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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险 十年苦争8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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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撰文/本报记者 林碧琦 200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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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年,海员毕建光在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山海关”轮上作业时,在国外海域上失踪死亡,此前该货轮已出租给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在后来的保险理赔中,毕建光是否属“涉外”事件和是否投保,是其父亲毕可惠一直力争的重点,因为这个细节关系到最多可是达到 80 万元的赔偿金。

2005 年 3 月 11 日记者采访了前来北京“讨说法”毕可惠,从 2004 年至今,此案已经争论了十年之久,然而仍然没有要结束争论的迹象。

海员不幸身亡

1994 年 5 月 29 日,“山海关”轮从天津启航前往古巴,毕建光随同前往。同年 7 月 10 日,毕建光在航行中失踪。当即,“山海关”轮按原航迹搜寻,没有发现任何踪迹。

毕建光, 1971 年 5 月 2 日出生,未婚。 1991 年 6 月 17 日参加工作,在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担任船机工。 1994 年 4 月 9 日被派到“山海关”轮工作。此前,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大远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中远公司)已将“山海关”轮租给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

1994 年 12 月 29 日,大远公司与大连市公安机关作出“毕建光同志失踪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排除他杀、自杀、外逃,倾向落水失踪,失踪时间推定为 1994 年 7 月 9 日 15:00 — 17:10 时”。

1996 年 12 月 6 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毕建光死亡。

赔偿 3 万美元

随后,大远公司根据其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之间关于人身意外险的赔偿约定,向该会进行了索赔,并要求尽可能对遗属予以照顾,即按照 1995 年调整后的人身伤亡补偿金 3 万美元标准予以赔偿,该会于 1997 年 4 月 30 日将 3 万美元划入大连远洋运输公司帐内。

而依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这 3 万元补偿金系补偿给会员公司即大连远洋运输公司的,用于补偿作为会员公司为该案所支付的对死难家属的困难补助、抚恤金、事故处理费、丧葬费、绕航费、遣返费等其它费用,由会员公司一次包干使用。

要求赔偿80 万人民币

毕建光的父亲毕可惠认为,金牛公司承租“山海关”轮承运,毕建光作为船员随船前往,根据《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订本)及船舶期租合同,“山海关”轮船员已被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标准符合 ITF (国际运输联合会)的标准。从法律角度上,此赔偿案中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照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赔偿最高限额为每人 80 万元人民币。因此,毕可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远公司赔偿毕建光死亡赔偿金 80 万元人民币。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了这起海上作业人身伤亡赔偿案件。大远公司认为,毕可惠及其儿子毕建光与大远公司及中远公司均属中国公民、法人,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系发生在中国国籍的“山海关”轮,并无涉外因素。

“山海关”轮虽被国外租用,但其租赁关系不能改变船舶国籍及主权,亦不能改变毕建光与大远公司及中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而,本案的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中均不具有涉外情形,不能援引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本案。

1999 年 12 月 7 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大远公司向毕可惠支付毕建光死亡赔偿金 3 万美元。

是否涉外成焦点

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毕可惠无法接受大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他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以致没有合理的保护遇难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于是,毕可惠在接到判决书第三天即 12 月 17 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为涉外保险赔偿,大远公司支付补偿金延期赔付的利息及他本人为此案付出各种费用,并提交 3 万美元补偿金的原始单据。

根据《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是“山海关”轮的租用人,对该船舶进行商业经营,虽然船舶的国籍和所有权没有改变,但使用权和经营权已由其行使,本案显然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适用“高法规定”,赔偿 80 万人民币。

对于毕可惠的请求,辽宁省高院作出具体的审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对毕建光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此,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赔偿关系。“高法规定”是调整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毕可惠提出的应赔偿 80 万人民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没有依期租合同为毕建光投保商业保险,损害毕建光利益的上述理由,因毕可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对此问题不予认定。

关于毕可惠提出的由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的承担其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于 2000 年 11 月 14 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原判,驳回了毕可惠的上诉请求。

是否投保

诉讼请求还是没有得到支持。毕可惠认为导致这样的结果是因为法院没有尽到调查的责任。因不服二审判决,毕可惠向辽宁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山海关”轮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确认原判 3 万美元赔偿金是大远公司用船员费篡改成死亡补偿金冒充在中船保投保的假证;确认该案赔偿适用“高法规定”。

辽宁省高院审理后,于 2002 年 12 月 12 日给毕可惠送达一份通知书,驳回毕的申请再审请求。通知书说明了驳回再审申请的三点理由:“山海关”轮是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问题,与此案因毕建光死亡引起的赔偿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中船保依据中船保字第( 9446 )号《关于实施船员人身伤亡补偿的规定的通函》第一条,对毕建光死亡案赔偿了 3 万美元,此系行业管理,可作为原判定案的根据;此案因诉讼主体、客体均不具有法定的涉外因素,故不适用“高法规定”。

