏达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公司(中期公司更名前名称)签订《协议书》,借款人民币 1.8 亿元,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为青岛宏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协议书》。这笔重大借款行为未经中期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此后,青岛宏达分期偿还了 1.2 亿元,尚欠本金 6000 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 2003 年 10 月 30 日,宏达集团经田源同意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中期公司经纪有限公司)借款 1 亿元人民币。中期公司 2003 年 12 月 23 日收到宏达集团转来款 600 万元, 2003 年 12 月 29 日其又支付 3000 万元给宏达集团,双方形成借款 2400 万元,双方于 2003 年 12 月 29 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协议书》,田源代表中期公司、刘沧龙代表宏达集团在两份协议上签字。此后宏达集团分两次归还了 2000 万元,尚欠本金 1.04 亿元一直没有归还。该重大借款行为同样未经中期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两笔共计 1.64 亿元借款的迟迟不还,直接导致了上面北京证监局的一个通知、一个提示意见和一个电话。 在中期公司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在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的强烈要求下,田源于 2004 年 7 月 28 日在北京希尔顿酒店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上通过了有关股东必须在 7 月底之前还清占用公司的资金,否则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决议。 与此同时,中期公司通过四届十三次董事会决议:责成经营班子落实 2004 年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三项决议,确保中期公司年检过关。 然而, 7 月底宏达集团、宏达股份并未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行还款,中期公司也未启动诉讼程序。 8 月 28 日苏州新发展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源,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 5 天内采取诉讼行动。然而中期公司一直也未提起诉讼。 在如果不马上采取诉讼措施,中期公司有可能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资格的紧急情况下,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于 2004 年 9 月 13 日向北京市高级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股东代表诉讼尚无法律依据 庭审时,双方代理律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有无资格提起诉讼。因为对股东代表诉讼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内尚无具体法律条文做出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 被告宏达集团、宏达股份和青岛宏达的代理律师韩颖梅说,“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不具备起诉资格,应该由中期公司提起诉讼才对。” 赵继明律师则向《法制早报》记者表示,“难道中期公司不起诉,我们就只能眼看着利益继续受损吗?” 他说,为有效、全面地保护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受或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北京市高级法院早在 2004 年 2 月 9 日就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法院也曾于 2003 年公布过《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虽然由于新的《公司法》即将出台,这个司法解释一直迟迟没有正式公布。但这两份文件是可以作为目前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北京市法院系统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参照依据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法律依据,但《公司法》(修正草案)中对此已经有规定。草案第 70 条、 71 条中都提及了股东代表诉讼。” 参与《公司法》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告诉《法制早报》记者,“虽然尚未出台,但法院可以向这个方向靠拢,可以适度量裁。从法理上讲,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是有提起诉讼资格的,因为它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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