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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十大必解法律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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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侯兆晓 苏亚鹏 200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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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已步入快车道,立法的触角业已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值得注意的是,仍有一些方面尚未纳入立法视野——诸如热闹非凡的考试领域以及性骚扰等现象就迟迟不见立法的动静。事实证明,诸如高考、性骚扰、手机偷拍等现象,纯靠纪律或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

2004这10个“无解方程”——2005能给出答案吗?

盲区之一:

把足协拽上被告席

中国足球走到今天这步田地,到底是什么把它推到了变革的火山口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对记者说,触犯了刑法要受到处罚,这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在联赛过程中足协的一些处罚行为,如果俱乐部、球员、裁判员认为冤屈,除了到足协的纪律委员会申诉以外,恐怕再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可想而知,到做出处罚的足协去评理伸冤,就像父母到吃了自己孩子的狼那里讨回公道一样滑稽可笑。

足协作为管理者与俱乐部、球员和裁判员在身份上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民法自然介入无名而爱莫能助。

在今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有专家提出像居委会、村委会、足协这样行使权力的组织机构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目前仍是纸上谈兵,但是纳入的前提是足协仍然保持现在的官方身份或者接受官方的委托代行行政职能。

如果变革成功,足协还原为纯民间的一个组织,但是其处罚权的存在仍然在管理上难以蜕去行政的色彩,遭受错误处罚的俱乐部、球员和裁判员又将到何处伸冤?补救的措施在哪里?

针对这一法律的空白地带,法律界人士指出,有些机构既非行政机关又不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而行使带有行政色彩的职责,此领域应该接受哪种法律法规的调整、规范?足协等一些行业协会就属于此类机构。虽然现在学者们之间有第三法域之说,但是这种民间的议论离立法草案摆上立法机关的案头又何其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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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二:

惩罚性骚扰仍无法可依

2004年,6月30日,京城首例“性骚扰”案在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性骚扰”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早在6年前,作为两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首位提出反性骚扰立法议案的陈癸尊说:“中国需要惩罚性骚扰和对异性滥用职权的法律。”

2003年两会期间,记者见到陈癸尊时,陈委员手持厚厚的资料,仍然在为反性骚扰立法奔走呼告。但是,直到今天,可以成为阻止男性滥用权力的“雷池”、保护女性不被骚扰的“防盗门”的反性骚扰法仍然停留在议案纸面上。

一些法律界人士指出,我国法律关注的是身体的伤害,对精神伤害关注不够。旧刑法条文中有“流氓罪”,新刑法取消了,惩罚性骚扰无法可依,而且怎样界定性骚扰,如何取证,取证以后如何处理,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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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三:

考试领域没有法律的“降龙十八掌”

近几年,考试领域涉嫌索贿受贿、“枪手”替考、泄题漏题等违法现象屡屡发生,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考试腐败舞弊事件可谓屡禁不止。

为了实现考试的公平公正合理,高考之类的全国性考试需要法律的制约。

由于考试制度方面的立法近乎空白,有关考试的纠纷往往缺乏可诉性的法律依据,考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传统的行政干预手段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往往捉襟见肘。

有关人士认为,高考、自考、考研、司法考试、会计师和经济师资格考试以及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等五花八门的全国性考试,就像美女也能成为经济一样,“考试经济”也蓬勃发展起来,考试将极大地带动教育的产业化。

目前,由于全国性考试的门类繁多,是分别立法,还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权威的考试法?需要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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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四:

手机偷拍的逍遥与“拯救”

手机拍照功能的发明让被偷拍者和偷拍者“痛并快乐着”。

是否应当立法限制手机偷拍的自由?

反对者说,法律法规没有限制拥有手机的自由,也不应该限制消费者享受手机拍照的自由。

支持者说:被偷拍者隐私部位的照片(尤其是女性)被粘贴到网站上,既违背了公序良俗,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对被偷拍者是莫大的精神伤害;拍照手机越来越多地被用来窃取商业机密、监控私人活动,现有法律法规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制裁规定的过于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对此立法应是当务之急。

虽然我国一些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的隐私权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隐私权的案件越来越多,而法律又不明确,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是否应该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满足现代社会要求保护隐私权的精神需求和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此类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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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五:

