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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险 理赔突然遭拒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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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撰文/实习记者 夏春春 2005-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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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张德利在 2003 年和 2004 年先后在新华人寿哈尔滨分公司分别为自己和家人投买了“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一份, 2004 年,张德利突然死亡,在此后的理赔中,“由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种种纷争纷至沓来,不一而足,用张德利姐姐张君利的话说是,“拉保的时候甜言蜜语,理赔的时候没人理你”。迄今为止,他们还没有从保险公司拿到一分理赔款。而保险公司似乎也理由充分信心十足,僵持不下的双方最后只能是对簿公堂。 4 月 11 日,此案将开庭审理。 投保人死亡保单突然失效 迷糊投保 2003 年6月 20 日,投保人张德利为本人投保了新华人寿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附加了1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险”,第一张保单合计保费 2960 元。此后,张德利又为孩子投保了“健乐增额”5万元保额,年缴保费 1600 元,两张保单共计交纳保费 4560 元。于 2003 年 6 月 24 日生效,月底收到保单正本。 2004 年 5 月 25 日,张德利又为本人投保了新华人寿的“锦绣年华养老金保险”,保额2万元,年缴保费 11760 元,保单正常承保,三张保单张德利向新华人寿共计缴纳保费 16320 元。 但是不久之后,关于续保缴费就出现了问题。 8 月 18 日前后,保险公司说张德利交费金额不足,于是张德利将已经缴纳了保费的证据——保费存折——交给了保险公司,请保险公司核实。张德利的姐姐张君利告诉记者,直到保单失效,保险公司也没“核实”明白,最后保险公司同意给投保人办理正常复效,但是直到投保人张德利发生了保险事故,也没办完。 新华人寿方面表示,投保书上写明了张德利在 41 岁之后的保费率要涨,但是张德利还是按之前的保率缴费,按照要约规定,保单当然就失效了。保险公司接受采访的负责人表示,公司曾经向投保人下催缴费通知单,但是投保人“似乎”没有收到。在 8 月 18 日张德利询问后,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不是恶意欠缴,决定将其保单复效,至于为什么没办完手续,该负责人没有给出解释。但是,一切似乎都还是正常的,真正的“考验”来自张德利的突然死亡。 五次谈判 张德利同年 9 月 15 日突发脑溢血身故。张德利妻子王丽杰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时,保险公司说,张德利的保单已经失效了,不能理赔,因为没有交纳足够保费。 第三次王丽杰约请了当地媒体,要见领导、要投诉、要曝光,要通过法律解决,保险公司答复,需要调查后再给结论。 此后王丽杰第四次找到保险公司时,给的结论是“双方都有责任,理赔一半行不行?”,投保人家属没有同意,并递交了由律师起草的“关于申请理赔的情况说明”,交给了保险公司。张君利告诉记者,当时与之接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看了这个说明书之后揶揄她:“哦,你们找到了懂行的了。” 第五次谈判,保险公司 10 月 14 日电话通知张君利,“公司同意给投保人张德利全额赔偿,要求把附加险差的保费补存到张德利的存折上,通过银行划款才能理赔。”当日受托人张君利在张德利的存折上加存了 100 元保费(实际附加险保费只差 52 元钱)。 15 日保险公司又电话通知张君利到保险公司面谈,告知,主险 100% 赔付,附加险不能赔偿。张君利表示此事必须跟王丽杰通个电话再定。当日张君利便与远在新加坡的王丽杰通了电话后,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意见,并电话通知到了保险公司。 突然拒赔 10 月 22 日张君利收到王丽杰寄来的委托确认书,送到保险公司后发现事情已经发生了剧变,保险公司表示调查结束,根据调查情况,保险公司拒赔,“新发现”的理由是 2000 年投保人张德利曾经有过住院史,腹部有刀伤,并用过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说明当时投保人就有高血压病,这次投保人因脑溢血身故与高血压病有直接关系,投保时隐瞒了住院史,所以拒赔。 对此,张君利表示, 2000 年投保人的刀伤和 2003 年身体健康投保,当初向她弟弟销售保险的保险代理人是知道的,该代理人目前仍在新华人寿哈尔滨分公司工作,此前这个问题已经有过讨论,张君利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在“借题发挥”。该代理人承认关于刀伤张德利确实提到过,而有记者拍摄了双方商议的全过程,录像和录音都可以作为证据。 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陈女士表示在他们对张德利进行的例行调查中,发现其 2000 年的腹部刀伤极有可能是酒醉后自伤,而保险公司对有自伤行为的投保人承保是非常谨慎的,不可能会正常承保,而且,他们的调查显示在此次刀伤住院期间,投保人张德利一直在服用降压药物。因此保险公司下了拒赔的结论。 双输游戏 在采访过程中,张君利女士表示自己有当地一家媒体拍摄记录作为重要证据。而张德利当初的住院记录等可能是新华人寿方面的王牌。 张君利表示自己周围的很多人已经因为自己的遭遇而对该保险公司的诚信产生了怀疑,并用行动向该公司施加了压力。对此新华人寿方面表示确实有很多人过来询问,但是真正退保的不多,其实影响并不大,毕竟退保的话,双方都会有损失,这是个“没有赢家的游戏”。 ■律师点睛■ 对于本案结果的可能性,《法制早报》采访了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有丰富保险纠纷经验、在业界享有盛誉的郭玉涛律师。 郭玉涛律师说,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分别是保单是否“失效”和张德利是否“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高血压病史。目前看来,双方更为关注的是第二点。对此,郭玉涛评点说,张德利并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如果对方没有询问,张德利是可以不告知的。至于“失效说”,郭玉涛说,“失效”不是对保单的规范法律用语,正确的概念应该是终止、撤销或解除,而要判断该保单是否属于“终止、撤销或解除”的情形,还需要进一步的资料和证据,目前不好判断。而这也是影响该案判决的重要条件。 投保人谢权于 2001 年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一份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并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合同,其中“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 200 万元,巧合的是,正在办理的过程中,谢权意外被害身亡,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理赔的过程中发生分歧并诉至法院。