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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相识到生子仅6个月继承遗产要求亲子鉴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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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建峰 2005-0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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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驿站 张某与李某于 1999 年 9 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 2000 年 2 月李某生育一女张三, 2003 年 3 月张某因病死亡,李某因与张某父母就继承张某的遗产发生纠纷,张某父母认为张某与李某从相识到李某生育仅 6 个月,按自然规律,张三不可能是张某亲生。李某认为,她与张某早就认识,婚前就有性行为,并提供张三出生时的医学证明。张某父母当庭提出,要求对张三是否是张某亲生作亲子鉴定(张某已死亡,技术上可采集张某亲生父母的血样进行鉴定),李某则不同意鉴定。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因为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 理由如下:在医学昌明的今天,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但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应当慎之又慎。目前,我国法律对亲子鉴定的规定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 1987 年 6 月 15 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 下简称《批复》 ) 。 《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超过 3 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这一规定有三层意思: (1)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 (2) 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另一方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 (3) 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 由于亲子鉴定不仅仅是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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