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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签名法》被指歧视电子商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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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实习记者 申欣旺 2005-0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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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凸显六大法律空白 ■电子信息识别:出现问题由谁承 担责任? ■《拍卖法》、《票据法》等需要修改 ■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面临困境 ■发生纠纷管辖权归谁 ■“要约、承诺可撤回”形同虚设? ■消费者知情权谁来保护? 4 月 1 日,《电子签名法》生效。该法以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基础,明确电子签名规则,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进而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 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先生介绍,这部法律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消除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法律障碍,保护电子商务交易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电子签名法》的实施无疑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底线,但这部法律从立法上来说,存在着对电子商务的不当歧视;与此同时,也正是由于这部法律的生效,原本隐性的法律空白、法律漏洞凸显出来。 “《电子签名法》本身对电子商务存在歧视” 清华大学法学院吴伟光老师认为,“《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商务的要求不应该高于法律对传统商业行为的要求。而《电子签名法》第六条(三)规定保存的数据电文“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作为条件之一才能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而传统的文件保存的要求并没有这样的强制性要求,《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这一普遍性的要求,使得数据电文由于不能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便整体上丧失了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的要求。有关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的规定并没有解决数据信息所存在的问题,反而使得有关数据电文发送的时间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模糊。 其次,在电子商务中如何确定数据信息发送和接收的时间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将数据信息的发送和接收分成两个信息系统来完成,即发送信息的系统和接收信息的系统。这种区分实际上是将传统法律中信件邮递的模式套用到了电子商务中而忽略了电子商务技术的特点。 “再次,数据电文的可交互性问题没有解决,即由一种信息技术产生的数据电文是否能为另一信息技术所识别。如果出现了不能识别的问题,由哪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吴伟光老师的意见是,“如果数据信息发送人所发送的信息因为没有兼容性而无法为接收人所识别,当然可以认为数据信息既没有被发送也没有被接收到。” 电子交易遭遇传统法律阻击 “《电子签名法》生效后,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尽快解决现行法律存在的冲突。” 阿拉木斯先生用一个案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2000 年,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有个公司在网上公开拍卖电脑,张某通过竞价,系统显示成交,张某支付后并告知该公司,但该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并仍然在网上拍卖该电脑,张某很气愤,遂向法院起诉,对方以我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为由进行抗辩”,“类似的法律冲突很多,但碰到这样的情况实际上就没有办法解决,对方可能就是故意钻这个法律的空子。《电子签名法》实施后这类原来处于隐性状态的法律冲突就会暴露出来”,阿拉木斯先生对记者说。 怎样避免双重征税? “在电子商务中对纳税人身份的判定、电子商务过程的税务稽查、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税收的实现、如避免对电子商务双重征税、国际电子商务中税收管辖权等等在法律上还面临着困境。”西南政法大学一位研究民商法的老师告诉记者:“现行的税法体系主要还是针对传统的税收行为,尽管《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在某种程度上为电子商务的征税提供了一些有利的条件,但是由于其对电子商务的促进,使得在征税方面的困境越发显露出来。” 《票据法》与《电子签名法》不兼容 从票据法的理论上来说,传统票据结算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比如,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包括受让人、背书人等。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转让人、受让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交换所以及数据通讯网络等。“传统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书面证券。但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时代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才能流通,这样就失去了票据的基本属性。这样看来,二者从法理上存在着困境。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立法实践中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现行的《票据法》也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对此,记者提出是否可以对票据法进行扩张解释,阿拉木斯先生认为,“不是扩张解释就能解决问题,如果那样的话,《电子签名法》就不需要颁布了,只需要对其他的法律进行解释就行了,最重要的还是要对法律之间的冲突予以排除。” 出了问题管辖权归谁? 阿拉木斯先生认为,《电子签名法》给其他法律带来的更多的是一些程序上的问题,比如管辖权问题、证据效力问题。以管辖权为例,生效的《电子签名法》中没有规定管辖权的问题,显然,《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并不能适用所有的情况,出现纠纷之后,是由交易甲方、乙方还是认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来裁判?如果牵涉到的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如何使用管辖?等等,在管辖问题上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 在证据效力上,在《电子签名法》生效之前,电子证据被归为“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那么,这是否表明电子证据可以作为“书证”使用?《现行民事诉讼法》显然无力对此作出说明。 “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形同虚设? 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二十七条规定 :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电子商务中顾客可能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而顾客本身处于弱势地位,要约与承诺撤回权的形同虚设可能侵犯他们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相关报告显示:在进行网络购物时, 46.01 %的用户担心交易的安全可靠性, 16.81 %的用户担心网上提供的信息是否可靠, 12.29 %的用户担心售后服务, 9.84 %的用户担心是否能按时交货,有 22.01% 的用户经历了“已经订了货并付了款后,而未收到货物”的情形;对于网上购物的最大障碍, 31.76% 的用户认为是安全性得不到保障, 28.33% 的用户认为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 对此,阿拉木斯先生认为,“这些数据集中反映了消费者关注的几个问题: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的履行问题、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如何履行、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等等。”“以消费者的知情权为例,在传统的交易中,消费者可以通过看货、讨价还价等方式进行了解。而在电子商务中,除送货外,其他的统统变成了虚拟化的方式,消费者与供应者并不见面,通过网上的宣传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定货,通过电子银行结算,由配送机构送货上门,等等。消费者看不到商家,更加了解不到的商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成为问题。” 相关链接 《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四条中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按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等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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