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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案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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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2005-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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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14 日,在中国法学会、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联合主办的首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刚刚获得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奖项的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提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腐败犯罪被害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律诉讼,或委托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为我国反腐败斗争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公约》规定,腐败犯罪被害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律诉讼,这就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追究途径——不再仅仅依赖国家提起刑事诉讼,受害者还可以亲自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委托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公约》的一个重要规定是,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并赋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而且,在腐败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提起公诉的情形下,被害人根据《公约》享有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获得这类财产的权利。

但是,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的观点,腐败犯罪是一种无被害人犯罪。由此,对腐败犯罪只能提起刑事诉讼,不存在单独由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也只能通过诸如罚金、没收等刑事制裁方式予以追回。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设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但它主要适用于传统的暴力犯罪、侵犯一般财产的犯罪。而对一些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实践中往往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并不存在单独的民事赔偿问题。

如此一来,我国对腐败犯罪的追究基本上限于刑事追究,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鲜有不经过刑事追究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了。这种单一的犯罪追究机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比如,如果腐败分子携腐败资产潜逃国外,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并追回损失将十分困难。

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刑事犯罪问题经常在西方国家转化为政治问题。结果,我国的腐败犯罪嫌疑人潜逃到西方国家后,往往借机寻求政治避难并获批准。

由于刑事诉讼要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被告人享有审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不可缺席审判,最终刑事追诉难免因引渡不成功而无限期的拖延下去。

在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的前提下,让现有的腐败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独立出来。这样,即使不对腐败犯罪提起刑事诉讼,仍然可以由被害人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害人可以是直接受害的单位,也可以由检察院代为提起。

结合我国国情,腐败犯罪的民事诉讼由检察院代表被害人提起比较妥当。最终,在我国现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建立由检察院提起的针对腐败犯罪的民事赔偿诉讼。这可以纳入我国近年来兴起的公益诉讼之中。

相对刑事追诉而言,适用民事诉讼打击腐败犯罪的胜算要大得多,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更容易达到诉讼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采纳“优势证明标准”,与之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证明标准要高的多,在我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验证无疑的标准。二是,民事诉讼更容易获得诉讼证据。三是,民事诉讼程序更容易推进。在检察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出现意外未能引渡成功,法庭仍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但刑事诉讼一般不允许缺席审判。四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与实践的作法,民事诉讼的司法协助显然比刑事司法引渡容易的多,民事判决在国际上的相互认可也比较容易。

这种放弃腐败犯罪的刑事追诉、只提起民事诉讼的作法,是一种制度与现实的妥协。与其让那些获得政治庇护的腐败分子安然无恙地逍遥法外,不如降低要求,对之提出有把握的民事诉讼,国家不仅可以挽回经济损失,当然,为了更大程度的挽回损失,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追偿的力度,而且,政府的政治声誉也会得以维护——在反腐败的同时,避免了政治打压的嫌疑,这也是一种使 " 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 " 的策略。该策略的实施,需要转变对腐败犯罪的态度,用现实主义的思维,不只是盯着打击犯罪的政治利益,要认识到,挽回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是治理腐败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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