2003 年,毕可惠诉至最高院,所述请求同样是以往的请求。

经审查,最高院以“民四监字第 21 号函”将该案转辽宁省高院复查处理。 2004 年 10 月 20 日,辽宁省高院确认一审、二审的审判理由成立,维持原判决,以毕可惠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毕可惠又一次申请再审的请求。

争论

2005 年 3 月 12 日,记者采访了正在为儿子人身伤亡赔偿问题奔走的毕可惠老人。毕可惠老人说,中远公司、大远公司提供的 1997 年 2 月和 1997 年 4 月中船保赔偿收据,前者系手写分摊成三项资金,后者将“船员费”手写改成“死亡补偿金”。收据上显示,款来自中远财务,而赔偿通知书上说是汇给大远公司。其真实性是让人质疑的。

另外,中远公司、大远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山海关轮的全体船员投保了人身意外险”,是值得质疑的。因为“山海关”轮入会时,毕建光已失踪 20 个月,即毕建光已不在船员之列。因此,大远公司没有为毕建光在中船保投保,不存在向中船保索赔,也不存在中船向大远公司保理赔的事实。

毕可惠还说,他在调查中远公司、大远公司是否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时,大远公司信访办一位姓赵的工作人员说,一般来说,公司都以集体的方式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大远公司的答复却是,没有投保。而毕的代理律师前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时,该公司人员说以前的参保情况没有输入电脑,没法查。

在二审时,辽宁省高院对“是否投保问题”不予调查。

“取得证据十分困难,有时候感觉到特别茫然,但一定坚持调查下去。”毕可惠说。

而“毕建光事件”是否“涉外”,又是本案赔偿依据的关键,如果是“涉外”,依照“高法规定”毕建光能获得 80 万赔偿;如果不是“涉外”,但是能够确认在“太保”投保,亦能获得 80 万的赔偿。依照前几次的审理,这两点都还未能获得确认。

对于“集体投保”实际上是一种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各种险种的承保形式。在某些特殊行业,因工作风险极大,员工人身危险系数高,相关单位一般都以集体为单位投保有关人身伤亡的险种。从事高危行业的人群,应该向单位了解是否已经投保了人身保险,具体形式怎样,如何理赔。

对于收集“集体投保”证据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保险法权威专家管晓峰教授认为,如果当事人不能到有关单位取证,那可以申请法院行使取证权力,进行合法的调查。而法院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事行业的行规,去帮助当事人取得证据,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睛■

本案的判决应以哪方面的法律为依据?毕可惠是否应该获得 80 万人民币的赔偿?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保险法权威专家管晓峰教授。

管晓峰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以“高法规定”作为审理依据,而适用“高法规定”的前提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如果能认定毕建光在外国船务公司的船上工作的情形具有涉外因素的,就可依照“高法规定”赔偿,而认定涉外因素的条件是该案具有涉外主体、涉外客体和涉外法律事实。

管晓峰分析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国际惯例,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确实不能改变船舶国籍及船舶的所有权,但只要被境外公司租用,船舶的使用权就发生转移,毕建光是该船的船员,而船东是属于境外的金牛公司,船员要服从境外公司的管理,其劳动关系就具有涉外因素。在本案中“山海关”轮仍然为中国船员操纵,但是其使用权属于境外的金牛公司,船员的劳动由境外公司安排,劳动保护关系自然也与境外公司相关。所以,此案的主体关系,承租人和船员均有涉外因素。

毕建光是在境外租赁的船舶上工作时失踪的,根据《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是“山海关”轮的租用人,虽然船舶的国籍和所有权没有改变,但使用权和经营权已由其行使,毕建光所服务的场所显然具有涉外因素。经大远公司和公安局联合调查,毕建光失踪的性质属于意外事故,毕建光所在的船舶是由境外公司租赁,对船舶的管理包括安全管理由境外公司负责,根据法律上的属地管辖的原理,当事人处在何地就属何地法律管辖,该地存在涉外关系的,当事人的行为就可具有涉外因素。

毕建光在境外公司租赁的船舶上工作,所发生的意外涉及境外公司租赁船舶的航程和航期,大远公司和大连公安局联合调查不能发现失踪原因,所以这个失踪可以归属于行为性质,也可归属于法律事实性质。而失踪事实是在境外公司租赁的船舶上发生的,要否认该失踪可构成涉外法律事实必须举出明确的法律依据。

海事法院的审判级别是中级法院,无权解释最高法院的规定,只能根据案情具体执行。如果发现不宜适用,或者无法适用,对境外公司租赁的船舶上发生的失踪事故是否能够构成涉外因素,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应请示最高法院,为使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口服心服,应列举明确的法条规定,而不宜用法条推理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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