污染损害赔偿曙光在前

日前,在北京举办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国际研讨会上,有关方面已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建议草案。该建议草案就环境损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赔偿范围、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行政处理及诉讼等方面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看到这个消息,记者拨通了“淮河卫士”霍岱珊的电话,电话那边是兴奋的话语:“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出台,淮河两岸深受污染之苦的百姓们看到了希望。过去,执法过程中,之所以有一些污染大户屡禁屡排,主要原因是没有法律来惩戒其违法行为。行政手段非但不能彻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而且极容易导致行政管理成本增加以及权力滥用等后果。”

“草案”制定了,曙光就在前头?真正有效地解决污染问题的法律途径为百姓铺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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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六:

谁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

2004年5月,河北省衡水市某中学的一位女学生,在中午学校放学期间,喝了农药死在教室里。学校有规定,中午期间,学生不准滞留学校。发生这样的事件,学校是否由责任呢?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二是遗嘱监护,由父母以遗嘱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三是指定监护,无法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时,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四项:一、监护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照顾他们的生活;二、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三、代理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四、对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

那么是否应该明确学校对学生的监护人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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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七:

非婚同居流行凸现法律尴尬

不管是出于“性需求”、互相照应、排除寂寞、“试婚”的考虑,还是为了避免子女抚养、遗产继承等纠纷的考虑,非婚同居已经在国内大行其道,而且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也加入到这个行列中来。

然而,非婚同居并非是对人对己对社会有益无害的游戏,法律制约上的空白让与之伴生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

2002年10月1日,因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的重庆邮电学院二年级女生马某及其男友(该校另一学生)双双被校方勒令退学;2004年6月教育部出台的一道“禁租令”,让高校部分学子的“安乐窝”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每天去医院做人流的人群中有一半以上都是未婚先孕,也是非婚同居的产物。

针对类似事件的发生,法律人士认为,这样的社会现象,不能强行禁止,也不能任其自然发展,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婚姻法》规定结婚要登记,但是没有规定同居要履行什么程序,男女双方选择同居,并不违背《婚姻法》,因为准婚姻关系本身就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既然《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行为人选择同居,就没有责任可言。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法律要对同居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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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八:

来电显示侵权与否尚无定论

2004年8月27日,全国首例起诉电信来电显示侵犯隐私权案有了一审结果,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当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支持者认为,电信公司作为服务商、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及时更新其服务内容,没有告知消费者在服务过程中会出现对消费者不利的结果以及可选择的防范措施,就是侵权。反对者认为,“来电显示”业务,仅仅是向拨打电话的对方显示号码,并非向社会公众显示。“来电显示”对个人隐私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不存在侵犯他人的知情权。

“来电显示”与“来电隐藏”的矛盾是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源于人们一方面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要求知道自己应当知悉的一切,要求社会多一些公开性,增强一些透明度,以满足其参政要求和精神需求。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从而也给法学家和立法出了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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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区之九:

“安乐死”立法马拉松?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至少有三个国家将安乐死立法。一个是荷兰,他们在2002年4月1日通过了《安乐死法》。美国只有一个州——俄勒冈通过了立法,他们叫做《尊严死亡法》,还有就是比利时,2002年10月通过了立法。

是什么让世人对安乐死如此饱受争议、讳莫如深?是对生命的敬畏,还是对传统的皈依?

被誉为“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天津医科大学教授崔以泰说,目前看来,安乐死要在中国立法还距离遥远。因为中国人观念太保守,总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活着总比死了强”。

经过了许多年的争论,现在我国立法对安乐死尚未能上升到可以考虑的位置。

“安乐死”立法何时有“归期”?

空白填补期待指数:★★★★☆

盲区之十:

“胎盘宴”揪出人与物法律困惑

从昆明的“人体盛”、长沙的“人乳宴”到哈尔滨的“胎盘宴”,还有什么不能被现在的人拿来做下酒菜?

从卫生角度看,国家药监部门早就通过专家研讨得出过一致结论:由于胎盘来源、病毒检测、病毒灭活、工艺与有效成分的关系等问题难以解决,鲜胎盘制品不能作为中药批准使用。由此结论推断,以胎盘制作食品同样存在着很大的卫生安全隐患,轻者可能损害食客的健康,重者甚至可能导致传染病的人际传播。

“胎盘宴”曝光以后,卫生部和哈尔滨的卫生部门对胎盘的所有权、胎盘是属于人体器官还是属于医疗废物等问题,陷入了困惑之中。

看来真正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谨慎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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