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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只是把放射所的真相告诉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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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记者 朱雨晨 200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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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众知情权利 《法制早报》天津应诉

法官要被告申请法官回避

2005 年 3 月 1 日上午 9 点,在天津市南开区法庭法院二楼法庭里,天津信息港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诉《法制早报》社侵犯名誉权一案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信息港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法制早报》社向社会公众、天津人民、天津市行政管理机关和民工赔礼道歉。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法制早报》公开为信息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

根据信息港的诉讼请求,《法制早报》社的代理人,北京市牧远律师事务所孔祥印律师展开答辩意见:“原告关于提请法院责令答辩人向社会公众、天津人民、天津市行政管理机关和民工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就以上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社会公众、天津人民、天津市行政管理机关和民工,显然均不是具体指向特定、明确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代表关系,并且,社会公众、天津人民、天津市行政管理机关和民工并没有授权给信息港来起诉《法制早报》社。”孔祥印律师认为,信息港在诉求中要求被告一方向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有悖于诉讼法原则,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主审法官在审判席上说:“被告代理人,你可以申请我回避,而且现在就可以写申请。”《法制早报》的代理人孔祥印律师说:“对不起,我们目前没有申请你回避的法定理由,我们相信天津法院,相信您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

报道是否失实各有说法

对于报道是否失实问题,信息港在法庭上陈述认为:“《法制早报》将普通的合同纠纷,演绎成强行侵占核辐射救治基地和以生命保卫国家财产之间的殊死斗争,制造虚假、失实报道,同时,报道未经核实的事件蛊惑人心,发表耸人听闻的言论,激化人们的情绪;在报道中恶意诋毁天津市行政管理机关,误导公民对政府的不满;散布可能发生核泄露的谎言,制造社会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亦恶意贬损民工的形象。”

《法制早报》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这篇报道采访的事实经过。

2004 年 12 月 9 日,《法制早报》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放射所)提供的新闻线索:“ 放射所的科研预留地被信息港强行侵占,这片科研预留地将规划建设国家级核辐射救治基地。”

根据放射所提供的卫生部文件卫规财函 (2003)242 号文件显示:卫生部联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关于建立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体系规划,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下称放射所)在职能上定位为“国家级核辐射救治基地”。鉴于此,《法制早报》的记者在新闻报道中以“核辐射救治基地”代指放射所现址。同时,《法制早报》的记者也了解到,信息港和放射所于 2002 年 7 月 10 日签订一份合同,两家合作开发建设科研预留地。但是,卫生部在 2003 年的 242 号文件致使信息港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2004 年 2 月 27 日,信息港将放射所告上法庭,要求放射所继续履行合同。 至此,两家的纠纷进入到法律程序,但是, 2004 年 12 月 2 日,信息港在没有取得放射所许可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施工手续的条件下,信息港进入放射所的大院开始强行施工。同年 12 月 9 日,信息港在放射所那片科研预留地上挖开了一个 3000 平方米左右的“大坑”。

随着《法制早报》两名记者的调查并发现信息港确实没有任何施工手续。在深入调查和听取多方面情况反映的基础上,《法制早报》于 2004 年 12 月 13 日刊发了“核辐射基地遭强行侵占”一文。

信息港认为《法制早报》报道的内容误导公众引起恐慌。但是,《法制早报》的代理人认为,报道既肯定了信息港施工违法尚未引起放射源泄露,同时又指出放射源泄露的危险因信息港强行、不规范的施工而突然增加,这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善意警示和作为舆论的一种正确导向,并没有引起社会恐慌。

信息港在起诉中称,他们曾多次要求《法制早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法制早报》拒绝承认错误。

真实情况是,在文章刊发后信息港一行人赶到北京,他们找到《法制早报》社领导反映问题并要求报社赔礼道歉。报社领导给予了继续调查清楚此事之后再给信息港明确的答复。

2004 年 12 月 27 日,信息港在天津将《法制早报》告上法庭。

律师:报道真相是媒体职责

在 3 月 1 日的法庭上,《法制早报》的代理人陈述认为,根据《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

《法制早报》作为全国性法制类媒体, 2004 年 12 月 16 日所发表的《核辐射救治基地遭强行侵占》将事实真相告知广大公众,起到了正确的舆论监督与导向作用,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天津市的公共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制早报》的新闻报道并未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造成名誉权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

孔祥印律师认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均应受到全社会特别是司法的充分尊重,这是创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所谓“公众知情权”就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大决策,政府的重大事务以及社会新近发生的一些与普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有知悉的权利。这正应了一句古话:不知则乱,知之则安。任何灾祸都是人们不希望看到的,闭目塞听并不能将灾难抹杀,尊重公民的知情权,把真相大白于天下,既是新闻媒体的职责,也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

维护公众知情权是媒体职责

孔祥印律师在法庭上阐述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则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只要媒体或者记者没有用鄙俗的语言进行人格侮辱式的谩骂,就应当允许媒体进行公开、自由、甚至尖锐的批评。只要媒体对公共事务的批评不是出于实际恶意,它就应当具有相应的空间!”

新闻侵权官司三误区

针对层出不穷的媒体名誉权官司,孔祥印律师认为有以下几点误区:

首先,管辖权的确定对新闻媒体有失公正。按照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但新闻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往往被解释为被告所在地甚至是报刊发行和广播电视信号所覆盖的任何地方。这在实践中相当程度上成了原告可以任意选择法院而新闻媒体只能服从。

其次,不清楚或是故意混淆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新闻名誉权纠纷时,将一般的工作失误、一般的细节不够准确、用词不当甚至理解不同都认定为构成侵权。这样做不仅无视新闻工作的规律,也违背了有关法律。这是媒体官司的第二个误区。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司法实务往往未能对相关概念准确分析和界定,错误把“谁主张、谁举证”理解为“谁是作者谁举证、谁发表了文章谁举证”,并进而要求文章作者和新闻单位就涉案文章所描述的事实举证。在诉讼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不顾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新闻工作的规律,过多要求新闻媒体举证。文章中写了一句天气,要举出当日的天气记录。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媒体官司的第三个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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