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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伤亡应设最低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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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彪专栏  200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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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曹宗理日前表示,我国拟制定统一的伤亡赔偿标准,如果责任全在企业,对一个青壮年的赔偿额度最高是 20 年的工资,依据是当地上一年的平均工资。这个赔偿标准的提高是希望在提高企业事故成本的前提下,促使企业重视安全投入,真正意识到预防的重要性( 2 月 17 日《竞报》)。

通过提高事故成本来促使企业重视安全投入,这样的治理事故思路是对的,但将对伤亡者的赔偿额度定为“最高是 20 年的工资”,这样的标准却难以真正起到遏止事故频发的效用。对于伤亡者的赔偿,最为重要的不是设定这样一个 20 年工资的最高标准,而是设定最低赔偿标准即赔偿底限。

首先,“ 20 年的工资”并非是一个多大的数字。即以产煤大省山西为例, 2002 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9357 元,所以所谓“ 20 年的工资”也就不过 20 来万元。有些省市宣称职工年平均收入超万元,但这当中其实包含有列于工资之外的各类津贴补贴和奖金,而“工资”本身这一块却远没有这样高。

其次,如果仅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额度”,而最低赔偿标准却缺位,还可能导致伤亡者最终所获远离这一额度,因为“ 20 年的工资”以下的赔偿数额均在“最高赔偿额度”以内,所以矿主如果仅以几万元打发遇难矿工家属的话,其实也并未违犯此一规定。如果将“最高 20 年工资”的赔偿标准列入《工伤事故处理条例》中,通过法院来落实,或变成规范性文件,通过各省人大立法,最终由法律来执行,也将可能因为裁决机关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致使伤亡者权益难获坚实保障。文件与法律最忌讳规定的不确定性,所以“最高赔偿 20 年工资”这样的模糊性规定非常不利于伤亡者权益的维护。

企业安全事故中的伤亡者一般都是家庭的顶梁柱,因而他们的因工致残或死亡也将陷家庭于经济困境当中。但如果事故责任全在企业,企业就应当因为自身重大过错而给伤亡者家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还有特别重要的是,因为任何人的生命从理论上说均是无价的,因而惟有获得巨额赔偿,不足以显示出对于生命的敬重。因而,只要愿意体现对于生命的敬重之情,有意在社会中营造生命无价的价值理念,就不能不给予被剥夺的生命以合理的补偿,否则敬重生命的意识就将难以真正树立;所以,对于伤亡者的赔偿标准定得不够高,本身就是对于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亵渎与不敬。

(作者系《信息时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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