更为意外的是,两次审判得到两个相差极远的结果——第一次判保险公司赔付 200 万元,第二次判赔 0 元。 信诚人寿案 从二百万到零 赔 200 万 2001 年 10 月 5 日,谢权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也五的介绍下,在广州与黄也五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权;受益人孙道梅;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 100 万元;附加基本保险金额 200 万元的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合同。次日,依据黄也五的建议及计算,谢权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 11940 元。 2001 年 10 月 l7 日,谢权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意外的是, 2001 年 10 月 18 日凌晨,谢权被人杀害。 2001 年 11 月 13 日,孙道梅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补交了谢权的财务证明资料。 2002 年 1 月 14 日,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孙道梅发出函件一份,同意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 100 万元,但不同意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 200 万元。 2O02 年 1 月 15 日,被告赔付保险金 l00 万元给原告。孙道梅不同意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 2002 年 7 月 16 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 200 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20250 元由被告负担。 理由是: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也五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3 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况且,投保人谢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 赔 0 元 一审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投保书》根本没有列明投保人及信诚人寿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除保险条款外,还包括保险单、批注等等,《投保书》的内容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怎么能仅凭一份《投保书》就认定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信诚人寿与投保人谢权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无成立及生效,保险公司应否向受益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两个问题。 二审的广州市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信诚人寿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权向信诚人寿投保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信诚人寿已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权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信诚人寿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广州市法院做出如下判决: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03) 天法经初字第 1018 号民事判决;驳回孙道梅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20250 元,由孙道梅负担。 ■律师点睛■ 郭玉涛律师评价,这个案件在当时十分轰动,因为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开始等最基本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寿险公司营销方式的根本,当然意义深远。很多人不知道这个案件什么时候开始了二审,更不知道二审持续了两年左右,终审判决作出,而且终审判决根本性地改变了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的判决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结果,但是,虽然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对投保要求作出承诺,却并没有明确地回答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个问题。 我认为,二审过程中有这样几个矛盾没有解决: 1 、实际上在投保单中,已经表明了保险单号码。也就是说,实际上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单已经确定了。 2 、法院引用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为一种合同依据。但是,要知道所谓保险合同也包括保险合同条款,假如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则保险合同条款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方面认定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不能生效,一方面又把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为生效合同引用,这一点在逻辑上说不通。 3 、二审判决中提出“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 从《保险法》乃至二审判决内容看,保险合同成立是缴付保险费的当然前提。若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收受保险费。否则,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当然西方有理论认为投保单、保险费一起构成要约,但是从我国《保险法》规定看,明显没有采用这种理论,所以不能推论出“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除非另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保险费缴付时,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当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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