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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需要可操作的制度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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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聿文 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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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机制和可操作的制度条文,“引咎辞职”很可能蜕变为少数领导干部的“特权伞”,造成法律的不公正。

据报道,日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公务员法草案有“引咎辞职”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如果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尽管在2004年我们看到一些官员因各种原因而“引咎辞职”,但在“官本位”意识浓厚以及权力和责任严重不对称的中国,真正基于强烈的责任心和羞耻感而辞职的官员几近于无,更多的则是在一种外在压力下不得不选择辞职。尽管如此,公务员法草案中引入“引咎辞职”制度,还是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它用法律的形式强制性地在全社会特别是在官员中培育一种责任意识和“引咎辞职”文化。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公务员法草案中有关“引咎辞职”的规定具体化,在实际执行中具有可操作性,这关系到引咎辞职制度能否顺利实施。

为什么需要特别强调这一点呢?因为我们缺乏引咎辞职的相关制度环境。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对官员进行责任认定:一是硬性的指标规定,像一些地方出台的死亡多少人就应该引咎辞职的规定;二是个人的责任承诺,像一些单位领导签定的责任状;三是群众的满意度,像民意调查等。毋庸讳言,现阶段,无论是对引咎辞职的责任主体和“咎”的性质与轻重,还是对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以及引咎辞职的监督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就全国而言,各地都不一样,在此地够得上辞职的在彼地也许算不上什么。比如,究竟到了何种程度才算构成严重失误;什么样的影响才能称为恶劣;什么样的损失、事故可算作重大等,弹性都比较大,缺乏具体的指标体系。可以说,引咎辞职制度的模糊和难于把握会损害制度本身的效果。

除此之外,引咎辞职制度需要可操作的条文还在于实际运行中该制度可能会出现功能扭曲的情况,从而导致权力的放纵。引咎辞职本应是对行政责任的承担,但在依法行政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不排除有的官员为逃避自己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采取“引咎辞职”以求大事化小避重就轻。所以,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机制和可操作的制度条文,“引咎辞职”很可能蜕变为少数领导干部的“特权伞”,造成法律的不公正。

(作者系中央党校《学习时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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