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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年才能执行完的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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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特约记者 王甘霖 发自四川阆中 200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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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烧伤警察现已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四川阆中市一名警察被烧伤,几经诉讼,最终法院判定对方赔偿 23 万多元。

让人意外的是, 2004 年末,法院将原来的每月 400 元的执行标准降至每月 50 元,如果按照这种算法,这个判决要 300 年才能执行完毕。

饭馆吃饭被烧伤  

阆中市农业银行和阆中天然气公司拒绝支付一切费用

1999 年 7 月 21 日晚,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的警察敬渊、缉毒大队长杜春全,阆中市检察院民行科科长刘星以及阆中市建设局的苟朝武(刘星的妹夫),在刘星的夫人安蓉所开的“茗香楼”酒楼吃饭。因饭店管理人员的疏漏,导致天然气泄露,并发生爆炸。当时,敬渊、杜春全、刘星、苟朝武四人均不同程度烧伤,敬渊的伤情尤为严重。伤者杜春全、刘星、苟朝武则很快就痊愈。

伤情最重的敬渊经几家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了 12 万余元。敬渊保住了性命,但却留下了永远的伤疤。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其全身“火烫伤总面积 40% ”,鉴定“属四级伤残,其面部及全身多处疤痕整形术的继续继续医疗费用估计约 4 万元左右”。

1999 年 11 月,杜春全最先向阆中市法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官司打得比较顺利, 2000 年 10 月便进入了执行阶段,阆中市法院还支持了“杜春全关于将刘星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01 年上半年,南充市中级法院指定仪陇县法院将刘星夫妇一处价值 10 多万元的门面执行给杜春全。

敬渊出院以后,拿着南充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事故的《责任鉴定书》分别找到了阆中市农业银行和阆中天然气公司,这两家单位拒绝支付一切费用。

法院判定赔偿 23 万  

对“茗香楼”业主安蓉的执行却遇到莫名其妙的阻力

2000 年 5 月,敬渊向阆中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茗香楼” 业主安蓉、阆中市天然气公司、阆中市农业银行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69 万元。同时,敬渊还向法院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

据了解,阆中市法院决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审判员对于《先予执行申请书》的申请给予口头答复:“案子马上就要判了。没有必要先予执行”。阆中市法院经简易程序审理后,于 2000 年 9 月 18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由“茗香楼” 业主安蓉向敬渊支付各项费用 19 万余元。

敬渊认为,此案诉讼标的较大,三方争议非常激烈,法庭使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程序不合法,遂于 10 月 8 日向南充市中院提起了上诉,请求南充中院撤销原判决。

2001 年 2 月 8 日,南充中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阆中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

敬渊再次向阆中市法院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 2001 年 4 月 24 日,该院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认为敬渊“请求先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此次由阆中市法院审判监督庭组成的和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但判决结果与前次一样。

敬渊依然不服,再次上诉到南充市中院。 2001 年 8 月 6 日,南充市中院根据上诉人敬渊的申请,对“茗香楼”中安蓉的全部财产进行了查封,查封裁定“查封期间,不允许转借变卖,营业正常进行”。在上诉过程中,阆中市天然气公司主动与法院交涉,“从道义上考虑,自愿给付敬渊人民币 1.5 万元”。

2001 年 9 月 3 日,南充市中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敬渊各项费用 23 万余元。

天然气公司和农业银行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而对“茗香楼”业主安蓉的执行却遇到莫名其妙的阻力。

据调查,敬渊的诉讼尚未终审判决时,同样被烧伤的苟朝武于 2001 年 7 月 4 日与刘星夫妇达成了《赔偿协议》,将一套面积为 118 平方米的住房及室内空调、彩电等家具抵赔给了苟朝武。敬渊认为,这是一种变相地转移财产行为。

执行时被踢来踢去  

解除对“茗香楼”的查封;中止对本案件的执行。敬渊“没有得到原因”

由于“茗香楼”系刘星和安蓉夫妻家庭经营,敬渊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追加安蓉的的丈夫刘星为被执行人。阆中市法院对“追加刘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给予答复。

记者找到当时负责此案执行的法官刘杰,刘解释说,安蓉的财产基本上已经被执行给杜春全和抵偿给苟朝武了,加之申请人是公安干警,被申请人又是检察官的家属,作为法院执行很不便,为了让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见,法院经研究后决定移交。记者在此案的案卷中见到了南充中级法院下达的将此案指定给仪陇县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时间是 2002 年 1 月 16 日。

令人不解的是,记者在案卷中没有看到仪陇县法院执行的任何材料,有关人士告诉记者,这意味着仪陇县法院没有做任何执行工作。 4 个月后,案子再次被南充市中院指定给南部县法院执行。

在此期间,敬渊同样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星为被执行人,但依然没有得到答复。敬渊在生活都存在问题的情况,只得找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经过努力,刘星分四次给他支付了 1.1 万元,这是事发两年以后。

南部县法院恢复执行后,找评估机构对“茗香楼”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 21 万余元。经公开拍卖,“茗香楼”的 21 万余元的财产仅卖出了 2 万元。敬渊请求南部县法院继续对“茗香楼”剩余的财产执行并拍卖,但该院却下达了两份裁定:解除对“茗香楼”的查封;中止对本案件的执行。敬渊“没有得到原因”。

300 年才能执行完

 每月执行 400 元持续了两个月后变成了每月执行 50 元钱

当敬渊对南部县法院的两份裁定提出质疑并找到南充市中级法院时,他又得知,此案已指定由西充县法院执行。

2004 年 2 月 10 日,西充县法院恢复对此案的执行,并追加了刘星为被执行人。 4 月 6 日,西充县法院给阆中市财政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每个月从刘星的工资中扣除 400 元支付给敬渊。 6 个多月后,西充县法院通知敬渊到工商银行去开一个户,称每月将从刘星的工资中给他支付 400 元。按此执行,赔偿要 30 多年时间才能执行完毕。

随后的事情却出乎意料,每月执行 400 元持续了两个月时间后,从 2004 年 12 月开始就变成了每月执行 50 元钱。这样算来,要 300 年才能把余款执行完毕。为什么从当初的 400 元变更成了 50 元,敬渊没有得到西充县法院的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

对此,西充县法院执行庭庭长湛利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道,每月 400 元的执行决定下达后,刘星夫妇跑到法院哭闹,称他们一家生活困难,同时拿来两张证明,一张是 2004 年 6 月 28 日居委会为其开的有关安蓉下岗,全家靠刘星工资生活的证明,另一张是 2004 年 6 月 30 日阆中市检察院为其出具的有关刘星工资仅 747 元,且一家三口全靠这笔工资养活的证明。

法院调查了阆中市最低生活保障是 184 元, 3 个人共需 552 元,另外子女抚养、教育等费用还需开支,因此法院请示南充中级法院后,决定每月执行 50 元。

敬渊不可能等到 300 年,于是他已经向南充市中院提起了国家赔偿的申请。他认为,导致生效判决迟迟不能执行是因为法院的过错及相互推诿造成的,故 4 个执行的法院应当承当国家赔偿责任。

■专家观点■

华西师范大学法学教授冯开煦认为,首先,该案的关键过错在于阆中市法院。该院当初对敬渊一案错误地采取简易程序审理。

其次,爆炸烧伤所涉及的当事人敬渊、杜春全、苟朝武等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又因同一原因被烧伤,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了保证所有受害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将几个案子合并审理。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7 条,该案受害人完全符合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法院没有理由两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规定,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财产。待法院审结并正式执行时,再按照判决及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将被告可执行财产按比例分摊给不同的受害人。法院既然没有合并审理,自然也就没这样来办了。

第四,对于追加被执行人,法院虽然有一定自由裁定权,但同一家法院不能因同类案件出现偏颇,如阆中市法院支持了杜春全关于追加刘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就没有理由不支持敬渊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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